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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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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放弃职责,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使国家外汇造成大量流失,具体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决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条规定的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并依此条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企业领导人在行使企业管理权出现的这类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的渎职行为严加惩处,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同时为了有利于政企分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企业人员在企业管理活动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并增加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渎职行为,将渎职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渎职行为,根据其行为所侵害的不同客体分别在有关章节中作了具体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有些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单位、部门反映,刑法的上述规定,尤其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主要是:(1)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件规定得过于严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主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在工作中公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等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难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年底结算以后总帐面出现严重亏损,还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清楚,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单位造成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经济损失,但年终结算时单位仍然是盈利的,能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认识上也有分歧。(2)犯罪主体规定得过窄。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只限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践中,这种犯罪有些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一般工作人员所为,如负责管理粮库的保管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库存粮食发霉、变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就无法适用该条追究刑事责任。(3)处罚太轻。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不利于打击这种渎职犯罪活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修改。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原第一百六十八条相比,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上有较大的扩大。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由原来的“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修改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款列举了国有公司、企业渎职犯罪两种常见的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马马虎虎,草率行事,或公然违反职责规定,或放弃职守,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由于到期债务无法偿还而宣告倒闭。本款将原条文中的“严重亏损”改为“严重损失”,意思更加明确。“严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企业的名声,品牌的信誉等;既包括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亏损,也包括造成赢利减少,即虽然总体上经营没有出现亏损,但使本应获得的利润大量减少,也属于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国家经济利益等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本款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徇个人私情、私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较大,因此本款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对本条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本条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本条也认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条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条的规定。对在本条实施后,发生的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罪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殉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本条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公司、企业国有财产。所谓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革过程,对国有财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虽进行资产评估,但背离所评估资产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公司、企业的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织作价,擅自将属于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团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3.行为人有以上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流失严重或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濒临倒闭等。具体标准,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
  对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罪的处罚,本条根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不同规定了两档刑:X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实践中需要注意,如果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索取收受好处费、回扣,而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同时,还应包括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是伪造货币活动中的一部分,这种行为为大量伪造货币提供了条件。这里所说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外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就是说,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内外的不法分子把人民币作为他们犯罪的侵害对象,近年来伪造人民币的犯罪也突出起来。这些犯罪严重损害了人民币的信誉,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危害性大,针对这种情况,刑法对伪造货币罪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是否牟利,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货币版样或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和外币,不只限于人民币,这是对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修改。《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货币,即人民币。
  (三)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伪造货币是一种故意犯罪,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可能有所不同,如有的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牟取暴利,但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则是相同的。
  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规模特别巨大等情况。
  关于伪造货币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本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行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的行为。
  本款共规定了以下三个罪名:一、出售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众所周知,人民币不是商品,是不能出售的,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某种货币的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在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不具有其票面所标明价值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进行出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出售伪造货币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本款规定,出售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多少,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具体案件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作出规定。对于出售了少量伪造货币,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 购买假币罪。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都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有的购买后冒充货币使用或者行骗,有的购买后再进行贩卖以牟取暴利。至于出于好奇原因购买少量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其买入的价格一般远远低于票面所印价格。三是购买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
  三、 运输假币罪。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首先要具有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行为人清楚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伪造的货币。从实际情况看,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与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不同。出售、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故意这是不言而喻的,运输伪造货币的案件,主观状态则比较复杂,在有些情况下,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情况,承运人也无法了解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被蒙骗的,对这种因受蒙骗等原因在不知道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而运输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款明确将“明知”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三是运输的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较大。
  根据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因为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这种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和本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以外的信用社、投资融资租赁、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货币流通及其相关的业务活动,其工作人员出于工作性质和工作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货币。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货币或者以伪造货币换取货币的案件,往往涉及的犯罪金额巨大,不仅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声誉,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违背了他们维护货币的正常流通及金融秩序稳定的职责,他们的行为较之一般公民购买伪造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款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货币的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规定了比一般公民更为严厉的刑罚。
  本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其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上与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本款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这一限制。也就是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都可构成犯罪。
  本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其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用伪造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即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私下场合用自己所持有的假币向别人换取真币,不能构成本罪。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真币。
  根据本款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总面额不满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将伪造的货币出售的;或者伪造货币,并将伪造的货币运输到他处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本法的两个罪名,出现了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法条竞合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这种情况“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并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在本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的行为。
  本款共规定了以下三个罪名:一、出售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众所周知,人民币不是商品,是不能出售的,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某种货币的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在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不具有其票面所标明价值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进行出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出售伪造货币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本款规定,出售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多少,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具体案件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作出规定。对于出售了少量伪造货币,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购买假币罪。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都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有的购买后冒充货币使用或者行骗,有的购买后再进行贩卖以牟取暴利。至于出于好奇原因购买少量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其买入的价格一般远远低于票面所印价格。三是购买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
  三、运输假币罪。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首先要具有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行为人清楚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伪造的货币。从实际情况看,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与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不同。出售、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故意这是不言而喻的,运输伪造货币的案件,主观状态则比较复杂,在有些情况下,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情况,承运人也无法了解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被蒙骗的,对这种因受蒙骗等原因在不知道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而运输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款明确将“明知”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三是运输的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较大。
  根据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因为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这种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和本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以外的信用社、投资融资租赁、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货币流通及其相关的业务活动,其工作人员出于工作性质和工作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货币。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货币或者以伪造货币换取货币的案件,往往涉及的犯罪金额巨大,不仅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声誉,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违背了他们维护货币的正常流通及金融秩序稳定的职责,他们的行为较之一般公民购买伪造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款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货币的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规定了比一般公民更为严厉的刑罚。
  本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其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上与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本款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这一限制。也就是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都可构成犯罪。
  本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其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用伪造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即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私下场合用自己所持有的假币向别人换取真币,不能构成本罪。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真币。
  根据本款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总面额不满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将伪造的货币出售的;或者伪造货币,并将伪造的货币运输到他处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本法的两个罪名,出现了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法条竞合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这种情况“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并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在本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确地知道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的情况下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是指行为人明确地知道是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而以真货币的名义进行支付、汇兑、储蓄等使用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持有假币罪。考虑到故意持有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不仅可能构成伪造货币、运输、出售、走私、购买伪造货币等犯罪,而且这种行为本身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本条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持有”的概念是广义的,不仅仅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有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行为人在自己家中、亲属朋友处保存伪造的货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传递伪造的货币等行为。
  (二)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他人携带或者保存的等等,不能构成本罪。
  (三) 行为人所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行为。至于具体多少数额才是数额较大,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并根据打击这类犯罪活动的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本罪,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使用假币罪。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为伪造货币的继续流通、泛滥全国提供了条件,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同时,通过使用伪造货币,也使伪造货币、走私、运输、购买、出售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有利可图成为可能。考虑到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使用伪造货币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是行为人在不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使用的;有的则是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为了避免自己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而故意使用的;有的是行为人在伪造货币、走私、运输或者购买伪造货币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又加以使用的。本条在将使用伪造的货币规定为犯罪的同时,对构成这种犯罪的条件也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包括行为人出于各种目的,以各种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作为货币流通的行为,如使用伪造的货币购买商品;将伪造的货币存入银行;用伪造的外币在境内进行兑换;以伪造的货币清偿债务等行为。
  (二)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所使用的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货币如果不是数额较大,不能构成犯罪。
  这里规定的“数额较大”,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标准。另外,本条还规定行为人使用伪造货币“数量巨大”或者“数量特别巨大”的,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刑事处罚的情节。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货币,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不能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变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人民币或外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数量、形态和面值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义的伪造货币是包含变造货币的行为,因为就本质而言,经过变造的货币己不再是起初的货币。因此,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对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的规定。对实际发生的变造货币的行为也是作为伪造货币罪处理的。考虑到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存在着差异,97年修改刑法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表现为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各种不同方式。不论行为人以其中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可构成本罪。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变造货币的数额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一般来说变造货币的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变造货币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也大。本条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同时还对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规定了较重处罚。本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和标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不大的,如剪贴了几张小面额的货币等,不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对变造货币罪规定了较之伪造货币罪较轻的刑罚,主要是考虑这类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变造的货币的数额要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犯罪分子还需要先投入一部分真的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这类犯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则是成批、大量的生产“货币”,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的危害要比变造货币严重,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法对变造货币的犯罪和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R《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门在办案涉及上述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案件时,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应当以发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发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第一款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将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本款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 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具有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设立上述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査和批准,但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擅自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三)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这是国家对金融业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主要方面,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逐步进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轨道后,在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运作体系和管理秩序过程中,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而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的行为,则破坏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管理制度,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会给整个国民经济建设造成严重的破坏。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它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即行为人必须有设立这些机构的具体行为。二是必须有设立这些机构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预谋设立这些机构不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査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就是“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并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这些交易所及其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査、批准。这里所讲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买卖股票、公债、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査批准设立的以期货为主要交易内容的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査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股票、债券等上市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査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代理期货上市交易的经纪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必须经保监会审査和批准。这里所说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査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另外,本款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农村和城市的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展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肖扩建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但在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虽然这些行为也都属于违法,但与那些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后按违纪行为处理,如责令取消未经批准设立和扩建的营业网点和分支机构等,而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将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和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 犯罪主体是不特定的主体。当然由于伪造、变造、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这三种犯罪的行为有其各自的特征,所以从事这种犯罪的主体成分也会有所区别。就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一般是多为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也会从事这类犯罪活动的可能性。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则一般都是由该许可证的所有者,即单位所为。但在实践中也会有个别人未经单位同意,或者通过窃取手段将许可证进行私下转让的行为发生。
  (二) 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三)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伪造、变造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主观故意。
  从这类犯罪行为的方法可以看出,行为人都是在明知其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使自己或他人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目的,而故意实施伪造、变造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四)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伪造、变造或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査批准的商业银行经营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件,被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持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査批准的这些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目前,根据有关规定,除了证券业、期货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査监督,保险行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査监督外,对其他的金融机构的审查监督和管理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
  本款规定的“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仿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形状、特征、色彩、样式,非法制造假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通过涂改、拼改、挖补等手段,从而改变《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内容的行为。如通过上述手段改变原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上的经营业务的范围、单位的名称、批准的日期、批准的单位等。“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行为人将g己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通过出售、出租、出借、赠与等方式有偿或者无偿地转与或者让与其他的机构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伪造、变造、转让经营金融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从方式上讲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方式、方法,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本款在罪状的表述上没有将伪造、变造或者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数量或者其他情节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从理论上讲,本款规定的犯罪属于行为犯。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或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当然,对于个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不予刑事处罚。
  本条保留了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对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的处罚规定。即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对构成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如通过伪造、变造、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使自己或者他人开始非法经营了大量的金融业务,严重干扰了国家金融秩序,或者给客户、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或者多次从事这类犯罪行为,屡教不改又再次从事这类犯罪活动;或者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诈骗活动的等情况。当然,什么情况构成“情节严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保留了97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容。即“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有些单位从事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单位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要比个人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程度更严重。特别是单位如果从事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因此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作出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原则,即如果单位构成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犯罪和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的,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
  根据《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应从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高利转贷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个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非法牟利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己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个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转贷牟利的行为。本条所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是指编造虚假理由,将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他人的资金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剩余资金借贷给他人,不构成犯罪。本条所说的“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率。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转贷牟利的目的。4.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对于个人犯本罪的处罚,本条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规定了两档处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将金融机构信贷转贷他人,非法牟利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的“单位”,不仅包括非金融系统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也包括金融系统本身办的一些所谓三产企业、单位。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的所谓三产单位,利用金融机构下属单位的得天独厚条件,低息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以高息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必须给予坚决打击,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广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后一种情况,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己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所说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公众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本款所说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人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g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三)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无论其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根据本款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属于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对于单位犯前款罪的,采取两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 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条具体规定了五项: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帐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各种结算凭证。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这里所说的“汇票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所谓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査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己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或者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帐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人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一般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伪造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前款个人犯此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
  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用大量资金,在当前国家财政收人还不富裕,资金比较短缺的情况下,为了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政府每年都发行大量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这些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作为国家债券,以其信誉好、收益率高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但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瞒准的犯罪目标,他们伪造、变造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条对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作了如下规定: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伪造、变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有价证券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面额、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有价证券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有价证券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有价证券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有价证券的面额、发行期限等。本条所称”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本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是本罪区别于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伪造、变造有价票证罪的主要区别。3.行为人伪造、变造政府债券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对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特点上与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没有什么区别,最大的不同在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而不是国家债券。本条所称“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自有资本发给股东的入股凭证,是代表股份资本所有权的证书和股东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度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对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数额规定了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及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既包括那些根本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那些具备了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但还没有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在企业实行公司制以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但由于面向社会公众,这种大规模的集资方式并非一家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债券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因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单位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公司、企业债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具有一定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公司法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批准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如果采用募集设立形式需向社会发行股票募集股份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需发行新股的,都必须要先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采取承销方式发行股票,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并将募集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在得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活动的严格监督和管理。本条所说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就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上述规定,未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经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筹集资金的,不构成本罪。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主要界限。本条对什么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没有作具体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处罚,本款规定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惩处证券交易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惩治证券犯罪的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当时,有些同志也提出增加惩治期货犯罪方面的规定,考虑到当时我国期货交易市场还处在探索阶段,国家的相关政策也不是很明确,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行政法规,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修订的刑法中没有规定期货方面的犯罪。
  1.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后,按照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总体要求,国家决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交易市场,并于1999年5月25日通过了《期货交易暂行条例》,该条例比较明确规足丁期货交易规则,并对期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为了对扰乱期货交易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期货交易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99年6月22日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出《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考虑到在犯罪构成和对社会的危害方面,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基本一致,在刑法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中增加期货犯罪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第一,主体符合本款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差异,二者所指向的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也不同。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具体指:(一)《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事件,即: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到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于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知情人员”,是指熟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下列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期货交易中,根据《期货交易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犯罪的故意,即有让自己或者他人从中牟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在证券、期货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是确保证券、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且,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要求有关方面必须及时、准确地将证券、期货信息公布于众,才能保证投资者都能够平等地获取信息。而少数人利用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利地位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但违背了市场规则,更主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和真实性,从而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程序。同时,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对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本条所称的“泄露该信息”,主要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道该信息的人,让他人利用该信息买人、卖出股票或者进行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情节的轻重。而如何认定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在一般的情况下,“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对证券、期货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形。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规定。知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条第三款是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作出的原则规定,在本条第一款内容释义中已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在实际执行中,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尚未公开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有关信息。但是从侵害对象、客体、行为主体等方面存在着区别:1.从侵害对象而言,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二者侵犯的客体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范畴;3.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有相对的特殊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存在着不同之处:1.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只能由主观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2.侵犯的对象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是证券、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信息,而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是国家秘密;3.侵害的客体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害的是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应从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时,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市场行为逐步规范,监管能力有所加强。但是,目前期货市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和扰乱了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对这种行为必须从严惩处。因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考虑到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的相同性,将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之中。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行情分析人员等。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本条所称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期货合约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金融银根政策、有关会议内容、市场整顿措施、新品种上市、税率调整、大户入市、保证金比例的提高、交易头寸变化、仓量调整、新法规新措施的出台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凭空捏造的、歪曲事实的或者误导性的,能引起市场行情变化的信息,如引起价格上涨或者下跌,大量抛售或者吸纳等。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只编造而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又散布给他人,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且编造并传播的必须是能够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该虚假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无影响,也不构成本罪。第四,构成本罪必须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虚假信息引起股票价格、期货交易价格的重大波动,或者在股民、期货交易客户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期货交易品种,给股民、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对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罪的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本罪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本条所称的“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本条所称的“伪造交易记录”,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记录,即原来未进行交易,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交易,原来未进行大量交易,而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大量交易。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檫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篡改,变更其内容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第四,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
  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本款规定了两档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刑事处罚规定。本款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在执行中,要正确划清市场行情分析失误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界限。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一些经纪人、咨询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业内人士或者专家学者经常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情发表评论。这种评论往往是依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结合市场行情的走向、有关的数据资料、技术分析作出的判断或者预测。这只是个人之见,其目的是为投资者正确决策提供参考。因此,判断失误在所难免。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散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二)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由于期货市场建立不久,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各种规章制度不太健全,对期货业存在的违规违法现象也不太了解。所以,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二条只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未作规定。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了使期货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期货交易规则和各项期货交易规章制度,采取加强行政干预手段管理和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另一方面,还需要采取刑事处罚手段,惩治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保障期货交易正常秩序。为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i.必须具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只要是有这四种行为之一、就属于具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四种行为是: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所谓“单独或者合谋”,是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是指证券、期货的投资大户、会员单位等利用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股票、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某些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对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对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钱作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暗中利用不同帐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期货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涨,使股份或期货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期货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价格呈现剧烈振荡,行为人出清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后,交易量萎缩,股价或期货价格丧失支撑旋即暴跌,等价格回跌再乘低回补吃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方式循环操作,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从上涨和下跌中,两面获利。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这种操纵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人或者卖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行为,通过几家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虚假造势,从而就可能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期货的价格,最后,行为人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行为会使其他投资者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极大误解,导致错误判断而受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破坏力很大。这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多见,有的是大户与大户之间、会员单位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机构与机构之间以及机构与大户之间,为了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联合操纵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商品。这种操纵行为方式表现为两种:一是相互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在现行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状态下,串通者所买进与卖出的证券、期货要完全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要串通双方的委托在时间上和价格上具有相似性,数量上具有一致性,即可成立。二是不实交易,即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只要有下单,即使未被对方接受,通常也会迫使其他投资者抬高出价,从而影响成交价格,因此并不要求串通者之间的买卖成交。行为人实施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必须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但并不必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这种操纵行为,又称洗售。洗售也是证券市场上最古老的操纵方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卖出证券,自己又买入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一种该种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但证券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在实际操作中,通常由同一投资人在两家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经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自买自卖,证券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目的在于创造交易记录,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并没有增减。从理论上说,这种洗售行为应当是同一人进行相反买卖,其数量、价格,时间都必须完全相符,但在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形态下,即使同一自然人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数量、价格的特定证券所进行的买卖委托,仍然难免有少许的差距,如果是同一经济组织,那么其间的差距会更大。因此,这种操纵行为在时间和价格容许存在少许差距,而在数量上,必须要求完全相同。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主要是指以不转移期货合约形式进行虚假买卖。这种情况也被称为虚假交易,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自我买卖,即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在期货交易中既作卖方又作买方,形式上买进卖出,实际上期货合约的所有人并没发生变化,实践中这种人往往在开设帐户时一客多户,或假借他人帐户,或用假名虚设帐户,在买卖期货过程中,形式上是多个客户在交易,实质为同一客户;另一种是不同行为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他们事先合谋,相互买卖期货合约,但事后买进的一方,返还给另一方。这种不转移期货合约所有权形式的虚假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期货行情,制造出虚假价格。例如,行为人通过反复的虚假买卖,掀风作浪,引发期货价格的波动,蒙蔽其他投资者入市,当期货价格上涨或下跌到一定价位后,操纵者乘机建仓或平仓,牟取不法利益。所谓‘’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行为人实施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行为,必须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但并不必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某种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方法,这是指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结果,且操纵者从中获利或者转嫁了风险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目前有利用职务便利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证券、期货委托、报价、交易等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期货价格,从中牟取暴利,其表现形式包括:擅自篡改证券、期货行情记录,引起证券、期货价格波动;委托交易中,利用时间差,进行强买强卖故意引起价格波动;串通客户,为客户融资或给予透支共同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证券、期货代理过程中,有意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操纵客户的交易行为;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多个会员或客户的帐户与注册编码,规避交易所持股、持仓量或交易头寸的限制超量持股、持仓以及借股、借仓交易等操纵价格的行为;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现货市场上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需求,囤积居奇,企业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要求,控制大量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交易指令,或擅自下达交易指令或诱导、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的,等等。
  必须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不惜违反交易规则,采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手段来获取暴利。期货交易活动本身就具有规避风险的功能,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
  行为人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巨大的;多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期货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是所有操纵行为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必须是以上三种行为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虚假理赔罪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此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法律作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所称“银行”,包括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本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有以下特征:1.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行为的主体。2.行为人在办理金融业务中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本条所称“金融业务”,是指银行办理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业务。本条所称“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公开向对方索要财物,或者以各种方式提示对方行贿。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本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取回扣或者其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贿赂的行为。近年来,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自己手中的贷款权、结算权视为特权,公然向贷款申请人索取、收受贿赂,也有的在发放贷款时,不按应付的贷款金额发放,而是予以克扣;还有的在贷款利率之外,或者在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之外,又额外地收取费用归个人所有;有的公然向贷款人、客户要房子、车子等归个人使用。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金融秩序,败坏了金融机构的声誉,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条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于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所说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国有银行委派到非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他们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最高刑到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律作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为保障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打击在金融机构中的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部门对刑法中规定的这类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包含的范围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原来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需要加以明确,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因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除本款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从事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过失或者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错误。其挪用的资金是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第三,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体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第四,行为人擅_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根据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等情形。这里所说的“借贷给他人”,是指个人为私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是广义的,包括个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的情况。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一般是指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而不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如盖私房、购买交通工具或者挥霍等。如果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案发前已归还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里所说的‘’进行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利用挪用的资金在生产、流通领域中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如做买卖、经商办企业、投资或者将挪用的资金存人银行获取利息、用于信贷等。至于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同时进行营利活动的就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等,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如赌博、嫖娼等。对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时间长短,都应当构成犯罪。上述三种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种情况就构成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不退还“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想还,而实际上还不了或无法退还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想退还的,就构成贪污罪。由于这种情况使挪用的资金收不回来,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所以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与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罪是相同的。根据本款规定,对有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行为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上述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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