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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湘:朱令去世一周年,清华学子控诉清华在朱令案中的冷血和无耻
96岁的朱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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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8)
专题导图
2024-08-27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本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经济组织。这里所说的“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的经济担保,只凭借款单位的信用发放的贷款。通常信用贷款是要有可靠的条件才能发放的,如(一)借款人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如相当的设备、自有资金等;(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合理地、高效益地使用资金;(三)以往的信用好,能及时、足额地归还以往的贷款,并能保证按期还本付息。“担保贷款”
,是指借款人向银行提供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担保,或者向银行提供物资、银行票据、股票等实物抵押、质押,以取得银行贷款。本条规定的“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由于关系人的特殊地位使他们更容易得到在贷款上的优惠,这种“优惠”不仅加大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同时侵犯了其他贷款人的利益,对其他贷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禁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同时向他们提供担保贷款作了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信贷风险、杜绝以贷谋私,保护广大储户和银行的利益,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
本条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本条之罪具备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一些银行的内部规定或者其他规定。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行为。
第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行为人的对象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关系人。
应当注意的是,不同的主体其关系人也是不同的。一般说来,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国家主管金融的机关,其本身不具有商业银行的性质和任务,当然也就不具有这里所说的商业银行的关系人。至于其他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禁止提供信用贷款的这类关系人的范围也不同。如有些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职能,当然也就不存在这种关系人。有些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其所从事的委托贷款有些是在一定的单位之间进行的;财务公司的信贷活动,主要也是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对这种依法进行的信贷活动不能一律视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贷款。
第四,行为人的违法贷款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了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如贷款不能全部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的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也不严重,不构成犯罪,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本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对银行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审批和发放的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的,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属于渎职性质的犯罪。但本条规定的处罚比一般渎职罪的处罚重得多。
这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具体掌握钱财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就可能给国家、其他单位或者公众造成重大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会极大地影响和破坏金融机构的信用,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为了督促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恪尽职守、认真工作,本条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渎职行为采取了从严的方针,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单位”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信贷业务的单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或者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贷款构成犯罪的行为,有的是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有的则是由单位领导和主管人员批准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单位行为,对此要按照本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第四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人的范围的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关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由有关金融法规予以明确。这里所说的法规,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近几年来,金融系统的秩序比较混乱,经济犯罪发案较多,犯罪手段翻新,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开出存单,资金却不入帐,挪作个人用于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银行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做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这些行为逃避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形成了巨额资金的“体外循环”,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严惩这种新的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97年刑法修订对这种犯罪行为专设本条作了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该款所称“银行”,是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
2.行为人有以牟利为目的,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行为。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人帐的存款私自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吸入的资金私自放贷给其他单位。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对于金融工作人员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处罚,本条第一款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两档刑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储不入帐,本单位动用此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拆借、放贷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对个人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也包括为单位。“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
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简单地说,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担保服务,但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提供担保;《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如果人民银行或者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为他人出具保函,都属于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为他人开具“保函”。违反规定开具“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规定,为他人非法开具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者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广义的资信证明包括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等,此外,还包括由银行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等。3.行为人非法为他人开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必须造成较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虽有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但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较小,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不宜以犯罪论处。至于什么叫做“较大损失”,由于各案情况不同,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司法解释。
对本罪的处罚,本条根据造成的损失大小规定了两档刑: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非法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罪的刑事处罚规定。本条采用了双罚制原则,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个人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要件,本款作了以下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可以经营金融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2.行为人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过失,即由于工作不负责,审査不严所致。3.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査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如果行为人不认真审查,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即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本条所称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系汇票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仅适用于汇票,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条所称“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4.行为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承兑、付款、保证,使银行、金融机构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于个人犯非法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罪的处罚,本条根据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两档刑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非法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条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逃汇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外汇管理是我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汇管理,以保证足够的外汇供给,对于维持我国国际收支的平衡,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保证经济的安全运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刑法规定逃汇罪是非常必要的。为了维护外汇管理秩序,防止外汇的大量流失,国家除了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外,在刑事立法方面也规定了对外汇方面犯罪的打击。早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就对逃汇犯罪作了明确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对逃汇罪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惩治逃汇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对于维护外汇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刑法的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国有单位;第二,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处刑较轻,不足以惩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严重的逃汇犯罪现象。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防止外汇资金的大量流失,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内容作了以下修改:第一,扩大了犯罪主体。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逃汇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而我国外汇管理所覆盖的管理对象,不仅限于国有单位,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且从数量上来看非国有单位远远多于国有单位,从外汇经营规模上来看也不小于国有单位。到目前为止,在全国有贸易经营权的单位中非国有单位及其他们的进出口总额均分别占有很大的比重。与此同时从已经发现的逃汇案件来看,也有相当数量为非国有单位。这些逃汇行为影响了国家的外汇储备,对汇率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为了有力地打击逃汇犯罪,有必要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进行修改,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扩大为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提高了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只规定了一档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鉴于近来发生的逃汇犯罪规模、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过制定刑法时的情况。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刑罚已不足以遏制和惩罚这类犯罪,有必要从立法上提高对犯逃汇罪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同时考虑到犯逃汇罪不同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修改为两档刑,即第一档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增加了对罚金数额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并将罚金数额规定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根据本条规定,逃汇罪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数额较大的。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经常项目外汇收人”,是指在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所收人的外汇,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人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人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人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保险等业务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人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人的外汇;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人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人;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保证金等;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人的外汇,其他经常项目下外汇收人。境内机构的上述经常项目外汇收人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我国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主要有:境内机构借人的国际商业贷款必须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境内机构以项目融资方式筹集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理结束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并按规定办理结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境内投资者不得将己经出口的商品(实物)
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境内机构的一切形式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都必须调回境内。但有些企业的特殊业务需要,需要将其资本项目外汇收人暂时存放境外的或暂时不能调回境内的,必须逐笔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境内机构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的外汇业务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允许转移或汇出;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三十天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已经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单。需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外汇管理条例》还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人需要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这是为了防止境内机构以套利为目的将境内外外汇贷款在外汇调剂中心或结售汇银行卖出转换成人民币;或以换得的人民币为本金比照人民币利率计息,到期再将人民币本息在市场上买外汇还贷款,以及其他的套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种情况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地转移到境外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犯逃汇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逃汇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_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逃汇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应当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并处罚款。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成为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逃汇罪。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人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对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个人持有的外汇,除限制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外,管理是比较宽松的,因此,本条对个人一般的逃汇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条规定的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论处,并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本条规定的罚金幅度内和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刑罚的从重,既可以选择较重的刑期,也可以选择较重的刑种。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共犯从严打击的精神。
根据上述《决定》,逃汇罪的实施日期是《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即1998年12月29日施行。因为《决定》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所以对《决定》公布以后实施的本条犯罪,应按照《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生效实施以后,对于在《决定》公布以前实施,《决定》公布后仍未处理完的逃汇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发生在《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决定》扩大了犯罪主体的,仍应按照快定》公布前的刑法定罪处罚。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对于逃汇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虽然《决定》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公司、企业和单位,但对《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还应限制在《决定》公布以前刑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对于《决定》实施以前实施的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的,仍应按司法解释规定办。如“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对于《决定》公布前后都认为是犯罪的。且《决定》规定处罚较重的,应适用《决定》公布以前的刑法。
《决定》提高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的刑罚,从最高刑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决定》颁布以前的逃汇犯罪,应当适用《决定》颁布以前的刑法。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朱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产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 提供资金帐户的;(二)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 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洗钱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01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将洗钱的对象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三种,扩大到四种,即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2.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增加了一档刑。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来的一档刑改为两档刑,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掩饰、隐瞒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本条所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生产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本条把洗钱的行为对象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非法资金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赃钱、黑钱的安全循环使用。本条列举了五种具体的洗钱行为:(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帐户的编号,为其转移非法资金提供方便。(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财产通过交易转移为现金或者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以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关系。(3)“通过转帐、承兑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龙去脉,模糊其非法特征。(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境外金融保密制度比较严格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义存入国外银行。(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指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服务性行业、娱乐业等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将非法获取的收入注人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收入购买不动产、有价证券,然后再卖出等手段,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对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有洗钱行为的,没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洗钱罪,本条规定实行双罚制原则。本条根据犯罪的情节规定了两档刑:对于单位实施洗钱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本条于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二「骗购外汇罪定义、量刑」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关于骗购外汇罪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 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 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骗购外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分为四款。
骗购外汇罪是新增加的犯罪。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这一问题曾作过研究。当时对于骗购外汇这种在资本项目下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以前出现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而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套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国际资本流向逆转,纷纷从亚洲国家抽逃,我国的资本流人也有所减少,为维护亚洲经济的稳定和大局出发,我国政府郑重宣布人民币不贬值,人民币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犯罪分子利令智昏,大肆进行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我国的外汇资金流失严重。一些骗汇案件不仅数额巨大,而且手段恶劣,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是骗汇与骗税、走私、行贿等形成综合性犯罪;二是骗汇分子内外勾结作案;三是出现了专业化的骗汇团伙,犯罪分子在骗购外汇的各个环节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有的负责注册假公司、有的制造假报关单、有的提供人民币资金、有的在境外开立账户,等等;四是不法分子与一些外贸公司相勾结,采取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四自三不见”的代理进口方式进行骗汇,等等,造成国家外汇储备的大量流失。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骗购外汇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骗购外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购外汇的行为。骗购外汇,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相关的凭证和单据等方法,虚构进口业务、夸大进口数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资金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主要釆用以下几种方式: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是当前骗购外汇犯罪的最主要的一种表现方式。行为人的目的是想通过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不严密的售付汇程序,蒙骗过关,骗购外汇。
本条所说的“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申报货物情况,以及海关依法监管货物进出口的重要凭证,报关单位必须认真如实填写,并对所填写的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报关单位依进出口货物的不同,填写不同颜色的报关单,同时,又按贸易方式的不同填制不同份数的报关单。而只有经过海关签发,才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性质,并且才能成为申请付汇、购汇的有效凭证。
“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行为人依照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颜色、式样、形状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等方法,制作假的报关单,以冒充真的报关单的行为。“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真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添加数额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使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数量、金额、单价、税率等改变的行为。如在报关单上涂改、添加数额等。“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海关接受报关单位的报关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关单及其随附有关单证进行检査,经检査确定该项进出口业务符合《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而签发的报关单,如签盖“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等。经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即为具有相应的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
本条所说的“进口证明”,是指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提交的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外的相关单据和凭证。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对外结算方式及费用的不同,除进口付汇核销单外,申请购汇单位还须持有的证明,如: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通知书;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等。“伪造、变造的进口证明”,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规定的,进口货物所应当具备的有关证明材料。
本条所说的“外汇管理部门”,是指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以及各地、市、县设立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主要是指在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过程中,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发的,进出口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所填写的,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或者付汇的凭证。这是当前外汇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份单证,也是国家为了保障充足的外汇来源,满足用汇需要的一项重要手段。这里所说的伪造、变造的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主要指伪造、变造的进口收汇核销单等。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这也是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中一种主要的形式。重复使用,主要是使用己经使用完毕,并已用于进口付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考虑到近期发生的骗购外汇的犯罪案件中,骗购外汇的方式很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追究,也在不断地变化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为了有利于及时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对犯罪进行打击,本款在具体列举了前两项犯罪方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方式骗购外汇”,例如,行为人以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用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为名进行骗购国家外汇等行为。
三、行为人骗购外汇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最重要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所骗购的外汇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犯罪,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应当由司法部门根据与实际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结合经济发展形势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骗购外汇的犯罪手段复杂多变,“其他情节严重”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司法部门根据实践予以确定,也较为适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骗购外汇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行为人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如何处罚的规定。
这是骗购外汇犯罪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也包括国家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对于这种竞合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考虑到这类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情节比单纯实施伪造、变造有关凭证和单据或者骗购外汇的行为要严重,因此,本款规定依照骗购外汇罪处罚的同时,还必须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数额、情节,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骗购外汇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必须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也就是“以钱骗钱”。同时由于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差较大,对于行为人而言,骗购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往往也是数额巨大的。为了取得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资金,行为人除了自筹资金外,还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如向他人借贷,向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款规定“明知是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提供资金人明知其所提供的资金将被用于骗购外汇。根据本款规定,如果他人或者有关单位明知行为人筹集资金是用于骗购外汇,而仍然向其提供的,应当构成骗购外汇犯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提供的资金被用于骗购外汇,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处罚规定。
从实际查处的骗购外汇的案件来看,骗购外汇的犯罪往往与单位联系在一起,因为骗购外汇所需要的一些凭证和单据必须是有关单位才能拥有。特别是单位犯罪的形式复杂多样,有的是为本单位骗购外汇,也有的是代理他人骗购外汇。为了有效惩处骗购外汇的行为,对单位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惩处。这里所说的单位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科研院所等。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对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于骗购外汇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海关”,是指国家海关总署及下属的各级海关。“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是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
“其他单位”,是指在经常项目下用汇的一些单位,如,应当将应聘外籍专家的合法收人需要购汇出境的一些国内单位;需要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合法收人完税后汇寄出境的公司、企业;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华讲学的国内教学科研单位;需要购汇用于支付出国旅游的费用的旅行社等,一些未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组织。
这里所说的“工作人员”,是指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该单位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一般工作人员。总之,只要是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就以共犯论,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其中,“通谋”,是指上述工作人员在犯罪前或者犯罪过程中,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行为人相互勾结、共同策划、进行分工,实施共同骗购外汇和逃汇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是指上述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的行为人提供购买的凭证。“其他便利”,是指在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上述工作人员为骗购外汇或者逃汇人提供有关单据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如,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充当骗购外汇行为的代理人,个别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进行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犯罪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出具核销手续,等等。“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是指在外汇管理的售、付汇业务中,负有核销、检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未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但明知用汇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单据是伪造、变造的,而出于徇私情或者其他利益,而予以售汇、付汇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罪论,即以骗购外汇罪予以从重处罚。上述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犯罪的,与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外汇为目的的,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由其向骗购外汇的行为人提供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行为。无论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为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虽然与骗购外汇行为人在犯罪中没有通谋,但根据其行为对金融的严重危害,也应按共犯处理,体现了对这种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犯罪情节,在本条规定的量刑档次内,处以较重的刑期或者刑种。
根据上述《决定》,骗购外汇罪的实施日期是《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即1998年12月29日施行。因为《决定》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所以,对《决定》公布以后实施的本条犯罪,应按照《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生效实施以后,对于在《决定》公布以前实施,《决定》公布后仍未处理完的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1.97年刑法,没有规定骗购外汇罪,因此,对于《决定》公布以前的骗购外汇行为,就不能按《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骗购外汇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为此,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司法解释,“对以进行走私、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凭证、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决定》公布以前实施的骗购外汇的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集资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简单地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既指未经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已经被撤销,仍然继续向社会募集资金。
本条所规定的“以诈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了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认定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的具体情节研究确定。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复杂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本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
(二)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明知“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手段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情况,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类犯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的对象,严重地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刑法将这一犯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
(四)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二是这种欺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款对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处刑。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这类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有的数额在百万元、千万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数亿元、数十亿元。至于何谓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是有区别的,主要是: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犯罪的行为不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集资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直接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第四,侵犯的对象不同。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众的资金。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众的资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组织的资金。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贷款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指行为人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据为己有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条对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即: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5.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考虑到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确定行为人构成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犯罪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欺骗的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当然,对于这种行为银行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予以处理。
(三) 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主要是指行为人诈骗手段或者其诈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贷款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指行为人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据为己有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条对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即: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5.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考虑到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确定行为人构成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犯罪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欺骗的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当然,对于这种行为银行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予以处理。
(三) 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主要是指行为人诈骗手段或者其诈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 骗取信用证的;(四)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活动的处罚规定。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之外的一个凭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信用证中规定的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承诺和约定。针对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不同情况,本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四项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钱物的行为。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钱财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银行信用,银行在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看货物。即银行在审查单据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的认证。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这一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银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相符合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款的目的,这种犯罪有的是伪造提单上,有的是伪造船长的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则是对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作假;如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相符或者伪造根本不存在的货物。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他人提供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的而使用。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所谓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三) 骗取信用证的。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四)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考虑到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情况较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上难以具体一一列举。因此,本条在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诈骗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手段很多,如有的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所谓“软条款”
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有些不法分子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本条规定了三个处罚档次,即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主要应从犯罪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种因素来考虑。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顾名思义,信用卡的基本名义是“信用”,以此凭证,持卡人就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先得到某项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活动。信用卡在经济活动中主要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自动存取款等功能。
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也同时具有较多的风险性。信用卡是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给发卡机构或者特约商户增加损失的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明确在信用卡业务当中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遵循,本条对下列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而自己使用。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由于某种原因,有的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某种信用卡,而该信用卡还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持卡人可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信用卡。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
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作为犯罪处理。
(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
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上表现为拒不偿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表现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表现如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本款规定,信用卡诈骗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条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款对信用卡诈骗的,规定了三个档次的处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三款是对关于盗窃信用卡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犯罪是指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该信用卡,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能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应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对有价证券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己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本条所称“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时被识破,诈骗没有得逞,或者只诈骗了少量财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并根据近些年来发生在保险业中诈骗犯罪案的情况,针对保险活动各个环节可能发生的问题,具体规定了保险欺诈罪的五种表现形式:(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里所说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负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还涉及另外两种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向他人请求补偿损失或者领取保险金的人。“受益人”则是指由保险合同明确指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保险金的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标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可以说,保险活动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保险活动都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而开展的,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本款所称“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从行为特征看,投保人是出于故意的行为,即明知这样做是违法的而故意为之。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本项所说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的。在我国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的责任,什么情况下则不予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后,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确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是否予以理赔的一个重要依据。“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编造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虚假原因。所谓“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本项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是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本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他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是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就成为一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一种手段。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种情况发生于人身保险。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生命以及健康为保险内容的保险。这类保险除个别的具有“两全”储蓄性质的险种外,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者发生疾病为赔偿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投保人、受益人为了取得保险金,就会千方百计地促成赔偿条件的实现。这里所说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投毒、传播传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生病,以取得保险金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本款所列五项情形,从主体上看是有区别的。这里主要是根据保险活动的各个阶段的特点和保险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情况来确定的。如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列举了投保人,这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发生在保险活动的开始,一般只能由投保人所为;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则列举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三种人都可能有条件实施此种行为。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列举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投保,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项只列举投保人和受益人为犯罪主体。掌握了本条所列五项情形中的有关主体的规定,对有效地防止和査清这类诈骗犯罪活动,有着重要意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样规定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前款规定的保险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其行为有的还可能触犯刑法的其他条款。如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行为人是采取纵火、爆炸等方法制造保险事故的,无论其保险诈骗行为是否继续实施,是否得逞,其所实施的纵火、爆炸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又如第五项规定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如果行为人采取伤害或谋杀等手段,就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杀人、故意伤害罪,对这种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其釆取的方法已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杀人、纵火等。其所要进行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或者未能继续实施下去,或者未能得遥,在这种情况下,其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对其实施的杀人、纵火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其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参与保险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他们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真伪,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实践中,认定本罪要注意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在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数额不是较大的,则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如何确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作过解释,在没有新的刑法解释公布实施以前仍可作为参考。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三种金融诈骗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规定。
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中十分严重的三种犯罪,这不仅是因为这三种犯罪本身所涉及的金额十分巨大,一旦发生,往往就是几千万、上亿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严重,而且还因为,这三种犯罪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破坏性也很大,有的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此外,这些犯罪有的还会严重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对于那些罪行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也是有必要的。根据我国慎用死刑的一贯刑事政策,本条对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条件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即犯以上三罪,“数额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条规定,犯以上三罪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数额是否达到特别巨大,而且还要看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即使以上两个条件都符合,也不一定都必须判死刑,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至于什么是“数额特别巨大”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总结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去作规定。
刑法解释:第二百条「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处罚规定。
对于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处罚,本条规定采用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解读】修正案(七)将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作了重大修改。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1)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其中一个条件,尤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一个必备条件?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2)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公安的案件过多,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检察机关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未严格按照该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3)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挡。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应否定罪、如何处罚?(4)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将企业老总定罪,结果企业可能慢慢垮了,国家税收少了税源;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负担等。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将刑法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本来之义。
(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3)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
(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修正案(七)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问题,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对修正案(七)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看行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追究;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
刑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偷税罪及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纳税人偷税犯罪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偷税罪具有以下特征:(一) 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这里规定的“纳税人”,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 行为人实施了偷税行为。实施这种行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第一,是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设立虚假的帐簿、记帐凭证。俗称“造假帐”、“两本帐”:“变造”,是指行为人对帐簿、记帐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隐匿”,是指行为人将帐簿、记帐凭证故意隐藏起来:“擅自销毁”,是指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帐簿、记帐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第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人的数额。第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
偷税税额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额并达到本条规定的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本款对偷税罪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应当注意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偷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才构成偷税罪。这是根据偷税罪本身的特点来制定的。因为,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偷税数额多少实际上反映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一个百分比,同时规定一个具体数额作为基数,这样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和所应给予的处罚比较科学。这里的“偷税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所偷逃的各种税的总额,既包括国税,也包括地税。“应纳税额”,是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期间应当缴纳的各种税的总额,也包括国税和地税。一个纳税期间,一般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款还规定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作为犯罪的规定。这是针对那些虽然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定起刑数额,但是多次偷税,特别是在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偷税的恶劣行径规定的。本款还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这是因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应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
本款规定的两档刑中,都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刑。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给予犯罪分子处以剥夺自由刑的同时,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并根据这种犯罪的贪利性的特点,科处罚金。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国家的税收不因违法犯罪活动而流失的实际需要。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己收税款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所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税务机关。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_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己扣、己收税款的,实际上是一种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事处罚。“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偷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偷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抗税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抗税罪,是指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犯罪。
本条规定的“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方法,包括殴打、推搡、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采用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如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交税款,或扬言对税务人员及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伤害、破坏手段,以威胁税务人员,达到拒不缴税的目的。其中,烕胁方法包括当面直接威胁,也包括采取其他间接的威胁方法,如打恐吓电话、寄恐吓信件等。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纳税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抗税行为不分具体情节,一律定罪处罚。同样也存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据此,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情节是否轻微,情节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暴力程度、后果及威胁的内容。如只是一般的争执、推操,或只是一般的威胁、情节较轻的,不按犯罪处理较妥;二是抗拒的税款数额,如数额较小,也不宜以抗税罪论处。
本条对抗税罪,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是对一般的抗税罪的处罚规定。另外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暴力抗税的方法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抗税数额巨大等。
刑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逃避追缴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故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款的犯罪。
逃避追缴欠税款罪是故意犯罪,是纳税人采取本条规定的手段逃避纳税。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是以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前提的。在欠税情况下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纳税。这里所说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或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根据本条规定,“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数额”
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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