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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15)
专题导图
2024-08-27
第九章 渎职罪
本章共23条 ,第397条~第419条。
刑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以及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区分这两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一)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两罪所侵犯的主要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都属于这两种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 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包括使公民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两罪在客观方面有明显的不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并无此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等。
根据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如严重损害国家信誉、形象、威望、地位等情形。
本款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情况,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滥用职权的规定?,第四百条第二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规定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秉公守法,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惩处。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的规定严重,本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即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本款同时也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理解也应与第一款的理解相同。
刑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款所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的程序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是宪法规定每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它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任何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都会给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秘密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符合国家秘密性质的,也属于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其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而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把自己掌管的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让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泄露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可以是用交给实物的方法泄露,也可以是用密写、影印、摄影、复印或发送电子信息等方法泄露。泄露的不同方式,不影响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成立。根据本款规定,故意和过失行为均可以构成本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结果。“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国家秘密的泄露,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在保管、携带、传送国家秘密的过程中,使国家秘密外传或者遗失。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泄露国家秘密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酌情处罚。此处“酌情处罚”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当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泄露的,则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非法获取后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泄露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和枉法执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四款。
本条对原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作了修改。
第一款是关于徇私枉法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査、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发生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査时,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款规定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査、检察、审判等工作中,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戚朋友之情,利用职权实施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询情枉法的行为多种多样,但是这些行为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来实施的。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没有利用职权的情况下,包庇罪犯、诬告陷害好人或者作伪证的,可能构成包庇罪、诬告陷害罪或者伪证罪,而不能构成本罪。其中“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知道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于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判刑的判刑。“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予以放纵。“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情真相,做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裁定、判决。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等。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调査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等情况,则不构成本罪。对个别情节严重,确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的错捕、错判的案件,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枉法裁判罪的定罪与量刑的规定。由于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作了专款规定。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这里的民事审判是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行政审判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活动。“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等。本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一般情节的不作为犯罪,可通过其他行政手段解决。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注意,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作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了枉法裁判的,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枉法执行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虽然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可以追究,但由于违法执行的行为与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在行为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更接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前三款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规定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其贪赃的数额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罚高于本罪判处的刑罚,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这里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监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或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被监管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依法执行和实行监管的义务,而没有违法擅自处理的权力。本罪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危害社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彻私情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同伙而私放。如果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
应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査、检査、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的这一规定的实质,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以上职责的义务。实践中由于受到编制等因素的影响,有的司法机关存在着使用未被正式录用的人员,从事监管,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对于这些人员,当其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时,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应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0年9月14日作过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新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即司法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的后果。另外,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有时也存在间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发生被监管或押解人脱逃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了严重后果。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造成一般后果的,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者党政纪律处分的措施处理。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马虎虎、敷衍了事等等。“脱逃”是指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
监管场所包括在押途中,外出劳动作业等临时场所。
根据本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脱逃或者多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以及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继续危害社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情,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情,或者其他谋取私利等动机的驱动下,实施的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二) 在客观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实施了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的程序,刑法、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刑种或者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可以分别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妇女怀孕以及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对其不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而是暂时放在社会由有关部门予以监管的一种措施。关于减刑、假释的程序,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刑、假释。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一般是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此罪时,应当与实践中认识有错误而采取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行为区分开来。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处罚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认真执法,任何违背法律,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行为都应当予以惩处。
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公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将行政执法机关定义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规定还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规定对移送的时间,有关证据的保存,移送所应附的材料等都作了认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公安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等。对于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二)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徇私舞弊仍不移交。这种犯罪有的是为徇亲友私情,有的是为了得到某种利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等。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是由于没有认真了解情况,存在对事实认识上的偏差,或者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则不构成本罪。(三)在客观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故意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何为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执行)》中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应注意,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如果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构成犯罪应当提交立案进行刑事侦查的,不移送,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犯徇私舞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不移交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一)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对公司设立、申请或者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如负责公司设立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登记或者股票、债券发行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在公司设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提出的公司设立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批准上市公司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律要求其必须严格执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批准。
(三)行为人构成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行为方式表现为徇私情,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査或者根本不作审査而予以批准,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为了牟取私利予以批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第一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这里的“上级部门”是广义的。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也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同时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这里的“强令”是指行为人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而强迫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情,不征或者少征应当征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一) 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非税务机关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二)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会给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而为了徇私情、私利,不征或少征税款。
(三) 客观方面实施了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行为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决定税收的停征、减征或者免征,即为徇私情对应当征收税款的不征收,少征收;或者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本应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而不通知;对应当扣押、査封、拍卖价值与欠税人应纳税款相当的物品,而不扣押、查封或拍卖等等。另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前述行为,必须是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较小,没有使国家的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就不能按本罪处理,而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税收流失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征税工作中不认真负责计算有误,没有征收或者少征了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与纳税人相勾结,帮助纳税人偷税,如为其出主意,然后不征或少征其应缴的税款,应按偷税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管理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1994年,我国实行了税收体制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对发票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增值税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的税额直接抵扣税款。它不仅是商品交易中的一种商事凭证和财会收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而且是增值税的扣税凭证,是记录销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另外,还有几种其他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如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还有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作为出口退税的凭证。所以国家对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要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为了防止国家巨额税款的流失,保证国家财政收人不受侵犯,必须同这方面的犯罪作斗争。
第一款是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该罪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具体工作中,为徇私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以及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而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为徇亲友私情,有的为了得到某种利益而亵渎国家赋予的职责等等。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徇私舞弊的行为,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对明知是不符合条件的人仍为其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售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领购发票申请,向其发售发票的活动。“抵扣税款”是指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在购进商品时已由供货方收取的增值税款抵扣掉,只征收购货方作为生产者、经营者在销售其产品或商品环节增值部分的税款。“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在出口环节向出口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单位退还该商品在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主要是。?对不应发售发票的,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或者应少抵扣税款的,擅_抵扣或者多抵扣;利用职权自己或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表现在为徇私利,利用职权通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唆使、指使、诱骗他人为自己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发票等等。
实践中,应当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等工作中出现的失误与主观上故意徇私舞弊的行为区别开来。应当注意的是,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本款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犯本款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特别重大损失”是指抵扣的税款、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所称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负有对进出口货物检验、出具进出口货物证明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海关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企业申请出口退税除必须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外,还必须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银行开具的出口货物收汇单,以备税务机关核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海关、银行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出口退税制度,对明知没有货物出口或者以少报多、以劣报优的,仍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在报关单上加盖海关验讫章或者出具出口货物银行收汇单。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主要是指退税数额巨大,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目前,检察机关掌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和资源等“卜青况,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签订购销合同而被诈骗;对供方销售的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不坚持按合同验收,致使被诈骗;被诈骗后,对质次货劣的商品,不及时采取措施,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由于市场行情剧变、受个人本身水平限制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况的原因,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本罪的界限,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本罪论处。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之罪,主观上主要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诈骗的危害结果,由于主观上马马虎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造成重大损失。但也有部分是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负责任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会造成被诈骗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条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谓“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以及国务院的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林木的采伐采取许可证制度。这就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查申请采伐林木的情况,不得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根据本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这里所谓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外,擅自发放给林木采伐申请人釆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掌握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力,超越_己的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对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仍然予以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和“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另外,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造成大气、水源、海洋、土地等环境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事件。其中“污染”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根据本款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目前,检察机关掌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只要具备“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对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负有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1)X利专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査;(2)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3)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其中,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 规定的传染病种类。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本条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恶劣以及对出现的疫情进行隐瞒、压制、虚报或者对出现的疫情不及时通报、公布和处理,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FI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四百一十条 的解释》,解释将上述刑法条 文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土地。“占用土地”是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使用土地。《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应当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其中“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将属于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其本身的价值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属于一般违法批地、占地,不构成本罪,可釆用行政措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用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是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本条规定,对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放纵走私罪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海关工作人员。这里的“海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我国海关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海关机构”主要是指国务院设立的海关总署以及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海关机构。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地点设立海关机构:(1)开放对外贸易的港口;(2)边境火车站、汽车站和主要国际联运火车站;(3)边境地区的陆路和江河上准许货物和人员进出的地点;(4)国际航空站;(5)国际邮件互换局(站);(6)其他对外开放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比较集中的地点;(7)国务院特许或者其他需要设立海关的地点。在以上地点设立的海关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如果实施了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袒护亲友或徇其他私情私利,违背法律,对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查究的行为。既包括明知是走私货物而私HI放行,也包括应当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而不予没收,应当予以罚款的不予罚款;既包括放纵走私犯罪分子,也包括放纵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人。“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1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或者由于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放纵走私犯罪的;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根据本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中,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款规定,上述人员如果在工作中为徇亲友私情或者谋取其他私利,实施了对报检的进出口商品伪造与事实不符的检验结果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伪造检验结果”是指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故意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对明知是合格的商品故意出具不合格的检验证明。目前,检察机关掌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予以立案。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伪造检验结果,致使不合格或残损短缺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造成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或致使外方向我索赔,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第一款所列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检验的物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列人《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延误检验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没有检验完毕。“错误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与被检验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检验证明文件。
本款区别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要在于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而第一款是故意,所以本款规定,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由于主观恶性的不同,本款处刑也低于第一款,即构成本款之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规定。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为徇私情,伪造检疫结果的犯罪。
本款的犯罪主体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是指在国务院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中,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中,具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款规定,上述人员如果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对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施了伪造与事实不符的检疫结果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明知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和其他检疫对象不合格,仍弄虚作假出具签发检疫合格的单证或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明知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和其他检疫对象检疫合格,仍出具、签发检疫不合格的单证。
根据本款规定,对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致使带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人、传出国境,造成重大疫情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中所称的“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是指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职权范围内应当检疫的物品,主要包括:进出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等。“延误检疫出证”是指对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检疫单证,耽误了检疫结论的出示:“错误出证”是指出具的检疫单证与被检疫物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将不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合格,或将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不合格。
本款区别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要在于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而第一款是故意,所以构成本款之罪还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本款规定的处刑要轻于第一款,即构成本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因工作失误或粗心大意没有检查出伪劣商品,不能适用本条。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实施了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徇私情而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是指对法律赋予的应当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追究和处罚的职责不予履行。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是指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X寸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本罪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人境证件罪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履行公务、旅行或者在外居留,用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一般有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签证”是指一国国内或驻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或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印,表示准其出人本国国境或者过境的手续。“其他出入境证件”是指除护照签证以外的其他用于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证件,包括边防证、海员证、过境证等。负责办理上述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部门以及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中从事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工作的人员。“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边防、海关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本条所称“边防”即边防机构,是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侵犯和防止人员非法偷越国(边)境,在边境地区为采取防卫措施而设立的机构。“海关”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进出国境的货物、邮递物品、旅客行李、货币、金银、证券和运输工具等进行监督检查、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并执行査禁走私任务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如果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即构成犯罪。“偷越国(边)境”是指非经一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通过不正当手段出入或者穿越该国国(边)境的行为。“办理出入境证件”是指有关主管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规定,经审査合格后,为申请出入境者提供可以放行的有效证件。“予以放行”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査验申请出入境者的有关有效证件后,准许其出人通过国(边)境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人境证件或明知是采取持伪造、变造的护照、偷渡等手段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其他非主观原因,则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对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疋。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政府中主管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工作人员。“解救要求”、“举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不进行解救”是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的解救要求和举报置之不理,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诊、推延解救工作。“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因而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引起其他恶性案件发生的情形。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本款之罪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是关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犯罪。
“利用职务阻碍解救”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给解救工作设置障碍,或者利用自己的身份、权力,阻止和干扰解救工作的进行。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解救工作的正常进行,极大地破坏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本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本款规定,具有“利用职务阻碍解救”
行为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犯罪,都要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査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对犯罪活动负有査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有査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漏或者直接告知犯罪分子有关部门查禁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为:”提供便利“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交通工具、通讯设备或其他便利条件,协助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而故意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是无意中泄漏有关情况,或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为杜绝在査禁犯罪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犯罪活动,本条规定,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适用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使众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或者使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诉,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等。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一、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罪是指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中,为徇私情,进行非法录用、营私舞弊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具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负有招收公务员工作的主管人员以及有关负责具体招收工作的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教育部门中主管和负责招生工作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具体工作人员等。这里的“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条 例》规定,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学生”包括各类学校的学生,也包括在职培训、函授等非在校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条 例》以及国务院关于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录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特别是在录用公务员工作中,更应当严格审查、严格把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录用程序进行,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条所称的“徇私舞弊”,是指在上述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亲友徇私情,将不合格的人员冒充合格人员予以招收、录用,或者将合格人员应当予以招收、录用的而不予招收、录用。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否则,只能按行政处分予以追究。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在本条所列的工作中多次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或者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给所在部门的声誉带来严重损害的等情形。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本条之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自己经手管理、运输、使用的珍贵文物,不认真管理和保管,或者对可能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隐患,不采取措施,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条所称的珍贵文物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被国家列为重点保护对象的文物。其中,“文物”主要包括:(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另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也受国家保护。本条所称“损毁”是指在考古发掘或者管理、保护过程中,造成上述珍贵文物破坏、损坏,或者毁灭,无法恢复原貌的行为;“流失”是指造成珍贵文物的丢失、流传到国外等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后果严重”
这一要件,如果只是造成文物很小的破损,或者失而复得没有造成大的损坏,则不能按照本罪处理。“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损毁的文物价值昂贵、损毁的文物数量大、面积广,以及造成文物流失情况严重等情形。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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