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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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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本章共32条 ,第420条 ~第451条 。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定义】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什么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法律规定。也是划分军人违反军纪的行为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主体,是本法第四百五十条 规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除上述人员外,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主体,也不能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的规定。
  二、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军人职责”,是指我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军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军人职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队的条 令和条例,忠于职务,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条例和各类专门军事法规、规章中对于军人的一般职责,各级指挥人员、主管人员、值班值勤人员及其他专门人员的具体职责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所有军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的神圣职责。任何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都要按照军纪处理,情节严重,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行为人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军事利益。军人违反职责行为必须对国家的军事利益造成了危害,如果没有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也不能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这里规定的“国家军事利益”,主要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武装力量建设以及军事行动等方面的利益。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对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可以表现在许多方面,如危害部队的作战行动,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泄露军事机密等等。
  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对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可能是直接的,如直接危害了作战行动,导致作战失败;也有可能是间接的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如自伤身体,使军队战斗人员减少,从而削弱战斗力;在军事行动区残害、掠夺无辜居民,影响军民关系,破坏我军形象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对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对国家军事利益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也包括可能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情况。
  四、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表现多样,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各有不同。法律对于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作了具体规定,也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有的只要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有的要求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只有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与一般的违反军队纪律行为的界限。
  依照本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犯罪。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违抗命令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在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抗命令”,是指故意违背上级的命令,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错误地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命令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战时”,在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 已有具体规定,即: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服从命令是军人的天职,军人只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才能保证统一行动,保证战一斗的胜利。尤其是在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往往给作战造成危害。因而本条规定,在战时违抗命令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
  (二) 这种行为对作战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如由于行为人违抗命令的行为,扰乱了作战的部署,给敌人以可乘之机,造成战斗失利,影响了作战或作战中重大任务的完成或者给部队造成了较大损失等情况。如果行为人违抗命令的行为没有对作战造成危害,则不能构成本罪,应当按照违反军纪处理。
  (三)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抗,而是由于没有及时接到命令或者由于对命令发生误解而没有正确执行命令的,不能构成本罪。
  本条规定,对于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我军人员的严重伤亡、物质的严重损失,甚至整个战斗、战役失利等严重后果的。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隐瞒、谎报军情罪和拒传、假传军令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故意隐瞒军情、故意谎报军情、拒传军令或者假传军令的行为的。这里规定的“军情”,是指与军事行动有关的我军、友军和敌军的情报,如敌军的位置和数量,敌军的作战动向,敌军火力点的分布情况等。“隐瞒军情”,是指行为人对军情加以掩盖,应该向上级报告而不报告的行为。“谎报军情”,是指行为人故意报告虚构的、不真实的军情。这里规定的“拒传军令”,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拒不传达军事命令、指示的行为,如拒不传达军队调动的命令等。“假传军令”,是指故意传达篡改的军事命令或者故意传达内容虚假的编造的军事命令的行为。如假传进攻命令的,编造撤换指挥人员命令的等。“军令”是指与部队军事活动有关的命令。包括口头的、书面的、利用网络信息等各种方式发布的命令。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命令的行为,都可能影响对作战的正确决策,对军事行动和作战极为不利,其危害性很大。
  (二) 这种行为对作战造成了实际危害。这里规定的“对作战造成危害”与第四百二十一条的“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含义是一致的。同时,行为人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假传军令的行为,还可能造成决策上的失误,这也是对作战造成了危害的一种情形。
  (三)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隐瞒、谎报军情而是由于认识的错误而错报了军情,或者不是故意拒传、假传军令而是误传了军令或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传达军令的,不能构成本条之罪。
  本条规定,对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含义与第四百二十一条关于“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含义是一致的。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降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投降敌人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是指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能抵抗而放弃抵抗,自行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和人民,在战场上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英勇战斗,不怕牺牲。贪生怕死是可耻的,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更是违背了军人的根本职责,其危害性极大,是国法和军纪所不容的。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加强战场纪律,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我军的战斗力是很有必要的。应注意的是,“投降”是向敌对一方表示屈服的行为。要将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与被俘区分开来。对不是由于贪生怕死放下武器投降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贪生怕死。如果行为人投降敌人是出于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则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率部队投降的,策动他人投降的,胁迫他人投降的等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投降敌人后为敌人效劳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表现形式可能有许多方式,如向敌人提供军事秘密,为敌人进行煽动,动摇我军战斗意志,甚至为敌人作战等,更是背叛祖国和人民的犯罪行为,其性质更为严重,因此本条对此作了单独规定,并加重了处罚。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临阵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具有临阵脱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临阵脱逃”,是指在战场上或者在临战或战斗状态下,擅自脱离岗位逃避战斗的行为。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履行这一职责必须要坚守自己的岗位,尤其是在战斗中更是不能擅离职守,宁可牺牲自己,也要顾全大局。临阵脱逃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畏惧战斗、贪生怕死而逃避战斗。不论是逃避一时还是完全逃离,都是违反了军人职责的,都有可能给军事行动造成重大的危害。尤其是现代战争,讲求各兵种、各部门的协同作战,行为人逃离任何一个岗位都可能给战斗和战役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而对于这种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必要的惩罚,以严肃纪律,保证军队的战斗力。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在战时不是由于畏惧战斗临阵脱逃,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擅自离开了自己的岗位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按照本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关于擅离职守的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这种脱逃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这里所称的“战时”,在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本条规定,对于在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率部队临阵脱逃的,指挥人员或者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临阵脱逃的,策动他人临阵脱逃的,在关键时刻临阵脱逃的,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等情况。如果行为人临阵脱逃的行为给战斗、战役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如导致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者武器装备的重大损失,甚至导致整个战斗、战役的失败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主体必须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本罪规定了特殊的主体,是考虑到这几类人员负有重要的和特殊的职责,他们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他们所负有的职责,而且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军人。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也应属于指挥人员。“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定期轮流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工作的人员。
  (二)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擅离职守”,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了自己正在履行职责的指挥岗位或者值班、值勤岗位。“玩忽职守”
  ,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
  (三) 行为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里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物质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军事行动等后果。如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毁损、丢失、被盗;造成部队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不能完成等。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战时犯第一款罪的,如何处罚的规定。何谓“战时”,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己有明确规定。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战时的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其危害性相对要比平时大得多,因而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款也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根据本款规定,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战时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应当注意的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战时擅离职守的犯罪与军人战时临阵脱逃的犯罪是不同的。前者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军人即可构成?,前者的行为是擅离职守行为,后者的行为则是贪生怕死,畏惧战斗,临阵脱逃行为;前者要求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后者则不要求造成后果即可构成犯罪。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战时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条中规定的“阻碍执行职务”,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妨碍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执行职务”应是指挥、值班、执勤人员正在履行的特定职责。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一般都负有重要、专门的职责,保证他们能正常执行职务,对于国防建设、国防安全都是重要的。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不仅侵害了他们的人身权利,更重要的是使他们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对国家的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造成危害。
  (二) 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这里规定的“暴力”,是指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实施殴打、捆绑等严重人身侵害行为。这里规定的“威胁”,是指以将要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的人身、财产等切身利益造成危害的方法,影响、迫使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形成精神方面的强制,使其不能也不敢正常执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使用武器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纠集多人阻碍执行职务的,以及其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情况。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军事利益重大损失的,聚众使用武器暴力阻碍执行职务的等情况。
  本条规定对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在战时,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危害性比平时相对要大,对军事利益造成的危害也相对较大,因而必须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是负有一定职责的部队的各级指挥人员。
  (二) 必须具有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不正当运用职权,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宜,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部队的各级指挥人员,对于所属部队的作战、训练、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和技术保障工作等负有完全的责任。他们应当教育部属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 令、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军人应尽的职责。部队的各级指挥人员具有相应的职权,其责任也是重大的,他们应当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权,任何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的行为,都会破坏部队的管理秩序,危害部队的团结统一和战斗力,必须给予处罚。
  (三)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为不正当运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各种违反职责的活动,其危害性和后果也是各不相同的,因而对其处罚也不一样。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军纪处理。这里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恶劣影响的,影响部队任务完成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物质损失的等情况。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滥用职权手段特别恶劣的,影响特别恶劣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严重妨害重要军事任务的完成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令作战消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本条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军队的指挥人员。一般的作战人员不能构成作战消极的犯罪。
  (二) 行为人实施了违背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指挥人员在作战中不尽全力,不求进取,畏惧害怕而消极避战、怠战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违背了上级的命令,如果指挥人员是遵照上级有关命令而没有采取某某积极的行动,不是作战消极。在作战中,勇敢战斗,不怕牺牲是压倒敌人,完成战斗目的的重要因素,各级指挥人员应当服从命令,英勇战斗,坚决完成任务。借口保存自己而不积极、不坚决消灭敌人,会贻误战机,影响作战的胜利:。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指挥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指挥人员消极作战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指挥人员消极作战的行为表现是多样的,有的表现为不积极进攻,有的表现为不坚决防御,有的表现为贻误战机等等,其行为对作战的危害也不一样,对于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由于指挥人员消极作战的行为而造成贻误战机,没有完成作战任务的,妨害一了协同作战的等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与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临阵脱逃罪是不同的:第一,两罪的主体是不同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指挥人员,一般作战人员不能构成,而临阵脱逃罪的主体是军人;第二,两罪的行为是不同的,本罪是消极作战的行为,而临阵脱逃罪则是临阵逃离g己岗位的行为;第三,本罪要求作战消极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而临阵脱逃罪则是只要行为人具有临阵脱逃的行为即可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违背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指由于指挥人员的消极作战行为而导致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等的严重物质损失,甚至战斗、战役失利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处境危急”,是指友邻部队受到敌人的围困、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处于危难之中迫切需要救援的紧急情形之中。这里规定的“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其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和所担负的作战任务,有条件对处境危急的友邻部队进行救援,不予救援的行为。“友邻部队”,是指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而相邻的部队。既包括有隶属关系的部队,也包括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队。我军各部队的利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在战场上都是为了消灭敌人,争取战斗的胜利,因而在战场上必须团结协作,相互配合,相互支援。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或者接到友邻部队的救援请求,为了保存自己或者出于某种本单位的利益,见危而不救援的,不但会给友邻部队造成重大的损失,而且会影响战斗、战役的胜利,严重危害军事利益,对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如果对于友邻部队处境危急不知情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 这种行为是发生在战场上。
  (三) 必须使友邻部队遭受了重大的损失。这里规定的“重大损失”,是指由于见危不救的行为,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的人员伤亡、物质损失、阵地失陷、舰船被击沉、飞行器被击落、进攻严重受挫等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指挥人员”,是指在战场上对友邻部队见危不救的部队的指挥人员。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条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军人叛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叛逃罪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必须具备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叛逃”,是指以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危害祖国和人民利益为目的逃往境外的行为,既包括从境内逃往境外,也包括合法出境而在境外叛逃。这里所称的“境外”,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军人神圣的职责,叛逃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军人的这一职责,同时对国防安全和国家的利益也造成了危害,因而对这种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为人的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前往境外不归或者滞留境外不归,没有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不属于叛逃行为。
  (三) 行为人的叛逃行为是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的。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的,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可按照逃离部队罪的规定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策动他人叛逃的,指挥人员或者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叛逃的,携带军事秘密叛逃的或者叛逃后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申请政治避难或进行其他危害国防安全活动等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如何处罚的规定。航空器、舰船是军队的重要武器装备,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往往给国家的军事利益造成重大的危害,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惩。因而本款对于这种行为规定了比一般叛逃行为更为严厉的处罚。本款规定,对于驾驶航空器、航舰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胁迫他人叛逃的,携带重要武器装备叛逃的,携带大量或者重要的军事机密叛逃的,叛逃后进行严重危害国家国防利益的活动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规定的“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不能对外公开并直接关系到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的事项。如,国防和战斗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斗技术性能;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对于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具体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不论是采取秘密窃取,还是刺探、收买方式获取军事秘密的,都可构成本罪。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获取了大量的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了重要的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手段特别恶劣的等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非法提供”,是指军事秘密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军事秘密以各种方法,通过各种渠道将军事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行为。军事秘密一旦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所掌握,对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都有很大的危害,因而本款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更为严厉的刑罚。应当注意的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已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考虑到犯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军人,且提供秘密的内容不是一般的国家秘密,而且是军事秘密,对国家的国防利益危害严重。从军法从严、军人从严出发,有必要另行规定处罚,因此作了本款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及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的行为。泄露包括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各种形式,使不应知悉的人知悉。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通过口头告知或者书信提供等主动行为泄露?,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而泄露,即行为人没有按照有关保守军事秘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致泄露了军事秘密的行为。行为人泄露军事秘密包括故意泄露和过失泄露两种情况。
  (二)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的行为。保守国家秘密,特别是国家军事秘密,关系到国防的安全,战斗的胜败和国家与人民的重大利益。除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作了规定外,国家还颁布了一系列的保守国家军事秘密的法规,每个军人都应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保守国家军事秘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的,当然不能构成本罪。
  (三) 行为人的泄密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泄露大量军事秘密的,泄露重要军事秘密的,泄露的军事秘密对国家军事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泄密手段极为恶劣的等情况。
  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构成泄露军事秘密罪。对于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战时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战时泄露国家军事秘密,对于国家军事利益和国防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因而本款对于战时犯有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行的,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应当注意的是,战时构成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也要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战时犯有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泄露了大量军事秘密的,造成核心军事秘密的,造成了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造谣惑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战时造谣惑众罪及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造谣惑众”,是指在战时,行为人捏造事实,制造谎言,并在部队中散布以迷惑他人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动摇军心”,是指行为人通过造谣惑众,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思想不稳定的行为。散布谣言的方式,可以是在公开场合散布,也可以是在私下向多人传播,可以是口头散布,也可以通过文字、图像、计算机网络或其他途径散布。
  (二) 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何时为战时,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已有规定。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在客观上起着帮助敌人,削弱我军战斗力的作用,影响部队的作战,严重危害军事利益,必须依法惩处。
  (三) 行为人造谣惑众的行为必须是针对多数人,并足以动摇军心或者已造成军心动摇。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个别人传播谣言,并没有在部队中散布的,不构成本罪。对于在部队中发牢骚、讲怪话,甚至也散布了谎言,但没有动摇军心,也不足以动摇军心的,不能构成本罪,应当加以批评制止。
  根据本款规定,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谣言煽动性大,对作战或者军事行动造成危害的,在紧急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造谣惑众的等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战时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勾结敌人”,是指与敌人暗中串通、配合的行为。对于勾结敌人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勾结敌人造谣惑众,造成部队军心涣散、部队怯战、厌战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自伤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故意自伤身体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自伤”,是指行为人自己故意伤害身体或者授意他人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于自身的伤害必须具有直接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是在战斗中或者是在军事行动中,由于过失自伤身体的,不能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为逃避军事义务,有意加重己有的伤害,则应构成本罪。至于自伤的程度和后果,是利用枪击还是其他的方法造成自伤,造成的是重伤还是轻伤,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 行为人自伤身体是出于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这里规定的“军事义务”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军人根据职责所需要履行的各种军事义务,如巡逻任务,值班、值勤任务,作战任务等等。军人自伤身体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某种荣誉或掩盖自己的过失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 行为人自伤身体的行为必须是在战时。作为军人应当随时准备参战,履行保卫祖国的神圣职责,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行为,是一种畏惧战斗、贪生怕死的可耻行为,不仅会影响部队的士气、削弱部队的战斗力,而且对于国家的军事利益也有危害。行为人不是在战时自伤身体的,不能构成本罪。何时为战时,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已有详细规定。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战时自伤身体的,在紧要关头或危急时刻自伤身体的,战时自伤身体对军事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逃离部队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逃离部队罪及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逃离部队罪是指军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款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规定。“逃离部队”,是指行为人未经过批准,为了逃避履行兵役义务而擅自离开部队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客观上要具有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迷失了方向脱离了部队,受伤掉队,或者因其他无法克服的原因而没有按期归队的,都不能认为是逃离部队,更不构成犯罪。
  (二) 行为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必须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逃离部队、屡教不改的,组织他人一同逃离部队的等情况。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确系家庭有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处理而擅自离开部队的,应当说服教育,可以给必要的纪律处分,而不能一律按犯罪处理。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战时犯有逃离部队罪的,处罚规定。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相对于平时逃离部队的危害要大,因而本款规定了较之平时逃离部队犯罪更重的刑罚,即,对于战时犯有逃离部队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注意的是,战时逃离部队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是不同的,战时临阵脱逃罪是行为人在战场上、战斗中或者是在临战状态下,由于畏惧战斗等原因逃离岗位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已逃离了部队,只要是为了逃避战斗而逃离了战场和岗位,就构成临阵脱逃罪,应当按照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还应注意区分逃离部队罪与军人叛逃罪。这两种犯罪都有离队不归的行为,其主要区别是:前者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后者则是以背叛祖国为目的,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叛逃必定是逃离部队,因此,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数罪并罚。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武器装备肇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一) 必须具有严重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这里规定的“武器装备”,主要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如枪、炮、战车、飞机、通信系统等。备用的武器装备的重要零件、部件,应视为武器装备。武器装备是军人保卫国家,消灭敌人的工具,军人要爱护武器装备,并严格按照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和操作规定执行。严重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不仅有可能损害武器装备,也有可能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本身情节严重的,如严重违反了武器装备使用程序,或者在使用中严重不负责任。如行为人没有使用武器装备的任务,却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装备而发生事故;经常使用武器开玩笑,不听劝阻而发生事故的;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等。
  (二)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责任事故,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里规定的“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而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责任的。如果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或者是由于武器装备本身存在的技术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在使用时没有过错的,不是责任事故,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
  ,是指由于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而造成的,除致人重伤、死亡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如造成了主要武器装备的毁损,造成了大量武器装备的毁损或者造成了火灾、爆炸、污染的,危害了军事行动的等情况。如果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一般的责任事故,则不能构成本罪。
  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造成了重大的火灾、核污染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军事行动或者军事研究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一) 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是指有关法规中关于武器装备的性能、动用权限、使用范围编配用途等规定。这里规定的“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是指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而自行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的行为。部队配备武器装备是为了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各种武器装备都有其专门的编配用途,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正确使用武器装备。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不仅会损坏武器装备,而且会造成武器装备管理失控,严重影响其正常使用,甚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如擅自将军用飞机、舰船用于商业活动的等。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或者是按照规定经过上级机关批准,将武器装备用于非军事用途的,如将飞机、舰船用于抢险救灾等,不是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当然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为人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里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了主要武器装备的毁损,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毁损的,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以及严重影响军事行动的等情况。这种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应当按照军纪处理。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大量主要武器损毁的,造成多人伤亡后果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义、量刑;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处罚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应出乓备以下条件:(一)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秘密窃取或者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武器装备”的概念与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概念是一致的,这里不再重复。这里规定的“军用物资”,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品,如军用被服、粮袜、药品、油料、建筑材料等。军人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违反了军人的职责,不仅是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因而对这种行为本条作了单独处罚规定,而没有按照一般盗窃、抢夺罪处罚。
  (二)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行为人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是出于经济原因,还是为了报复他人等其他原因,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本款规定,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盗窃、抢夺主要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大量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多次盗窃或者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等情况。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盗窃、抢夺大量主要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数量特别巨大的;战时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严重危害军事利益的等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何处罚的规定。枪支、弹药和军用爆炸物是实践中使用比较普遍的武器装备。在实际生活中,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本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在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这种犯罪作了规定,并规定了比较重的刑罚。本款明确规定,对于军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是新增加的条 文。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出卖或者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的,就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非法出卖”,是指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而擅自将武器装备卖给他人的行为。“非法转让”,是指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而擅自将武器装备赠送、出租、出借他人或者以武器装备换取其他物品的行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武器装备管理制度,而且会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和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进行犯罪活动的,非法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人应当是合法管理或者使用这些武器装备的人员,如果行为人将盗窃或者抢夺的武器装备出卖、转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数罪并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如果是军人出卖部队武器装备的,应适用本条。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条 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遗弃武器装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遗弃武器装备”,是指行为人故意抛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武器装备是军人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所必不可少的,必须加以妥善保管。随意遗弃武器装备,不仅会削弱我军的战斗力,而且可能被敌人所利用,严重危害军事利益。
  (二) 行为人的遗弃行为是故意实施的。如果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遗失了武器装备的,不能构成本罪。对遗失武器装备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关于遗失武器装备罪的规定处罚。
  (三)行为人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是违抗命令的。战场情况复杂,在战场上有时根据作战的需要,按照上级命令遗弃一些武器装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践中,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与战时违抗命令虽然都具有违抗命令的情节,但战时违抗命令本身就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再有其他具体行为;而遗弃武器装备罪中,遗弃武器装备才是构成本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而违抗命令只是个条件,如果行为人是根据上级的命令,决定,遗弃武器装备的,不能构成犯罪。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遗失武器装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运送等过程中,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武器装备丢失的行为。对武器装备不注意保管而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不仅会削弱我军的战斗力,而且会影响公共安全,危害我军的军事利益。
  (二) 行为人对武器装备的丢失,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即行为人是因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不会丢失而没有很好保管武器装备,以致武器装备丢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丢弃武器装备的,不构成本罪,应按照遗弃武器装备罪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人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中尽到了责任,而是因为不可抗拒或者不可克服的原因丢失了武器装备的,不是遗失武器装备,也不构成犯罪。
  (三) 行为人遗失武器装备必须是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重要武器装备的,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部队任务完成的,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编造虚假情况欺骗组织的等情况。行为人遗失武器装备是否有严重的情节,是划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违纪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遗失武器装备后及时报告,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照军纪处理。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军队《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是指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违反规定,自行将军队所有的或者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出卖、转让的行为。军队房地产是国防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防资产的所有权,而且影响军队正常的管理、训练和生产、生活,危害国家军事利益。行为人不论是出于经济目的,还是其他原因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都要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数量极大的,对国家军事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给军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出卖、转让军事禁区房地产的等情况。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军人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数量巨大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给国家军事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虐待部属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虐待的对象是自己的部属。尊重干部、爱护士兵是我军的优良传统,虐待、打骂、体罚士兵是军阀作风,是我们坚决反对的。虐待部属违反了我军的宗旨,破坏了官兵关系,军队内部的团结,同时也侵害了部属的人身权利。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在军队中有一定职权的领导或者担负一定职责的人员。这里规定的“部属”,是与行为人存在一定隶属关系的下级军人。如果没有利用职权,对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军人进行殴打等行为的,不构成本罪,致人伤亡的,可依照本法关于伤害罪、杀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 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自己的权限或者不正确利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虐待部属,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对部属进行身心上的严重摧残的,如对部属体罚、殴打、冻饿、施以酷刑的,虐待部属人数众多的等。在我国军队中,官兵在人身权利上是一致的、平等的,绝不允许任何人对部属进行虐待,这不仅会损害官兵的关系,而且会削弱部队的战斗力。即使部属有错误的行为,也要以批评教育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对于严重的错误,可以按照军纪和法律处理。不能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甚至进行体罚虐待。
  (三) 行为人的虐待行为造成了部属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虐待部属的行为引发重大暴力事件的,导致部属逃离部队,造成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在部队、社会造成极坏影响的等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照军纪处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遗弃伤病军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故意遗弃”,是指行为人明知有伤病军人而不予抢救,弃置不顾的行为。遗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战场上,遗弃的对象应是我军因伤、病需要给予救护的人员。“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对有条件抢救的伤病军人不予抢救,遗弃不顾的,对已经抢救的伤病军人无故遗弃的等情况。在战场上对有伤病的军人,每个军人都有抢救与保护的责任,这也是我军的光荣传统。在战场上对伤病的战友遗弃不顾,会削弱我军的战斗力,影响部队的士气,破坏部队团结。当然战场上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有时根据当时的条件和环境,无法对伤病军人进行抢救,对这种情况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本条只规定对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 本罪的主体是故意遗弃伤病军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遗弃的伤病军人有条件救护而故意不予救护的人员,将自己负责救护的伤病军人遗弃的人员以及对故意遗弃伤病军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指挥人员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战时,在医疗救治职位上,有条件救治危重伤病军人而拒不救治的,不仅违背了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职责,也会挫伤部队士气,削弱部队的战斗力。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对这一犯罪作了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有条件救治危重伤病军人而拒不救治的。这里规定的“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行为人有医疗条件、技术条件救护、治疗危重伤病军人而以种种理由拒绝救治的。“危重伤病军人”,是指伤势、病情严重、危险的军人。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条件救治伤病军人的,不是拒不救治,不能构成犯罪。对于有一般伤病的军人拒不救治的,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的,要进行教育批评,也可给予必要的处分。
  (二)犯罪主体是在救护治疗职位上,负有救护治疗?I责的人员。这里规定的“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是指正在当班的医务人员或者临时执行救护治疗任务的人员。
  (三)本罪在战时才能构成。在战时,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对部队的士气、战斗力都会有恶劣影响,其危害也比平时严重,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重残”,是指按规定造成二等以上残疾的。“严重情节”,是指为报复而拒不救治的;阻止他人救治的,造成恶劣影响、引起严重事件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无辜居民”,是指在战区居住的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居民,包括我方管辖的居民、敌方管辖的居民和属第三方管辖的居民。
  这里规定的“残害”,是指对无辜居民实施伤害、杀害、奸淫等侵犯人身的暴力行为。这里规定的“掠夺”,是指行为人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消灭敌人,残害和掠夺无辜居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军人的职责,而且败坏了我军的声誉,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二) 行为人必须是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实施上述行为的,才构成本罪。军事行动地区即我军作战的区域。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和掠夺无辜居民的行为,不仅是侵害了居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我军的声誉,违反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危害了我军的军事利益,因而本条对这种犯罪作了单独的处罚规定,而没有依照本法伤害、抢劫等犯罪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平时在非军事行动区残害无辜居民和掠夺无辜居民财产的,应按照本法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的规定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残害,掠夺无辜居民多人的,结伙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手段恶劣的,造成极坏影响的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残害掠夺人数众多的,掠夺财物数量特别巨大的,手段特别残忍的等情况。
  由于残害不是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而是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集中表现,因此,军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实施的本条规定的犯罪,只适用本条规定,不再适用刑法对其他有关犯罪的规定。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私放俘虏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私放俘虏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本条所规定的“私放俘虏”,是指行为人违反战场纪律,未经批准而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俘虏是在作战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敌方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私放俘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军队的战场纪律,不利于消灭敌人和获取敌方的情况,还有可能暴露我军的情况,危害我军的作战行动和军事利益,因而这种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就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出于特殊的需要,根据上级的批准而释放俘虏的,不是私放俘虏,当然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重要俘虏”,是指敌军的中、高级军官,掌握重要情况的人员,以及为了解敌情而专门抓获的俘虏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私放重要俘虏和私放俘虏多人以外的其他严重情况,如因私放俘虏而严重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暴露我军军事秘密,危害我军军事利益的,以及因收受财物、贪图女色而私放俘虏的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定义、量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虐待俘虏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对俘虏实施了虐待行为。这里规定的“虐待俘虏”,是指违背人道主义,违反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我军的俘虏政策,对被我军俘获后不再反抗的敌方人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或者生活上不给予人道待遇的行为。宽大俘虏,给予俘虏以必要的人道主义待遇,是我军一贯坚持的政策,也是符合我国承认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的基本原则的,虐待俘虏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公约和人道主义,败坏我军声誉,不利于瓦解敌军的工作,应当坚决禁止。对于被我方俘虏后,继续进行反抗,甚至行凶逃跑的敌方人员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能认为是虐待俘虏的行为。
  (二) 必须是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特别残酷的,虐待伤病俘虏的,虐待俘虏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缓刑的具体规定。
  本条是针对在战时的特定条件下,为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对犯罪军人的教育改造,并尽可能避免非战斗减员而规定的一种对犯罪军人的特殊处理方法。
  本条中规定的“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是指犯罪性质不严重,刑期在三年以下,认罪态度好,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军人。“宣告缓刑”,是指在判刑后,暂不收监执行,允许其留在战斗岗位或者其他岗位上继续履行军人职责的。“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是指犯罪军人在缓刑期间,确有杀敌立功或者其他突出表现的,可以由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的决定。
  战时对犯罪军人的缓刑与对一般犯罪的缓刑不同。本法规定对于被宣告缓刑的一般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本条规定,对于战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如果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并且不以犯罪论处。就是说,这个军人不再被认为曾经犯罪。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战争这种特殊环境下最能考验人、教育人,给犯罪者在战争中以戴罪立功的机会,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而且会保存有生力量,让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特别是有一定经验和专业技术的军人,继续留在部队战斗,加强部队的战斗力。这是一种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有效办法,实践证明,战争环境和直接参加战斗,确是教育改造犯罪军人的好场所。本条规定,给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以戴罪立功的机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刑法解释:第四百五十条 【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这章的适用范围】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章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文规定,下列人员犯有本章规定之罪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处罚:
  (一)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由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也是我国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执行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他们担负一定的军人职责,因而对于违反职责的犯罪,也适用本章的规定。
  (三) 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由于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也担负着与军人似同的保卫国家、人民利益的职责,因而本条规定,对于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职责的犯罪,适用本章的规定。

  刑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定义】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章所称的战时的含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战时是指下列情况:
  (一) 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的。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问题。在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宣布进人战争状态。
  (二) 部队受领作战任务的。
  (三) 部队遭敌突然袭击时。
  (四)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 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和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以及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开始生效的日期是1997年10月1日,即从1997年10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刑法修订通过到生效施行,相距半年时间。留出这段时间,是便于向全国人民进行宣传教育,也便于司法机关利用这段时间做好各种准备。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对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以及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这次修订刑法,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列于本法附件一的15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有关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些内容中需要继续适用的都经过研究修改后纳人刑法,其中《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当不再适用。因此,依照本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不再有效。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8个补充规定和决定,不仅规定了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还对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一罚及行政措施。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经过研究修改后纳入了刑法,本法生效后,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但有关行政处罚及行政措施的规定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当继续适用。因此,依照本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不予以废止,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执法机关仍然要适用这些规定处理违法行为;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人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有效,对于相关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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