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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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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 
  企业设立条件,是法律规定的保证企业合法设立并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依法保护企业及其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条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是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定要件,任何合伙企业,无论其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在其设立时都必须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设立合伙企业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一人为独,二人称合,作为人合性经营组织,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不成其为合伙企业。至于合伙人数额的最高限制,本法未作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一方面,合伙人出于管理和对切身利益的考虑,自己会将合伙人的人数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由于各类合伙企业的情况不同,法律也不宜对合伙人的最高数额作出统一规定。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谓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原则主要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有正确的认识,实际判断标准则是行为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年龄反映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认知程度,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国自然人成为合伙人的年龄应是18周岁以上,而对于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依靠自己的劳动来生活,也可以成为合伙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无法准确辨认或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难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而在合伙企业设立时不得成为合伙人。 
  合伙企业成立后,因继承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或者合伙人本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发生的合伙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设立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订立,确定合伙经营原则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原则、各合伙人间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契约文件。合伙协议一般具有三方面的功能:一是用作企业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文件;二是作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则;三是作为协调各合伙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依据。从企业登记方面来看,需要通过其了解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构成情况,从而统计有关资料、监督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遵守法律。同时当其他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或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追索债务等需要查阅该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有关情况时,登记机关也可以提供必要的咨询。从企业经营方面来看,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目的、经营规则等企业的重大问题,是合伙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合伙企业的基本依据。从协调各合伙人之间关系来看,合伙协议规定了各合伙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及对企业的权利、义务,是调整其各类内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因此,从上述三方面可以看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件,具有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必备条件。 
  同时,法律要求合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条将具有书面合伙协议作为设立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条件,具备这一条件才能依法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设立合伙企业各合伙人须认缴或实际缴付出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筹备阶段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资金保障,虽然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法律对其资金的要求较为灵活,但仍要求其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即在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各自承诺要向企业投入、缴付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出资。实际缴付的出资,指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承诺并实际投入的财产,它既是企业设立和经营的财产保障,也是对外的信用保证。 
  第四,设立合伙企业应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标志。一方面企业要有一个自己的名称以便对外开展活动,另一方面,随着企业经营的发展,产品与经验的积累,名称可能形成品牌,使企业品牌具有较高的内在价值,使得企业形成自己的商誉与字号。合伙企业应以自己的名称进行企业登记,并且依照国家的规定使用企业名称。 
  生产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任何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以便于开展生产加工,接待客户,展示产品,进行对外联络等。 
  第五,除了上述几方面条件外,设立合伙企业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纳入调整范围,有关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部门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对于本行业采用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设立规定其他条件的,包含于本项条件之内。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通常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须与中文名称相一致。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以及与自身实际情况不符的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损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特定专用名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企业通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这些内容均应适用于合伙企业,除此以外,合伙企业的名称使用还应符合本法的特殊规定。 
  本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在原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即普通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这样修改,一方面增加了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另一方面,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变得多样化,在原来仅有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权利。而在增加有限合伙企业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后,这些企业的合伙人有的承担有限责任,有的虽然原则上承担无限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承担有限责任。对这类企业的债务,债权人不能任意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为了明示合伙企业形式,便于合伙企业的交易对象通过企业的名称即可了解其性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条即根据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均属于普通合伙人的特点,要求这类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出资的规定。 
  合伙人出资,即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是合伙企业经营的基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是合伙人投入到企业的资本的具体形式。本条规定了以下几类: 
  一是货币。货币是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货币出资不同于其他出资,它可以构成合伙企业资本金的全部。合伙人出资所用货币应当是合伙人自有的资金,或归自己管理、支配的资金。 
  二是实物。实物即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货币以外的有形财产。实物出资的范围较广,既可以是厂房、设备、专门设施,也可以是仓库、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生产资料。以实物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由谁来进行评估作价,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全体合伙人也可以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实物出资的,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的或可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完全由自己支配的实物财产。不能完全支配的财产,已设立担保的实物。短期租赁他人的实物,一般不应作为实物出资。 
  三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在法律上产生的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合伙人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可用作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主要包括:一是商标权,即权利人对于自己创立的商标经依法注册后,在一定期间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二是专利权,即专利权人对有关发明等经依法申请,并经专利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是著作权(版权),即作者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依法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四是技术秘密,即技术秘密专有人持有的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技术诀窍,应用这种技术诀窍能为企业的某种产品质量或风格带来经营效益,如某种名酒的配方、某种烹饪诀窍等,这种技术秘密不被外人所掌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较为宽泛,还包括商业秘密等,这些权利也可以作为合伙人出资。 
  四是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作为对合伙企业出资的只能是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可以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是必须作价出资,使用国有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国家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包括缴纳有关费用,进行使用权转让登记等。 
  五是劳务。以劳务出资,即将某一特定人的劳务,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允许其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由于特定的劳务,如某人的管理技能、某个知名厨师的烹调技艺等具有较高的价值含量,实际应用能产生经济效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以这种劳务为合伙人出资的做法是肯定的,即允许部分合伙人以其特定的劳务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也允许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但由于劳务出资不是有形财产出资,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为避免纠纷,维护劳务出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在第一款允许以劳务出资的同时,又在第三款专门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要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六是其他出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用于对企业投资的财产除上述五种以外,还有许多其他财产,如股权、债权、信托受益权、矿产资源开发权、林地使用权等。合伙人也可以用来进行出资。当然,这类出资最好经过评估,以货币计价,有关权利应可以转让并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要求。 
  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劳务和货币以外的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此要求,对于这种评估的方式,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法定评估机构来承担。所谓法定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某种执业资格的机构,评估资产应当依法、公允、合理。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如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投资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与缴付期限向企业投入资产的行为,是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前提。在企业设立之前,或协商合伙协议过程中,各合伙人都要按上述出资财产类别进行出资方式的选择;出资数额,即用以出资的价值额,对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要按商定的评估价值计算并约定数额;出资期限,即对用于出资的资产缴付于企业的期限,法律允许出资人对其出资实行承诺制,分批到位,通过协议明确各类出资的期限。 
  非货币财产具有多种不同形式,它们有的可以直接交付,有的在转让中需要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不同财产及权利特点,本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财产权利有很多种,比如:(1)房地产财产。国家对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规定要进行登记,有些在转让中要收取相关费用。以这种财产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即将这种财产转为合伙企业财产,该转让应依法到土地或建设部门进行相关登记。(2)股权。以股权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而将该股权持有人变更为合伙企业。股权分公开交易股权、非公开交易股权。公开交易股权的转让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变更登记。非公开交易股权的转让有的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变更登记,有的要在相关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还有的要在股权发行企业进行变更登记。(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依法取得后,如以此进行投资也是一种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合伙企业设立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以下十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企业名称即合伙企业设立后所要使用的名称。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标志,经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即具有专用权。为了保证对企业名称使用的合理,国家对企业名称使用实行专门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合伙企业协议确定企业名称时一要依法,二要注意在其名称中注明“普通合伙”字样。 
  主要经营场所即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处所,一般为企业的注册地。本条要求明确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是便于监管机关或交易相对人可以方便地找到该地址,容易与企业进行联络。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目的即各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目标,它与各合伙人的合伙目的可能有所不同,例如,法人企业与有的中小企业进行的科技合作合伙,法人合伙人可能追求的是将某种技术研发出来,而另一方可能希望进行技术服务赚取收益,但如果双方或多方要进行合伙,必须将各自的合伙目的加以结合,形成合伙企业的共同合伙目的,本条要求,对于这种目的应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确定。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设立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由合伙人在协议中协商确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情况变化需要对经营范围进行调整的,也可以修改合伙协议并进行变更登记。 
  (3)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合伙人姓名即自然人合伙人的本名,名称即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所使用的机构名称,住所即各合伙人的法定住址。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与责任承担者,他们要根据协议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并在企业经营出现问题后,对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协议规定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即使监管机构在必要时能够方便地找到他们,或向其发送相关文件,也便于合伙企业经营发生纠纷或不能清偿债务时,交易相对人能根据这种信息向普通合伙人要求清偿债务。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即各合伙人用以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的资产形态,由于法律允许合伙人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劳务等资产与方式对企业出资,而且不同的合伙人用于出资的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协议应分别对不同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作出规定。出资数额即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数量额度,出资缴付期限即各合伙人对其出资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具体期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分期缴付出资的,应当分别标明各期缴付出资的具体时间。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利润分配是指对企业经营收益在各合伙人中进行分配的方式,包括分配比例、分配次数、计算分配额的方法(计算提留)等,是合伙人受领企业经营效益成果的基本依据;亏损分担方式即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由各合伙人进行分担的具体办法,虽然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人之间仍要根据协议进行分担。合伙协议中规定的亏损分担原则、具体比例、数额对合伙人的责任分担具有重要意义。 
  (6)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即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它包括企业对外与对内两部分。由于合伙企业各普通合伙人都具有同等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对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必须通过合伙协议加以明确。如果一些合伙人不愿意执行合伙事务或需要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对于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及受托执行事务的人员加以明确,同时对于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范围、执行事务的后果、越权执行事务的责任等作出约定。 
  (7)入伙与退伙。入伙与退伙是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的途径,入伙即吸收新的合伙人加入;退伙即原有合伙人因故退出合伙企业。在协议中规定入伙与退伙的内容,即要将入伙与退伙的条件,入伙与退伙时对企业财产的清理,向退伙人清退财产,对入伙与退伙当时以及以后一个时期所发生的债务的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当入伙与退伙情形出现,即可按照约定的方式处理入伙与退伙的相关事宜。 
  (8)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由于多个合伙人共同经营,发生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合伙经营争议是一种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也可以由仲裁机关依据法律进行仲裁,合伙人之间也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合伙协议规定争议解决方式,应规定争议发生时,各方如何进行协商或调解;同时也应规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通过诉讼的方式还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既要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避免造成损失,又要尽可能地维护合伙经营关系。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指合伙企业无法或不必要继续经营下去,通过一定的程序解散组织,清理财产,偿还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企业归于终止。合伙协议约定企业的解散清算一是要约定解散事由,如规定合伙企业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意见不能统一又无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合伙目标难以实现等。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原因是为了在这些原因出现时,及时对企业进行解散,既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便于提高解散的工作效率。二是要约定合伙企业解散或破产后对其债权债务的清理清偿事宜,包括清算组如何组成,如何开展工作,合伙人在清算中的权利义务,对于清算财产的估价等,以使清算有效进行,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企业本身及各合伙人的利益。 
  (10)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指各合伙人在企业设立及经营中不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伙协议如何规定违约责任,应主要由各合伙人根据合伙情况协商确定,一般可能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在出资或协议增资方面,规定合伙人未按时、足额地依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如何承担责任;二是在企业事务执行方面,规定对合伙人不履行职责或越权执行事务如何承担责任;三是在合伙人的法律义务方面,规定合伙人如从事同企业的竞争业务,擅自与企业进行交易,单独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如何承担责任。对违约行为的处理,主要是要求违约者继续履行义务,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停止或部分停止委托其执行事务的权利,直至对其予以除名等。 
  上述内容为合伙协议必备条款,除此之外,合伙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协议中规定一些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内容,如经营期限、聘用经营管理人员等。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效力和约定事项的规定。 
  各合伙人就合伙协议内容进行协商确定后,即产生一个协议如何生效的问题。由于在企业设立前,各合伙人就已合作开展相关工作,合伙协议不能完全等到企业设立后生效。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当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盖章后即予生效,而不论企业是否登记,是否正式设立。合伙协议一经生效,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也应由各合伙人承担。 
  合伙协议规定的内容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合伙人本身意愿变化需要作必要调整,如增减出资数额、改变经营范围,更换事务执行人等,这些内容的变化与调整需要对协议进行相应变更,包括对某些内容的修改与删减,以及增加某些新的内容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考虑到合伙协议一些小的事项的修改,对企业影响不大,也可以采用部分合伙人同意的办法,为方便合伙协议的修改,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协议约定,对某些事项修改和补充,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条第三款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尽管法律对合伙协议内容有所要求,许多企业在实际经营中也对合伙协议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协议都是事前的。在具体经营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在经营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清的情况。对此,首先仍应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决定,协商不成,说明分歧严重,达不成妥协的条件,只有依法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合伙企业事务协议优先的原则,但须注意,协议优先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得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人原始的财产投入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同时规定,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也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八条将合伙财产规定为:(1)所有作为合伙出资带进合伙的,或以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的记人合伙账户上的财产;(2)用合伙资金获得的财产。香港地区的合伙条例规定:合伙经营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账内或以其他方法收购商号或为合伙经营而收购之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条例均称之为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按合伙协约绝对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看法,在国外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种发展变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与人们对合伙性质和合伙法律地位看法的变化和发展紧密相连。根据罗马法的传统,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合伙仅被作为契约关系来对待。罗马法认为,合伙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担损益的双务契约。基于此种认识,它将合伙作为债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受这一传统的影响,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国民法典》仍将合伙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给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该法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2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成功,一些国家的法律赋予合伙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增强其组织性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合伙法除确认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外,还将合伙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经营性组织来对待。目前这种作法已在许多国家得到认同。法国甚至在1978年修改民法典时赋予某些合伙组织以法人地位。 
  合伙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和合伙作为一种组织体的确认,使合伙财产的集合所有权得以确定。美国统一法委员会于1994年最新修订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是合伙财产的所有者。该法同时规定,在转让合伙财产方面,确认合伙为一独立主体,即“任何不动产都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取得,这样取得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只得以合伙名义进行”。这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实用性,方便了合伙组织的经营,对于合伙的发展壮大起了十分重大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合伙(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合伙)财产集合所有权性质的增强是商业经营客观需要的反映,是合伙组织性增强在合伙财产上的反映。上述合伙财产制度的沿革,引起许多国家合伙财产性质的变化。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改变了罗马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的做法,而将其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归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与经营,排除了出资人任意处置的可能性。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确认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并先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分割和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与公司股东投资入股一样,合伙人一旦依照协议向合伙企业缴付了出资,也不得随意予以抽回。这是由合伙企业财产性质决定的。 
  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组织,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人从中取得投资回报。企业设立后,合伙人按协议投入企业的财产便与合伙人相分离,成为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开展正常经营的物质保证。任何一个合伙人抽走或分割其财产份额,都会直接导致企业财产数量的减少,给正常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消极影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也具有同样的性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往往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以致企业的散伙。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维护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里的分割财产既包括合伙人撤回原始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分割由原始投资财产所获收益转化的或其他方面的增量资产。 
  本条的上述规定,不包括依法退伙等正常情况。在实际执行中,可能由于一些意外事件的发生,以致出现某一合伙人不便或根本不能继续留在企业从事合伙经营的情况,为此需要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分割,对退出合伙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予以清退。对此,本法第二章第五节相关条文作了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合伙人不得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经营中,由于每一个普通合伙人都有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在代表企业对外从事活动过程中,各合伙人都有独自处分某些财产的机会,不排除个别合伙人为了自己的私利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私自出售企业经营设备,将企业定购的原材料、设备移转他处或将企业出售产品的收入占为己有等。发生此类情况,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里,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的安全。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前不知道,如果第三人明知该合伙人的行为属未授权行为,或者与该合伙人相互串通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则合伙企业不仅可以以此与之相对抗,要求其返回财产或补足差价,而且有权依法追究该第三人的相关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利益的保护,是由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一是应将转移财产的收入收归企业,如转移财产行为尚未实际执行的,可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承担;二是由于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规定。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合伙人可能需要将其投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变现。为此,合伙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该转让包括向合伙企业内部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和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 
  合伙企业是资本的聚合,也是人的组合,合伙人的数量一般不多,而且彼此间互相信任和了解,普通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并可以互相代理。这种合伙的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受到限制。一般来说,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当然,合伙协议也可以事先另作规定。 
  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即指合伙人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本企业中一个或数个其他合伙人的情形。由于这种转让属内部关系,只关联到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变化,不影响企业财产总额的变化,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其他事前程序,只需通知他们知晓即可。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由于不同受让人对于合伙企业了解程度的不同,他们受让这种财产份额对于合伙企业的影响也有所区别。对于外部受让人而言,他受让这种财产份额后即要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如果他受让的是有限合伙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则影响不大,如作为普通合伙人,即要参与企业的事务执行,他的思维方法、处事态度、诚信程度、经营风格等都会对企业的经营与事务执行产生较大影响,如与其他合伙人难以和睦相处,则可能引起合伙企业的矛盾甚至导致合伙的解体。而企业其他合伙人受让此份额,只引起各合伙人持有财产份额多少的变化,除在争夺企业控制权上影响较大外,不会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产生大的影响。因此,各国的合伙法都倾向于鼓励合伙人内部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同时规定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稳定性,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优先受让权,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出让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本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先于他人受让该份额的权利。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要在“同等条件”下方可优先,如果合伙人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高于其他合伙人所出条件,则这种优先权即丧失;二是在实际执行中还要受到时间的约束,即在其他人与出让合伙人成交前合伙人可以优先,一旦在他们成交后,其他合伙人即使等于或高于其他人所出“条件”,也不能再优先。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人也可以通过合伙协议作出与本条不同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受让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后,还不是当然的合伙人,他的合伙人地位要经对原协议进行修改,在合伙协议中签字、盖章,才能确立。同时,因转让财产份额的合伙人可能退出合伙或者改变其所占财产份额的比例,使原合伙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因此,也需要修改合伙协议。 
  受让人在被合伙企业接纳成为新合伙人的同时,应与其他合伙人就其权利义务问题进行协商,并在协议中作出规定。本章规定普通合伙企业,这里的新入伙合伙人也是指普通合伙人,他入伙后不仅要对自己入伙后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还要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事先对此有无了解,由于制度设计,都要求他承担这种责任。因受让财产份额而新入伙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协议的变更修改给予高度重视,这既关系到自己以后在企业中的权利,更影响到自己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 
  出质是质押担保的一种行为。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将能证明自己对某种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凭证交给债权人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完毕,债权人将该凭证予以退还;债务到期不能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处理质押物,以变现的财产优先受偿,并将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的债务担保方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指合伙人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所获的财产份额及其收益为自身债务或其他债务进行质押担保的行为。由于质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合伙人如果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作质押担保,就使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如其不能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就要依法执行合伙企业的有关财产份额予以优先受偿,从而导致合伙人的变更。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就需要对出质事项进行讨论,拟出质合伙人应就需出质债务的情况、出质原因、债务履行保证等向全体合伙人进行说明,由各合伙人讨论作出决定。经过讨论,其他合伙人对出质债务情况和风险有了了解,可以酌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如不同意出质的,该合伙人不得出质;如同意出质的,则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同意承担此风险,一旦出质人不能实际偿付债务,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就要承担债权人占有或变卖出质财产份额,导致合伙人变化的后果。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私自以自己的财产份额出质的,依据本条,该行为应属无效,这种出质行为的优先受偿人不得就此行为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 
  如果合伙人私自出质,被担保人不了解行为人私自质押行为的,他属于善意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担保人了解行为人私自质押行为甚至互相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不受本条保护。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等活动。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经营管理的灵活性,体现在合伙企业不仅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而设立,还通常由合伙人共同进行经营和管理。这是合伙企业不同于其他类型企业的重要特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常人数较少,相互信任,其从事经营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相互代理关系。因此,不需像法人企业那样设立严格的企业管理机关。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企业的决策效率和经营效率,对中小企业及家庭经营企业较适宜。根据合伙企业的这一特性,本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每一个合伙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其他事务的执行不但有参与权,而且他们的权利平等。无论出资多少,出资方式是否相同,都不影响这一法定权利,不影响其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的平等资格。 
  合伙企业事务重要程度不同,一般来说,合伙企业会通过合伙协议规定,涉及重要事务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必须按照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定行事。执行合伙事务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根据协议委托个别合伙人单独执行。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是指根据协议的约定,各合伙人都可以对内负责管理事务,对外分别代表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委托他人执行合伙事务是指在实际生活中,也有合伙人不愿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愿意采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执行合伙事务的办法。由于谁来执行合伙事务对内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安排,对外涉及谁来代表企业对外发生联系,对维护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要求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或费用处理方法,但通常应与劳务提供量、业绩和难易程度挂钩。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则合伙人无权因参加了合伙事务的执行而要求报酬。这是因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当然,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对合伙企业作出更多贡献的合伙人的积极性及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其从合伙经营利润中获得补偿。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自然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本条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委派的代表,即特定的自然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经营性组织,也有谁来对外代表企业的问题。从本质上说,全体合伙人互为代理关系,如果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对外均有代表权。如果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则由受委托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当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时也会就某一事项对外代表企业,但应有合伙企业协议或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未经合伙人授权擅自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一行为对外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交易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事务委托执行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权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委托一人或多人执行合伙事务即意味着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将自己执行事务的权利委托于他人,这完全出于他们的意愿,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必要再直接插手企业经营事务,否则容易引起冲突与重复。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不具有事各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委托范围之外的某些事项,全体合伙人也可以临时决定委托给某一合伙人办理。即在作出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一般委托时,并不排除特殊的委托,但需要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授权。 
  应当注意,不执行事务合伙人虽然不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但仍有参与对企业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如参加合伙人会议,对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等。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委托于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代为行使后,其他合伙人因不负责事务执行,难以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但他们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和受益者,应有了解所投资金的运用情况及企业的经营效益的基本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也难以扼制某些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滥用权利,损害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二款赋予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监督权。根据本法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要向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必要时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查阅企业的有关会计账册,等等。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归属及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企业的知情权的规定。 
  为便于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行使监督权,防止受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权利,损害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即该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如实地向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报告企业内外事务执行的情况,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情况如生产、销售等情况及盈利或亏损等财务情况,必要时应提交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反映企业经营与财务状况的有关文件。 
  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最有效的手段。而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重要途径是通过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获取企业财务的真实情况。没有查账权,合伙人的监督权往往落空。为了保障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切实行使其监督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合伙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根据合伙人的委托执行企业部分或全部事务,对外代表企业的负责人,其法律关系体现为代理关系。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合伙企业而言,执行事务合伙人受其他合伙人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只要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即为以企业为载体的全体合伙人的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包括执行事务的费用和亏损;由企业享受收益,包括利润和各项所得。最终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和获取收益。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所获收益不得据为己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超出授权范围从事的行为对内应由合伙人自行负责;对外如果交易对方不知其行为是越权行使的,应为合伙企业的有效行为。合伙企业不得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越权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人。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使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变得灵活而有效。但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执行事务合伙人考虑问题不周,执行事务不当的情况,还可能出现个别合伙人不尽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甚至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牟取自身利益的情况。对这些行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难以在经营过程中随时发现并予纠正,而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互相监督,是保证合伙企业正常经营,防止权利滥用的较好的方式。为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各执行事务合伙人既是事务执行人,也是他人执行事务的监督人。他们都既有义务认真负责地将自己负责的业务执行好,也有权利和义务对他人执行企业事务中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当或有错误,其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就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执行事务合伙人异议权的实现,防止被异议人对异议置之不理,如果已经造成损失的,还可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中,一种后果往往是可能在一方提出异议后,被异议人具有不同看法,由此导致纠纷。对于合伙人执行事务产生纠纷,应依据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即要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对争议事项进行表决,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有关争议事项涉及本法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的,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根据代理法律关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利用执行合伙事务的便利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否则,属于不按合同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行为,对此,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如果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还应当进行赔偿。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可以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不当经营行为,或者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也可以对此行为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一般不了解企业经营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通过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等办法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为了保障企业经营的效率,本条修改了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所有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后,合伙事务都要停止执行的规定,只规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合伙事务暂停执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事务可以不停止执行,但应尽快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异议事项。这也体现了一定程度上增大合伙企业经营相对独立性的立法意图。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表决方式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相互信任关系,合伙企业决定有关问题的表决更多地应体现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协商原则。因此本条规定,合伙协议对于合伙决定事项规定了表决方式的,即应按该方式执行。这就要求,全体合伙人在制定合伙协议时,应尽可能细地就合伙企业决定事项的表决方式,包括是按出资份额,还是按合伙人人数,或是两者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并就表决决定的计票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 
  尽管法律对于合伙协议应规定有关事项决定的表决方式提出了要求,但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企业仍旧不作规定,有的即使作了规定也不一定十分明确。在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矛盾,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提供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重要事项表决的一般规则,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实行民主投票制。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的哪些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 
  在合伙企业中,除一般事务外,还有一些重要事务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或者影响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这类重大事务或者说特殊事项不能由部分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自行决定,也不能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条要求对这类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作出决定。本条限定为以下六个方面: 
  (1)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符号和代号,是企业诚信与商号的招牌,形成一定品牌的企业名称具有财产价值,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具有专用权。改变企业名称意味着放弃这一招牌,损失这部分无形资产,采用新的名称也直接影响企业的下一步发展。因此,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进行调整,包括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改变某一经营项目等;改变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包括对其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进行调整,移至他处,也包括只有一处经营场所的改变,对内对外产生重要的法律和经营方面的后果。在企业进行这种事项变更时,不能由企业的某部分合伙人或某一个合伙人来决定,而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讨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和重要设施等。合伙企业不动产不论是合伙人用以出资而转入企业的,或者是企业在经营中购置或建设的,都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保障。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即将原本属于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予以出卖、赠与或用于投资等(一般不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出租、出借等),对其进行处分,使合伙企业对这部分不动产不再具有支配权。这属于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对合伙企业知识产权的转让或处分,主要是指将合伙企业已拥有或持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或者是出卖或用于对外投资等的情形。这些活动对于企业经营具有较大影响,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即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他人,包括个人或其他企业履行债务的情况进行担保的情形。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均可能使合伙企业产生连带责任,使企业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关系企业利益的重大问题,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讨论,一致同意。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能不仅需要招用生产工人,也需要招用一些合伙人以外的人从事经营管理。由于经营管理人员要行使一定的管理权限,参与某些管理与决策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本条要求此类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一些从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同志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机会的时效性强,要求合伙企业的决策应更加及时、快速。为了提高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效率,应当允许合伙协议对哪些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更加灵活的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这一建议具有实践意义,因此,在规定上述六项一般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也允许合伙协议另行规定,某些事项可以采用普通多数决或特别多数决的办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及限制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 
  合伙人是参与合伙投资经营的当事人,法律并不限制其在从事本合伙企业的投资经营外,从事其他投资或营利性活动,如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公司投资等,甚至可以在本合伙企业以外,另行设立合伙企业。但本条规定了三种限制:一是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二是不得擅自与本企业进行交易;三是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本企业以外从事的与合伙企业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并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诀窍、管理方式、原料来源等内部情况,如允许其经营业务与合伙企业相竞争,就使合伙企业的经营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竞争违背公平原则,本条明确禁止。 
  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这种交易实际是一种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对合伙企业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如果执行合伙人通过这一交易将本应属于合伙企业的利润转移至自己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牟取私利,将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未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是合伙人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条前两款规定,无论对合伙人同业竞争的禁止,还是对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使合伙人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好合伙企业。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仅发生在本条前两款列举的行为中。为了杜绝和防范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维护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特别是不得利用其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所获利润,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在一定时期内各种收入减去各项费用后出现负差额即发生亏损时,就这种亏损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别承担。设立合伙企业,既可能为投资者带来收益,也可能因经营等多方面原因而产生亏损。 
  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是:首先,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则和合伙人据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合伙协议决定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的基本制度。而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是合伙人重要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合伙协议作出约定,因此,本条确认了合伙协议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同时,实践中如果出现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或者实际情况不能完全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的,本条又规定,可以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从而坚持了合伙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果合伙人经过协商仍未能作出决定的,本条也提供了一个一般原则,即由各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前两种程序是合伙人之间协议、协商解决,后两种程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般原则。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和部门提出,经过10年的实践,合伙企业的情况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些合伙企业的规模较大,多数合伙人都有资金投入,许多企业在设立时都估算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其获取利润和分担亏损的数额。考虑到这些变化,建议在法律中规定,当合伙协议未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时,法律提供的一般原则应首先以出资比例为基本标准,如未确定出资比例的,可以平均分配和分担。立法机关经研究,接受了这一意见。当然,合伙企业出资人出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合伙企业在采用这一原则时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公平合理的决定。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劳务出资人亏损分担的原则。由于劳务出资者未拿出实际的财产投入到企业中,一旦企业经营亏损,他是否应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分担亏损?如何分担?对此,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要求劳务出资者与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如德国;二是按企业最低分担比例执行,即将其分配利润和分担损失相挂钩,都执行与出资额最少的出资人相同的比例,如法国;三是负盈不负亏,即合伙协议事前规定劳务出资人需分担亏损的,依规定执行,未规定的劳务出资人将不承担亏损,如我国台湾地区即如此规定。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国外和一些地区的经验可为我国企业所借鉴。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合伙协议有关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公平原则。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每一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以何种方式出资,都有参加利润分配的权利,也有亏损分担的义务。虽然合伙协议可以自行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自主调节相互间的利益关系,但行使这一权利必须遵循公平的原则,防止显失公平。为此,本条第二款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设定了一个基本界限,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规定。 
  合伙人增加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问,因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投资的行为。实际中,在合伙企业成立初期,可能业务发展很快,仅以合伙人的原始投入,甚至连同盈利转为投资都难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在企业发展的成熟期也可能发生扩大经营规模,现有财力不支的情况;在经营中也有一些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如要继续维持也需新的财力支持。发生这类情况,如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筹资,就需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增加出资。 
  合伙人减少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人依法将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撤回从而使合伙企业资产减少的情形。合伙企业虽然不像法人企业那样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但现代合伙企业也倾向于保护合伙企业财产一定的独立性。因此,越来越强调合伙人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合伙人如因转让财产份额或被法院执行财产份额而减少出资或因其他原因减少出资的,必须依法。减少出资应是针对全体合伙人而言的,即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减少,如同投资一样,也应相应的进行协商、资产评估并修改合伙协议等程序。因合伙人减少出资导致合伙企业资本减少的,应当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公示交易相对人。 
  增资使企业增加资本经营额,减资使企业减少资本经营额,两种情况都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前者要求合伙人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更多的资产投入企业;后者可能使自己在企业的收益有所减少。这类事项属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如果协议对此有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协议对此无规定的,就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的,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合伙人以外的人。在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利用他们的先进管理经验或是专门的技术才能治理企业,提高效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以更加适应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应当说,这也是适应现代化生产的一种管理模式。为此,本条规定了合伙人以外的受聘经营管理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以保证受聘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属于企业雇员,企业与他们的聘任与被聘任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这些管理人员必须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尽忠诚受托义务。至于委托的事项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对外的代表行为,是全面负责合伙企业事务还是仅负责一部分,都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由合伙人授权。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即为受聘人员行使权利的范围。受聘人员严格按照合伙人授权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在法律上代表全体合伙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虽然与企业只是聘用关系,但由于他们在企业中处于“经营管理”地位,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一定的自主权,有可能发生越权行事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强调被聘任人员应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对企业忠诚守信,不超越权限从事活动,对越权行事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保护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要求的三种情况及其责任:一是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是因故意,如对企业或某合伙人有成见,故意从事某种损害企业的行为;再如对报酬不满意而泄私愤等,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是重大过失,即在其工作中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预防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不予防范或者出于疏忽致使这样的事件发生,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等,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返还,所获收益应当归还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采用这种制度的合伙企业也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使所有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和必要的管理权限与职责,以便他们责权利一致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及时检查企业的运行情况及有关的财务报告、账簿,对有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对不尽职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时采取解聘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内容,它关系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方面,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企业要加强企业成本核算,增强企业经济效益,就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章立制,加强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本条强调了合伙企业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内容,这对合伙企业的规范和发展来说非常必要。 
  企业财务制度,包括资金筹措、资产管理、对外投资、营业收入、利润分配等管理规则,是企业记录财务收支,核算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和合伙人对企业进行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利益分配具有重要作用。本条要求,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制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设立后,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分别制定企业的资金筹措、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对外投资、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等管理规则。在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应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对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财务评价,并据以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根据财务制度的要求,企业应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税收,维护投资者权益。 
  会计是对企业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如实记录与核算,从而合理评价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手段。本条要求,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会计制度。我国会计管理的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根据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要求,企业会计制度应包括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等规则。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并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采用公历日期。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等。 
  合伙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章立制,接受有关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执行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所谓第三人,是指合伙人、合伙企业以外的与合伙企业发生各种业务关系的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或者说是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共同或分别对外代表企业,也可以委托特定的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但无论是哪一个或哪几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对外发生的关系均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且一般都通过合同规定企业和第三人就某一交易活动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都应严格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需要,合伙企业往往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作出一些分工和限制,如规定受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只能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执行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不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些合伙企业事项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而个别或几个合伙人无法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等,根据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实际情况的需要,这些限制是正常的和必要的,但这样的限制通常并不为外部的第三人所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越权行使职权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认定其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是指与合伙企业及其对外代表合伙人交易的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明知的串通,也不了解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规则及参与交易的合伙人的实际状况。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该知道该合伙人从事的是越权行为和受限制行为,而故意与之签订合同,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本条的规定也符合我国民法表见代理的制度。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事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和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内容要合法、意思表示要真实;二是客观上应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如以前一直是代理执行这类业务的人,被代理人曾申明其有此代理权限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合法的代理人,等等;三是相对人应是善意的,其整个民事行为无过失。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也是确定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重要标准。 
  世界其他国家和有关地区这方面的规定也大同小异。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如果某一合伙人“明显地是以通常方式执行合伙业务”,则第三人没有调查交易人是否得到授权的义务;否则,要求第三人去调查该合伙人是否得到授权是合理的。我国香港的合伙条例第七条规定:就合伙经营之业务而言,每一合伙人均为商号及其他合伙人之代理人;商号每一合伙人按营业常规办理该商号业务而出之行为,均对该商号及其合伙人有约束力,但如该合伙人事实上无权为该商号办理此项特别事务,而与之交易之人士亦明知其无此权力或不知其为合伙人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原则的规定。 
  债务清偿,是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合伙企业的债务,即合伙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时所产生的各种债务。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债务,这种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付。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如果产生的债务大于企业财产即属于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还要溯及合伙人自身的其他财产。 
  对于合伙企业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采取先以企业财产偿债的原则,即在合伙企业债务发生后,债权人应先就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求偿,在合伙企业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向合伙人求偿。从国外的情况看,趋向于承认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承认合伙组织的实际人格。按照这种规则,在合伙企业中首先面对债权人的不是各个合伙人,而是合伙企业本身。 
  根据我国实践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这一规定表明,当企业债务发生后,合伙企业应先以合伙共有的财产承担债务。与此相应,其债权人也只能先向合伙企业提出求偿要求,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 
  我国立法所支持的观点认为:第一,合伙人在投资合伙企业,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他就将其投资和由此产生的一般风险转移给了企业,此后,直到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他对企业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二,各合伙人的财产集中起来后形成合伙企业财产,这种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已与合伙人相分离,企业应以这一财产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直到企业财产不抵债务;第三,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的是合伙企业而不是某一合伙人,在企业财产未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是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而不是债务本身,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合伙人追索;第四,当企业无现金周转不能及时偿债时,合伙企业可以将财产变现用于偿债,也可以要求合伙人增加出资用以偿还债务,如合伙人不愿意追加出资,则意味他们不愿意使企业继续经营下去,还可以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处理;第五,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规定,这一制度对保全作为合伙人的法人的财产也是有益的。 
  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合伙人自愿在企业出现亏损时以自有财产进行填补,清偿到期债务。相反,这样处理可以保全合伙企业的财产,维护合伙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是应当提倡的。但这也要取决于合伙人对企业发展的预期,完全应由合伙人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到期债务,以合伙企业的现有资产不能完全予以清偿的情形。本法规定,合伙人将其财产投入企业后即形成合伙企业财产,直到合伙人退伙或散伙,这种财产不能分割。 
  实际生活中,企业发生经营困难,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现象较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可以追究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协议规定按出资比例分担债务的,应将其所剩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成若干份额,各合伙人按其比例所分担的份额以自己的在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财产偿付债务;如果合伙协议规定有其他亏损分担办法的,可按规定的办法执行;协议未规定亏损分担办法的,应依本法将所剩债务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为若干份额,每个合伙人分别承担自己的债务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也是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虽然通过本法规定的程序,使合伙企业获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它仍没有像法人企业那样形成完全人格化的主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仍然是合伙的一般原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较大的共同控制权。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不像公司股东那样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是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结合。所谓无限责任即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付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直到清偿完毕为止;所谓连带责任即指当债权人追究各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某一合伙人无力承担这种责任时,其他合伙人有连带承担其偿付债务的义务。因此,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债权人即可向其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偿付债务。该合伙人负有代合伙企业偿付债务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他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也包括其他合伙人应承担部分。这种连带责任虽然增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信誉,使企业获得了更强的偿债能力。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超过应承担比例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的规定。 
  参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各自的经济实力不同,承担债务的能力也有区别。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各合伙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所剩债务情况下,就可能发生有的合伙人因其财力所限,一时难以承担债务偿付份额的情况。对此情况,任何一位普通合伙人都有责任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除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承担责任外,还应对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而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未能决定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根据这一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按出资比例分担或者平均分担。无论按何种方式,合伙人所承担的都只是全部债务的一部分。因而当某一合伙人在承担全部债务或代其他合伙人承担偿付义务后,即产生超过本人应承担份额所造成损失的弥补问题。他的这种损失,“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行使抵销权和代位权的规定。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以外,并非以合伙企业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为自己的目的所从事的经营或交易等民事活动,并以自身名义所承担的有关债务。有各类情况,但都与合伙企业及其生产经营无关。合伙企业虽然不像公司那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也是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民事活动与合伙人自身的民事活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因此,合伙人发生的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是两个不同的债。合伙人的自身债务,应由合伙人自行偿还。但是,当合伙人的债权人同时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时,这两个债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抵销呢? 
  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人自身债务的债权人除与该合伙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外,他可能与合伙企业也进行过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其作为合伙人自身的债权人时,他可能一段时间内又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人,与合伙企业产生另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经济联系,使其很容易产生错误认识,主张将其对合伙人自身的债权与其所负合伙企业债务相抵销。首先,根据合伙企业的特性,合伙人存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业已形成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只能以从合伙企业分红等方式取得后再转而偿付债权人,非经司法强制执行,该债权人不能直接到合伙企业追偿。同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债是可以因混同而消灭的。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根据前述,合伙人和合伙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合伙人与其债权人的欠债关系与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欠债关系不属于民法上的债务混同,不能相互抵销而消灭。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人自身的债权人来说,在法定的期间内,他的债权应予实现,债务也需清偿,在合伙人自身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他可以要求欠其债务的合伙人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还可以等待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收益后清偿,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存在密切的联系,往往造成认识上的混淆。主要是由于合伙人自身财产有一部分投资或存在于合伙企业,这种投资及其收益折合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又属于该合伙人,使其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有一定的联系。 
  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是保全债权的方法之一。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债务人的收益或财产遭受损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便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应行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的实现。代位权应以以下条件为前提: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纯粹的财产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债务人迟延履行其债务,等等。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投资形成的经营性组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不仅享有财产性质的收益权,还包括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表决权等身份权及法定管理权、监督权等其他权利。根据本法的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要求合伙人偿还债务,只能通过与合伙人签订合同或通过诉讼,获得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收益分配的请求权或者分割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实现债权,而对合伙人的其他权利如合伙事务执行权、重大事务表决权、对企业的监督权等等均没有请求权,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规定。 
  合伙人自身的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应以其自有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需要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清偿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由其投入合伙企业的原始出资、出资收益及其他财产收益形成的。合伙人将其出资投入企业即变成合伙企业财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如允许合伙人以这部分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就意味着要对这种财产进行处分,它势必要求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并按份额予以减出,其结果必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形成负面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不允许合伙人直接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清偿自身债务。为了既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又考虑到合伙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该合伙人的债权人也具有对负有债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获收益的请求权。 
  除上述偿还债务的方法外,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强制执行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导致合伙人的变更;二是分割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导致合伙企业财产的减少。考虑到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为维护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条第二款对于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程序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核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这一规定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由于法院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方面使被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也就是合伙企业财产被处分;另一方面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他们不购买就可能使合伙企业面临新的合伙人的加入,这也影响他们的共同利益。本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必须通知所有的合伙人。 
  (2)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其他合伙人可能不希望合伙人以外的人购买被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及其潜在的利益应当优先惠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本条规定,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可以由其他人购买。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执行中即应先让其他合伙人购买,如果其他合伙人并不购买,即应由合伙人以外的人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4)合伙人未购买被执行的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处理。本条规定了其他合伙人对被执行合伙人财产份额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及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两种处理方法。但在现实生活中仍会发生全部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被执行的财产份额,又达不成一致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情况。这也是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所决定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关于退伙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消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退伙结算,即将该合伙人作退伙处理,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予以结算,退还该合伙人,并按执行要求偿还于该合伙人的债权人。消减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即根据被执行债务数额的大小,对于债务小于被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对其财产份额进行结算后,消减去应执行的财产数额,再确认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剩余财产份额。对于债务大于或等于财产份额的,作退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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