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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3)
专题导图
2024-08-27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释义】 本条是对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
所谓入伙,是指合伙企业接纳新的合伙人的过程,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实践中合伙企业的入伙包括三种情形:第一,非合伙人通过接受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转让或者依法承继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二,非合伙人不是通过接受财产份额的转让,而是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接纳,而成为合伙人;第三,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成为合伙人。
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本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的组织,各合伙人基于互相之间的信任而组成合伙企业,每个合伙人都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人互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个新合伙人的加入,意味着合伙企业的原有合伙人都将对该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是在合伙人一致同意订立的合伙协议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合伙人的入伙,使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发生变化,实际上修改了合伙协议。因此,对于是否接受一个非合伙人入伙,每一个合伙人都有决定权;任何一个合伙人拒绝其入伙的,该非合伙人就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正是基于合伙企业的这一特点,本条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同时,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建立和运行的。除了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以外,合伙企业的所有事项都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合伙协议也可以对入伙事项进行约定,如约定只要1/2以上的合伙人同意,非合伙人就可以入伙,而不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约定实际上是合伙人自己对入伙决定权的限制,只要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此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本条第一款还作出了除外规定,即合伙协议如果约定新合伙人入伙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这一条件约束,主要针对不是通过接受财产份额转让或者继承而成为合伙人的入伙情形。对于前面提到的另外两种入伙情形,本法其他条款对其条件进行了规定。如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人。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存在和正常运行的基础。新合伙人入伙,使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发生变化,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明确,原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需要在新合伙人入伙时,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免在日后产生纠纷。因此,本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依法订立入伙协议;同时,对入伙协议的形式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入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不能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相反规定。
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通过接受财产份额转让成为合伙人或者通过继承而成为合伙人的,也属于新合伙人入伙的情形。但是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受让或者经继承成为合伙人的人,其权利义务会受到出让财产份额的合伙人或者死亡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限制,不会超出该财产份额的范围。这种情况下的入伙,实际上只是改变一下该项财产份额的主体,仅仅修改原合伙协议中合伙人的情况就可以了,不需要再重新订立入伙协议。本法第二十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人。因此,本条关于新合伙人入伙订立入伙协议的要求,也只是针对不是通过接受财产份额转让或者继承而成为合伙人的入伙情形的。
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负有全面告知的义务。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以后,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其入伙时,应当让其对合伙企业的状况有全面了解,否则对其是不公平的。此外,对合伙企业状况的了解,也是新合伙人决定是否入伙的基础。对于新合伙人的这一权利,法律应当予以明确。而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和经营者,对合伙企业的情况是最清楚的。因此,法律把告知新合伙人合伙企业情况,作为原合伙人的义务,在本条予以明确。按照本条规定,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同时,原合伙人所告知的合伙企业的情况应当是真实的、全面的,不得隐瞒,也不能带有虚假或者欺骗的内容。否则新合伙人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原合伙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入伙的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非合伙人依法入伙后,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原合伙人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这是由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依据这一规定,新合伙人也要像原合伙人一样履行义务,包括: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以财产份额出质的,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亏损;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同时,新合伙人也同原合伙人一样享有平等权利,包括: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享有对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权;享有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决定权;享有合伙企业利润的
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在合伙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处理上,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在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也是如此。新合伙人毕竟是合伙企业建立以后加入的,在入伙时新合伙人可能会在自己加入合伙企业后的权利义务问题上提出一些要求,以此作为自己加入合伙企业的条件;同时,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也可能会对新合伙人提出一些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对于这些条件,如果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记载于入伙协议中,就应当遵守。因此,本条规定,入伙协议对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和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入伙后,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后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毫无疑问的。至于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由于其产生时新合伙人还未入伙,对债务的产生没有责任,对此应当如何处理,需要法律加以明确。在这一问题上,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三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一个被允许加入现有合伙企业的人对其加入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同原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是采取这种做法。
本法采取了后一种做法,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新合伙人入伙后,依照法律规定,同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那么在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上也应该同原合伙人是平等的;第二,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合伙人是在对合伙企业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加入的,法律规定其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考虑到了其可能承担的风险的;第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不应再做区分,实际上也是很难区分的。
此外,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入伙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新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但在清偿后有权依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有合伙企业的存在,就必然会有退伙情形的发生。实践中,退伙有三种情形:(1)自愿退伙,即由合伙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动提出退伙而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2)法定退伙,即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合伙人资格当然消失,也称为当然退伙;(3)除名退伙,即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使其非自愿地丧失合伙人资格。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自愿退伙的规定。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和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对于合伙人来说,加入和退出合伙企业都应当是自由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不再信任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愿再参加合伙企业,都应当允许其退伙。但是,合伙企业是所有合伙人共同建立的,一个合伙人退伙必然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对合伙人的自愿退伙也应当有一定的规范。
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代表着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也就表示每一个合伙人都承诺将与其他合伙人合作到该期限届满。合伙期限届满前,合伙人提出退伙意味着对自己承诺的违反,同时影响了其他合伙人的合理预期,可能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因此,对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自愿退伙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合伙协议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退伙事由,即赋予了合伙人在特定事由发生时选择退出合伙企业的权利。合伙人以此为依据提出退伙,即使是在合伙期限届满之前,也应当是允许的。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期限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如果在期限届满前,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一合伙人退伙的请求,实际上是解除了合伙期限对该合伙人的约束,该合伙人当然可以自愿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即发生了非合伙人主观意愿所能决定的客观事由,使合伙人无法继续参加合伙,经该合伙人申请,而退出合伙的情形。至于因合伙人主观原因所发生的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如合伙人出国、搬家离开原来的城市而不能继续参加合伙的,不应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可以自愿退伙的情形。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使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不复存在,合伙人失去了参加合伙企业的基础,可以退出合伙企业。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在任何时候提出退伙,都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都应该是允许的,这也是合伙人的权利。但是,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建立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退出,都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合伙人在行使退伙权利时,不能损害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也进行了规范。
按照本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自愿退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合伙企业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每个合伙人都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发挥着作用。一个合伙人退伙,可能使其执行或者参与执行的合伙企业事务无法进行;或者由于其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因对其执行的事务不了解而在业务衔接上出现问题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会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影响,甚至会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人在提出退伙时,应当对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工作进行妥善的安排,防止因其退伙而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2)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出退伙,也应该给其他合伙人留出一定的时间,以便其他合伙人可以对其退伙后的有关事项进行安排、处理。因此,本条要求退伙的合伙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书面通知、口头通知都可以,但应该让其他合伙人都对该合伙人退伙的请求能够真实知悉。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退伙的处理规定。
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和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当合伙人失去了对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改变了其意思表示,不愿意再与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作,而要求退出合伙,是应当允许的,实际上也是无法阻止的。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合伙人共同建立和经营的组织,一个合伙人的退出,必然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对合伙人自愿退伙进行了适当的规范,以避免因合伙人退伙而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不利影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合伙人可以提出退伙;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提出退伙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人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提出退伙,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的特征,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无法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但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即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退伙行为有效,退伙人丧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如果因为该退伙人的退伙行为,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或者给合伙企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的,合伙企业有权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该退伙人进行赔偿。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退伙情形的规定。
法定退伙,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旦某个合伙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某个合伙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而退出合伙。法定退伙是非基于合伙人的主观意愿产生的,所以也称为非自愿退伙或者当然退伙。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定退伙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的,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法律人格,当然也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民法上所谓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离开其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进行担保。当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这种担保就不复存在,让其继续留在合伙企业中,对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不利。同时,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来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这同样会使合伙人丧失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退伙的后果是一样的。因此,本条将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法定退伙情形,这种情况下,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对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即使一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个人债务,如果其有很好的信用,可以通过借款来还债,也不能认为该合伙人丧失了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现上述情形,即意味着该合伙人丧失法律人格,相当于自然人、合伙人死亡,自然也应当丧失合伙人资格。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如果合伙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是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基础的,当合伙人丧失了相关资格,该基础不复存在,合伙人当然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例如,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合伙人都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如果某一合伙人失去了注册会计师资格,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其他合伙人购买该财产份额;第二,其他合伙人不购买,但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其他合伙人不购买该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由合伙企业直接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上述三种情况,其结果都是该合伙人非因自己的意愿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因此,这也属于法定退伙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对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处理进行了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原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然退伙。但是,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贡献很大,但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让其退伙,该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以后合伙企业的收益,对其来说不够公平。同时,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规定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只是在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才退伙。
本条第三款是对法定退伙时退伙生效日确定的规定。法定退伙作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生效时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着退伙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按照本法规定,退伙人退伙时要按照退伙生效日当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办理退伙结算、退伙人退伙后只对基于其退伙之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等。因此,需要法律对法定退伙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法定退伙,是基于合伙人主观意愿之外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的退伙,因此,本条第三款将法定退伙事由的实际发生之日作为退伙生效日,即以本条第一款所列五项法定事由具体发生的时间作为法定退伙的具体生效时间,以该时间为基础确定退伙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退伙是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合伙企业的交易相对人等其他合伙企业以外的人很难知道;合伙企业以外的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是以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情况为基础的。因此,本条所讲的退伙生效,仅限于合伙企业内部;只有在合伙企业将因法定退伙引起的变化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后,该退伙才会对合伙企业以外的人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本条规定的退伙生效日至登记事项变更日之间,退伙人不能以其已经退伙来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除名退伙的规定。
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
在合伙企业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是平等的,在退伙这一问题上也是如此。某一合伙人有权利选择不与其他合伙人合作,而进行自愿退伙;其他合伙人当然也有权利选择不与某一合伙人合作,而进行除名退伙。但是,除名退伙毕竟是多数合伙人强制剥夺个别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应当慎重,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多数合伙人联合起来排挤少数合伙人的情况,损害少数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对除名退伙的事由进行了规范,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才能以除名退伙的方式让某一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同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出将某一合伙人除名的决议,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
(1)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每一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全体合伙人都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才能正常设立和运行。如果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会使其他合伙人失去对其的信任而不愿意再与其进行合作。此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应当是允许的。
(2)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如果某一个合伙人不是因为一般疏忽,而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会影响其他合伙人对其的信任,同时也会增加其他合伙人与其继续合作时的风险。这个时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除名,以避免再因为该合伙人的过错承担更大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
(3)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都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注意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的行为,将影响合伙企业的健康运行,并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将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合伙人除名,也应当是允许的。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行,应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除上述三项除名退伙情形外,合伙协议可以对除名退伙的其他情形进行约定;当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退伙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
本条第二款对除名退伙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除名退伙,实际上是某一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被其他合伙人强制剥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被除名人的权利也要给予适当保护。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除名人。同时明确,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除名退伙,对被除名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同时,除名决议是由其他合伙人作出的,被除名人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状态。为防止其他合伙人利用除名退伙的形式排挤某一合伙人,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给被除名合伙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被除名人胜诉,则除名决议无效,被除名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合伙人资格,并可以请求其他合伙人赔偿其因被除名退伙而受到的损失。
被除名人的异议权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以避免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行。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时间是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超过这一期限,被除名人不能再以对除名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的处理规定。
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是法定退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其办理退伙结算,将退还的货币或者实物归人该合伙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也应允许其他合伙人有其他的选择。例如,其他合伙人基于特定原因,如死亡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贡献很大,或者是合伙企业的主要创始人,愿意接纳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进入合伙企业成为新合伙人,让其分享以后合伙企业的收益,此时就不需要办理退伙结算,死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直接由其继承人受让。因此,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1)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直接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这实际上就是其他合伙人接纳了该继承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用退还,而是由继承人直接受让。如果继承人为一人,则该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就是死亡合伙人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则这些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之和为死亡合伙人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每个继承人的具体财产份额则要根据其继承时的比例计算。
(2)合伙人的继承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是一般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当出现例外情形时,合伙企业直接办理退伙结算,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是继承人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放弃这一权利,法律应当允许。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如果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基础,继承人不具有该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新合伙人。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企业的事项应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不能成为合伙人的情形,而继承人符合约定情形的规定,也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当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逻辑上说是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将导致必须为死亡合伙人办理法定退伙,而该死亡合伙人的退伙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解体;此外,不让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分享合伙企业的收益,也不利于对该继承人的保护。同时,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作出更加灵活的安排。因此,本条第三款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该款规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时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办理退伙结算,将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释义】 本条是对退伙结算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如果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了退伙,不论是基于什么原因,退伙人都有权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并从中取回其在合伙企业中应有的财产份额。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为退伙人办理退伙结算。
本条对合伙人的退伙结算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退伙人一起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退伙人是因为什么原因退伙,都应有权参与退伙结算,以保证退伙结算公平、公正地进行。如果退伙人不存在了,如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可以由其继承人参与退伙结算。
(2)在进行退伙结算时,以退伙人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为准。合伙企业运营期间,其财产状况是不断变化的,而退伙结算需要以确定的财产情况为依据。因此,在发生退伙时,合伙企业要进行结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照法律规定以退伙生效的时间为准,计算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对于退伙时间的确定,应按照法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如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法定退伙的生效时间是法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除名退伙的生效时间是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至于自愿退伙的生效时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可以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3)在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的基础上,根据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比例,计算出应退还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的计算,可以参照本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时返还合伙人财产的做法,即:首先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则按照合伙人人数平均,确定其财产份额。
(4)在退伙结算时,退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如果合伙人在作为合伙人期间因不当执行合伙事务或其他原因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依法对合伙企业负有赔偿责任,或者合伙人未按照本法规定退伙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而对合伙企业负有赔偿责任的,在退伙结算时,应从退还的财产份额中进行扣减,只将剩余的财产退还该退伙人。这是从方便操作的角度作出的规定,若不如此,则就需要在退伙人退伙后,再由合伙企业向退伙人索赔,而增加退伙人和合伙企业的负担。
(5)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结算原则上以退伙生效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为准,但在退伙生效时,合伙企业可能还有未了结的企业事务,对于该事务所产生的收益,退伙人有权享有,所产生的亏损,退伙人也有责任承担。如果以退伙生效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为依据进行退伙结算,那么在该事务了结后,就需要根据损益情况,重新对退伙人进行该笔事务的结算,从而增加合伙企业和退伙人的负担。因此,本条第二款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以事务了结后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为准计算应退还的财产份额。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释义】 本条是对财产份额退还办法的规定。
合伙人退伙时,在依法进行退伙结算确定应退还的财产份额后,就面临着如何将该财产份额退还的问题。实践中合伙人的出资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还可以用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出资,甚至用劳务出资。采用不同出资方式的合伙人,在退伙时所希望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是不一样的,如以实物出资的往往希望能够返还原物,以财产权利出资的希望能够返还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以货币出资的希望能够退还货币,等等。
同时,实践中合伙企业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由法律笼统规定单一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是不合适的;如果法律规定财产份额退还办法以退还原物为原则,那对于依靠某一实物或者财产权利才能存在的合伙企业来说,实物或者财产权利出资人的退伙将直接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同时对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来说原物返还根本不可能;如果法律规定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以返还货币为原则,当退伙人是以非货币财产特别是知识产权出资时,不允许其取回其知识产权,也可能是不公平的。
因此,本法对退伙时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采取了灵活的处理方式,规定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即由合伙人协商选择最适合的办法。全体合伙人可以选择退还货币的方法,也可以选择退还实物的方法。
有一点值得注意,依据本条规定,退伙时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完全由合伙人意思自治决定,法律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虽然本条列举了退还货币和退还实物两种方法,但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如退还财产权利,也应当是允许的。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退伙人分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规定。
退伙发生后,退伙人退出了合伙企业,丧失了合伙人资格,与合伙企业不再有任何联系。同时,退伙人在退出合伙企业时,办理了退伙结算,已经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理。因此,从逻辑上来说,退伙人退伙后,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与其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合伙企业的运行是连续性的,有些合伙企业债务虽然发生在合伙人退伙后,但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当时退伙人仍然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该笔债务的产生是有责任的。如果不让退伙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对其他合伙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如果退伙人对退伙后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都不承担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产生利用退伙逃避合伙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退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
(1)退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即产生该笔债务的原因应发型在退伙生效日之前。对基于退伙人退伙后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退伙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排除。即使其他合伙人与退伙人约定退伙后不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对抗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债权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退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在承担完责任后,可以依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索。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释义】 本条是对退伙人分担合伙企业亏损的规定。
本条实际上是对退伙结算的补充规定。退伙结算时,依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确定应退还给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而合伙企业的财产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企业的正资产如固定资产、库存货物、存款、应收账款等,也包括企业的负资产如贷款、应付货款等,合伙企业的正负资产之和为企业的净资产额。如果退伙时合伙企业的净资产额大于零,用该净资产的数额乘以退伙人应古的财产份额比例,即得到应当退还给退伙人的财产数额。如果退伙时合伙企业的净资产额小于零,就表明合伙企业的财产少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此时退伙人不但不能得到财产份额的返还,还要依据本条规定弥补合伙企业的亏损,按照其应分担的部分向合伙企业交付财产。这是由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担风险的性质决定的。
依据本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即:其亏损分担比例,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适用范围及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基本都采用这种组织形式。这种合伙在学理上被称为普通合伙,是最传统的合伙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于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过错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针对专业服务机构的诉讼显著增加,其合伙人要求合理规范合伙人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91年,美国得克萨斯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这类合伙的合伙人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此后,有限责任合伙陆续在美国的许多州,以及英国、加拿大等国被承认。有限责任合伙迅速成为专业人士的一致选择。目前,国际知名的大会计师行、大律师行以及一些投资银行,都重新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
考虑到专业服务机构的特点,在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特殊规定”,并作为一章内容。修订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后,委员们认为,有限责任合伙本质上属于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其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等方面,与普通合伙企业是一样的。此外,考虑到本法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出现“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二者容易混淆,公众难以区分。既然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普通合伙,把它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公众会更明白。因此,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将国外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LLP)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将其作为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一节内容进行规定。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首先,本条强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特殊性体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方面,即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第五十七条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即非专业服务机构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之所以限定专业服务机构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主要是由于其执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每项业务之间比较独立,一项业务主要由一个或若干个合伙人完成,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得很清楚。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本条第三款作了规定。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本质上是普通合伙企业,其特殊性只是体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方面。因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设立、企业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等方面都与普通合伙企业相同,可以适用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没有必要再对这些内容作出专门规定。为此,本节只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作了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的规定。
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企业名称主要由企业字号、所在区域、所属行业、责任形式等部分构成。市场主体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为了让交易相对人能够从名称中直接了解企业的性质、责任形式,就需要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相应内容。比如公司法规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这样规定,可以使交易相对人从公司名称中很直接地了解一个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法规定,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还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同性质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是不相同的。比如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为了让交易相对人能从合伙企业的名称中直接了解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保护交易安全,本法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本条则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法规定了处罚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
美国对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规定有一个演变过程。得克萨斯州1991年有限责任合伙法对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规定,仅限于合伙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债务分担,其具体规定是:“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或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即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业中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以后得克萨斯州又对该法作了修改,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从侵权之债扩大到合同之债。同时还规定,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或未在其监督、控制下的合伙代表人在从事合伙业务过程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渎职的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或责任不负个人责任,除非他直接参与了该行为,或在知道该行为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该行为的发生。特拉华州把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规定为侵权、合同或其他行为引起的债务,并规定合伙人仅对受其直接控制或监管的合伙代表人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明尼苏达州把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合伙的所有债务,包括合伙人直接控制的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并把“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从美国的有关立法看,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如何确定责任,有三个原则:一是在执业中有过错的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具体包括:(1)合伙人对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或渎职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包括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承担无限责任;(2)受该合伙人监管的合伙代表人因不当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或者该合伙人参与了该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该合伙人明知该不当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则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二是在上述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责任限额是他们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三是对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如合伙企业的借款、合伙企业应支付的租金或者其他合同义务,合伙人仍应当按照普通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条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为一人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承担责任,还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为数人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不仅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合伙人之间是互相连带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实现其全部债权。
(2)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
即对于其他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其对有责任的合伙人行为造成的该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从本条规定看,本法对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侵权行为,不包括合同行为。
(3)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比如因一般过失造成的侵权之债,以及合同之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美国对有限责任合伙合伙人责任的规定相比,本条关于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要比美国规定的范围窄,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不包括一般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及合同之债。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这种责任形式在我国刚刚引进,应当慎重,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再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外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顺序的规定,即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第一债务人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不足清偿时,再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来讲,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合伙债务的产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所以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这两种合伙人则不再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本法在规范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外偿还合伙企业债务顺序的同时,还对合伙企业内部的债务分担作了规定,即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伙人承担亏损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要求,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本条的规定也是针对合伙企业内部债务分担问题,但与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同。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对超过按合伙协议约定自己应当支付的部分,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本条则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内赔偿合伙企业损失的规定。
国外创立有限责任合伙的目的,就是让合伙人对自己过错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对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即阻断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强调自负其责。在这种理念下,有观点认为,虽然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正是由于合伙人的过错,合伙企业首先要依照本法的规定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有过错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企业财产足以赔偿,有过错的合伙人则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于其他合伙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很强,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非常强调协议优先。因此,本条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是否赔偿因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交由合伙协议进行约定。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替代赔偿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依照本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而对该债务,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债务的清偿保障可能相对弱些。另一方面,本法对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因此,如何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问题。
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美国各州及英国在有限责任合伙立法中规定了替代性赔偿、限制合伙分配等措施,具体规定是:(1)强制保险。美国得克萨斯州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必须投保10万元保险。其后各州的立法对投保的金额要求逐步提高,特拉华州规定为100万美元,个别州甚至达到1500万美元。也有的州规定按每个合伙人或单项业务进行保险。(2)设立独立财产或基金。美国得克萨斯州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合伙无法购买到保险,应当设立10万美元的独立基金,以偿付经法院判决的赔偿。(3)限制合伙收益的分配。美国有些州的立法对有限责任合伙收益的分配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时,不得进行收益分配。(4)资产的取回。英国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清算时,如果合伙财产不够偿付合伙债务,合伙人在合伙丧失清偿能力前的5年内从合伙的提款,可以由合伙清算人取回。同时英国规定,如果提款系支付合理的家庭支出,合伙人无须将等额资产退还合伙清算人。
参考国外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实践需要,本条规定的替代赔偿措施是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为了防止流于形式,本条特别规定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至于执业风险基金的提取、运用等具体事项,本条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应当尽快制定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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