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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4)
专题导图
2024-08-27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之相类似的组织是两合公司。
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的优点。与有限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
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中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国外这种做法较为普遍。
我国原来的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的风险投资行业难以采用这一制度。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鼓励创新,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是从普通合伙企业发展而来的,但由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同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如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人数的限制、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等等。本章对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有限合伙企业首先应当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
同时,有限合伙企业也是合伙企业的一种,法律对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因此,本章对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共性要求没有加以规定,而是在本条通过指引性的条款进行衔接,即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1)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的事项,应仅限于本章没有规定的内容;本章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如果本章的有关规定与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不一致,也应适用本章的规定。(2)对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在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仅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应当适用,有限合伙人同样应当适用。(3)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入的规定的适用,仅限于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第六节虽然也是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但只适用于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是不适用的。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不能适用本法第二章第六节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规定。
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上限没有进行限制。这是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互为代表,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相互承担彼此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这就使得合伙人的人数不可能过多,否则合伙企业就无法正常运行下去。普通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就限制了企业的规模及参加的人数,因此,法律不需要对合伙人的人数上限进行规定。
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同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多少对合伙企业的运行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可以是很庞大的,实际上在国外也确实存在着合伙人成千上万的有限合伙企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过于庞大,会带来两个问题:第一,有限合伙企业也是合伙企业的一种形式,属于人合性的组织,如果合伙人人数过多,彼此之间可能根本就不认识,人合性也就无从谈起;第二,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类似于公司的股东。有限合伙企业吸纳大量的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向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实际上就类似于证券的公开发行,如果不加以控制就可能产生非法集资的现象。有的国家和地区针对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特点,对合伙人的人数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20人。有的国家如美国,虽然没有在法律里明确限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但规定合伙人人数超过一定数额就要适用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开发行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实际上也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
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项新引进的制度,国内没有经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慎重,既要鼓励投资者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又要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同时,为了给今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发展留有余地,本条第一款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有关法律根据某个特定行业或者领域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规定在该行业或者领域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可以超过50个,即应按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
合伙企业从设立到运行都比公司灵活,如没有最低出资比例限制、组织设置更加灵活等,这也是合伙企业制度的优势所在。但是,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享有一定优势,也要加重一定的负担,对于合伙企业来说,这一负担就是合伙人要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一种形式,也应有上述负担;法律允许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仅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不允许设立全体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作为市场活动主体的企业,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以标明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归属。同时,通过对企业名称中关于企业责任形式的表述,交易相对人可以了解企业的性质和责任形式,评价企业的信用,形成判断、做出选择,借以达到避免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一般都要对企业的名称进行规范,要求企业在名称中对其责任形式加以明确。如公司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以表明该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同普通合伙企业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都不能够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只能向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在交易前就让交易相对人对其责任形式有所了解,使交易相对人能够正确评价其企业信用,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条明确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同普通合伙企业一样,也要由全体合伙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而设立。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内容的要求,许多是与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要求一样的,如要求合伙协议中应当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应当有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的规定、应当规定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等等。但是,有限合伙企业毕竟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于其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合伙企业的运行和合伙事务的决定上,都有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地方。体现在合伙协议上,对有限合伙企业也应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内容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还应当载明本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特别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权利义务及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合伙协议中应当对这两类合伙人加以明确区分,分类载明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者加入有限合伙企业,将其出资交于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和经营,自己并不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的行为,将直接决定着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对其利益影响重大。因此,为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事先在合伙协议中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也是实践中很多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的普遍做法。
(3)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有限合伙人可以和普通合伙人协商在合伙协议中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并规定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违约的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直接决定着合伙企业是赢利还是亏损,直接决定着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是否能够得到回报。为加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作出规定;对出现约定条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予以除名,以更好地维护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利益。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人财力和普通合伙人人力的结合,有限合伙入的入伙、退伙,同普通合伙企业相比,对全业的影响更大。特别是在一些风险投资领域,一般在企业设立后经过若干年才会有投资回报,如果允许有限合伙人在企业成立后不久就可以退伙,将可能影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目的的实现,甚至直接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国外很多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都在合伙协议中规定一个“封闭期”,在该期限内限制有限合伙人退伙。本项规定正是基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这一特点作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依据这一规定在合伙协议中对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并对违反约定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加以明确。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依据本法有关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可以相互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为对合伙人身份的转变加以规范,减少纠纷,合伙协议可以对转变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如转变是否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由全体合伙人出资设立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合伙企业成立和运行的经济基础。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因此,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进行规范是很重要的。
依据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资:
(1)货币出资。即有限合伙人以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这是最普遍的一种出资方式。这里的货币既包括我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也包括外币。
(2)实物出资。即有限合伙人以各种动产、不动产等实物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法律禁止转让的实物以及依照其性质不能转让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同时,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是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和运行有用的,对合伙企业无用的实物也不得作为出资。
(3)知识产权出资。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均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4)土地使用权出资。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能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因此,也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5)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有限合伙人拥有的除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等,也可以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作价。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地位类似于公司的股东。有限合伙人的具体出资数额.对交易相对人判断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是很重要的。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以有利于交易相对人的判断,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当有限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其出资表现为物质形式或者权利形式,为了确定这些出资的真实货币价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这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在法律要求上不同于普通合伙人的地方,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不强制其进行作价。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向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本法不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是由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作用、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决定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在普通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基础上由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而形成的人合和资合相结合的企业形式。其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进行投资并依协议获取收益,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根据这些特点,一是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必要性不大。二是有限合伙人将其财产出资到合伙企业后,其财产变为了企业的财产,有限合伙人对该财产不再有支配权。而劳务出资则无法转移支配权。三是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若以劳务出资,则使其出资处于不确的状态,难以体现其对外承担责任的特点。因此,本法禁止有限合伙人采用劳务出资方式。有些国家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日本公司法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包括两合公司在内的股权式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的形式出资。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按期缴纳出资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这是因为:首先,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一经成立即在全体合伙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既是有限合伙人的承诺,也是对其的约束。其次,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财力和普通合伙人人力的结合,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交易相对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的判断,除了依据普通合伙人的信用外,还要依据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因此,有限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将构成对交易相对人的欺骗,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最后,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成立和运行的基础,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其性质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往往很少,合伙企业能否正常运营并达到合伙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将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直接导致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中止。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
对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本条规定了处理措施,包括:
(1)承担补缴义务。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未规定应当承担补缴义务,主要是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未按期足缴纳出资的,直接影响的是合伙企业的经营条件,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并不受影响,全体合伙人都必须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律不需强制其承担补缴义务,可以通过削减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追究该合伙人的违约责任或者将该合伙人除名等方式加以解决。
有限合伙人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同。由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不仅是合伙企业能否正常经营、合伙目的能否达到的经济基础,更重要的是构成有限合伙人的责任界限,有限合伙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将直接影响企业的运行,并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给各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对于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能用对待普通合伙人的方式处理,而是首先应要求其承担补缴义务。
(2)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违反了全体合伙人协商订立的合伙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规定。
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企业的有关情况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的有关情况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交易相对人以企业登记事项为准,对企业情况进行判断,并依据企业登记事项向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主张权利。例如,某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在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将其登记为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可以据此要求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公司不得拒绝。这是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其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对外承担债务时,是以合伙协议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额为准,还是以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准,对交易相对人来说是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内部约定,第三人难以了解,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进行登记,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交易相对人可以清楚地了解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界限,使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由于企业登记事项具有法定的对外效力,以此作为判断标准是适当的。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是由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从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上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就是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是各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即直接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应遵守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事务的规定,如: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普通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普通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人或者数个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普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各务提出异议,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等等。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其义务是向合伙企业出资,将出资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交给普通合伙人进行经营和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出资很少或者不出资,其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能力执行合伙事务,管理合伙企业财产。这是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为了更好地激励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为有限合伙人赢得更大利益,国外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给予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一定的报酬,这一做法有利于促进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本条对这一做法给予肯定,并交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根据本条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提出给予报酬的要求,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由合伙协议对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加以确定。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规定。
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企业内外事务的处理。合伙事务的执行,不仅包括企业对外的法律行为,还包括企业内部的各项实际的事务性工作,如组织生产、会计与财务管理,等等。在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有限合伙企业则不同:从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设计上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对价就是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是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也是各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企业的控制。我国香港地区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管理合伙业务,并且没有约束商号的权力。德国商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业务;同时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事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两合公司(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直接或接受委托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正是基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也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本条第二款对这些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设立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者,其人选对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有限合伙人应有权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有限合伙人行使这一权利不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有限合伙人虽然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对合伙运营中的问题应该可以发表意见,提供咨询。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有限合伙的业务与普通合伙人进行磋商或提供咨询。德国商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业务时超过企业通常营业范围以外的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法国商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出书面质疑,公司的执行人应书面予以答复。我国香港地区有限合伙条例第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合伙业务的状况及前景提出意见。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践中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规模很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规模巨大。有限合伙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了解真实的企业经营情况,参与选择自己信赖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对企业进行审计,也应当是允许的。这是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的普遍做法。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这也是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而赋予其的权利。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这属于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也是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均赋予有限合伙人的一项权利。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记录,并经合理请求后从普通合伙人处获取有限合伙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真实和全面的信息、有限合伙的税务申报表副本以及其他关于有限合伙事务的正当和合理的信息。德国商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有权请求交付年终决算的副本和在查阅账簿和文件的基础上审查年终决算的正确性,并在有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命令交付资产负债表和年终决算或其他相关的账簿、文件等资料。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有权每年两次获取公司的账册和文件。我国香港地区有限合伙条例第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随时亲自或由代理人查阅商号的簿册。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这是有限合伙人正常维护自己利益的行为,法律理应允许。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是有限合伙人行使监督权和为了企业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国外立法例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为有限合伙的利益而提起代理诉讼,不构成参与对企业的控制。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有限合伙人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增加了企业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减轻了普通合伙人的负担,法律也不应禁止。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设立,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由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这是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在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面的意思自治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
(1)普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如果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则违反了普通合伙企业的这一特征。
(2)实践中,各合伙人的财力、人力情况不尽相同,虽然在法律上所有合伙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实际上不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和影响是不一样的。如果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则可能导致部分合伙人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不公平的约定,排除部分合伙人享受合伙收益的权利或者免除部分合伙人承担合伙风险的责任,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与普通合伙企业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只对合伙企业投资,并分享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在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特别是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的投资回报期很长,企业设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是没有任何利润的,有限合伙人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从合伙企业获得任何收益;普通合伙人虽然也没有利润分配,但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得事务执行报酬,部分从合伙企业获得收益。因此,当有限合伙企业有利润可供分配时,应当适当地照顾有限合伙人,使其能够较快地收回投资,这也是风险投资的特点决定的。实践中,国外很多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都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企业有利润可供分配时起,若干年的利润全部分配给有限合伙人。这种约定是适应风险投资行业发展需要的,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应当允许。因此,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即原则上不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如果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仅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对法律关于利润分配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在亏损分担问题上,有限合伙企业还是要执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如果合伙协议中有这样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
在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除非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每个合伙人都可以单独地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这是由普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性质决定的。基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这一特点,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同自己进行交易,则不可避免地带来道德风险:普通合伙人在交易时同时代表着合伙企业和自己的利益,在两种利益不能兼顾的情况下,合伙人必然首先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除非其他合伙人均同意,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的。因此,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进行了限制,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竞业的规定。
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主要是因为:在商业社会中,竞争非常激烈,商业机会的获得对于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普通合伙企业,除非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每个合伙人都可以单独地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果允许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就会使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自营或合作经营的企业处于竞争状态,两个企业的利益是对立的。当合伙人遇到某一个商业机会时,是交由合伙企业负责,还是交由其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企业负责,必然会有所选择,产生道德风险,并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必须限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行为,使其不与合伙企业在同一业务范围内竞争。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就不会发生代表合伙企业与其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的企业争夺商业机会的情况。因此,本法对有限合伙人不做竞业禁止的限制,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竞业,只是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一项权利,如果有限合伙人将该权利放弃,也应当是允许的。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禁止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则按照该约定执行。在实践中,国外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为了减少竞争,降低企业风险,有些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再参与设立与本企业位于同一领域、处于竞争关系的风险投资企业,这样的约定是有利于风险投资行业发展的。
本条规定仅针对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仍要受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竞业禁止的约束。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的规定。
所谓出质,也就是设立质押,使债权人依法享有质权。质押,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特定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包括动产质和权利质押两类,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质权,将该财产份额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如果合伙人是以全部财产份额出质的,不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质权,最终的结果都是对合伙人全部财产份额的强制转让,并可能导致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强调人合性,所有合伙人是基于相互信赖走到一起的,若随便允许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通过行使质权进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不仅对合伙企业不利,也违背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因此,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是限制的。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有所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有限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信用等个人情况,而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存在于企业,严格意义上说,具体的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是很大。本法对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限制不是很严格,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也不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有限合伙企业毕竟还是合伙企业的一种,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对有限合伙人的选择也应尊重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如果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进行限制,防止外人任意进入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也是可以的。为此,本条专门规定,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的,仍要受本法第二十五条的约束。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将导致该合伙人退伙或者新合伙人入伙,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而合伙企业的设立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色彩。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企业经营业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在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要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责,对合伙人人选更加重视。因此,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本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按照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情况对合伙企业的影响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大。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虽然也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运行,但不会太严重。因此,本法对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限制,不像对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
本条关于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法律对此是允许的。
(2)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转让程序进行规定,例如,约定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约定需全体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约定受让人的资格条件,或者约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合伙协议的这些约定是合伙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限合伙人理应遵守。
(3)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使其他合伙人有所准备,防止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也给其他合伙人考虑是否购买的时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时,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或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清偿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限合伙人除了参加有限合伙企业,还可能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或者民事活动,并在活动中产生债务。这些债务是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应用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进行清偿,而不能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这一点在法律上是很明确的。但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也属于有限合伙人自有财产的范围。因此,当有限合伙人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个人债务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合伙企业造成影响。对这一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本条专门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有限合伙人出现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有限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利润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进行分配;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由有限合伙人自由支配,其将该收益用于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当然是可以的。
(2)有限合伙人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属于其个人财产,债权人要求用这部分财产来进行清偿并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是应当允许的。但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将导致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或者财产份额的受让人作为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使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构成发生变化,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因此,在具体操作时,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应当为最后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有限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包括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都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该有限合伙人除了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才应允许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3)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虽然法律允许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但是从维护有限合伙企业的稳定出发,还是应当允许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该财产份额,以防止合伙人以外的人通过购买该财产份额而进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对于这一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本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利人,不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低于合伙人以外的人的购买价格,优先购买该财产份额。这是为了防止发生有限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廉价出卖给其他合伙人,而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处理规定。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使合伙人的构成发生变化,如出现法定退伙情形而使合伙人退伙、合伙人依法自愿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人被除名等。当因各种原因而使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应当如何处理,需要法律加以明确。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就是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要求合伙企业中必须有普通合伙人。因此,本法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不允许设立全体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没有普通合伙人的,该企业已经失去了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不应再作为合伙企业存在。所以本条规定,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2)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是存在着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这也是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所在。当有限合伙企业没有了有限合伙人,只剩下普通合伙人的,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本条规定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原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作为新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一点值得注意,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当所有的有限合伙人都退出合伙,只剩下该普通合伙人时,由于本法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设立,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转为普通合伙企业,而是应当解散。同时,当有限合伙企业剩下的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但这些普通合伙人不愿意再继续合作下去的,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直接解散。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前提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了合伙事务,从理论上讲该有限合伙人就不应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应当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合伙的控制,否则就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经营活动,否则就要和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一起,对公司债务和义务负连带责任;我国香港地区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五条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合伙业务,其必须对参与管理期内所招致的一切债务及义务负法律责任,犹如他是普通合伙人一样。
本法在这一问题上也采取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同时考虑到,让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目的在于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应当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角度进行判断。只有在企业债权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与该有限合伙人进行交易的,才可以让该有限合伙人对因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两点:
(1)第三人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第三人应当证明: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相信该有限合伙人是在代表合伙企业同自己进行交易;基于这一判断同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发生了交易。对于使第三人产生误认的理由,应当是合理的,并且应当有证
(2)有限合伙人仅对因误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有限合伙人仍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代表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这既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也是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承诺。当有限合伙人违反了这一承诺时,除了要对因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经过其他合伙人授权的,则表明其他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违反承诺的行为予以同意,即使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该有限合伙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他合伙人的授权并不能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责任,即使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经过授权的,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仍然要对因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的规定。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以后,对入伙后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由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至于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由于其产生时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还未入伙,对债务的产生没有责任,从道理上说有限合伙人似乎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另一方面讲,有限合伙人是用向合伙企业的出资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如果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出资额就不能作为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基础,那么在用合伙企业财产对债务清偿时,首先应当扣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这在操作上很麻烦,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不公平。对此应当如何处理,需要法律加以明确。
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后,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第一,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后,同原有限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那么在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上也不应该同原有限合伙人有所区别;第二,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合伙人是在对合伙企业了解的基础上加入的,法律规定其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不会加重其负担,增加其风险;第三,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债务范围不应再做区分,实际上也是很难区分的;第四,新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后,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其缴纳的出资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是合伙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责任保障。合伙企业的债务包括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按照本法规定都要先用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偿,而合伙企业财产包括所有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的收益。所以不能扣除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对合伙企业债务进行清偿,否则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不利。
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入伙协议中约定新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在合伙企业用全部企业财产包括新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新有限合伙人有权依据入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合伙人法定退伙的规定。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合伙人退伙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其中包括有限合伙人退伙。在退伙问题上,有限合伙人同普通合伙人基本一样,也会发生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对有限合伙人的自愿退伙和除名退伙,本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遵守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人自愿退伙和除名退伙的规定。在关于有限合伙人法定退伙问题上,由于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本条作出了不同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
根据本条和本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法定退伙情形包括以下四种: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作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死亡的,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法律人格,当然也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退出合伙企业。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现上述情形,即意味着该合伙人被注销而丧失法律人格,相当于自然人合伙人死亡,自然也应当丧失合伙人资格。
(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如果有限合伙人的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是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基础的,当合伙人丧失了相关资格,该基础不复存在,有限合伙人当然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
(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其结果就是该有限合伙人非因自己的意愿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因此,这也属于有限合伙人法定退伙的情形。
同本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普通合伙人法定退伙情形的规定相比,本条没有将“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定退伙情形,这是由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决定的: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个人的偿债能力对于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是没有影响的,法律也不应因为有限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而强制剥夺其合伙人资格。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释义】 本条是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不得要求其退伙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也同样适用,这是因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需要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伙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缔约能力或者缔约能力不完全,无法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有无行为能力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有限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人财力和普通合伙人人力的结合,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存在和运营的基础,也是合伙企业承担债务的基础。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他合伙人因此要求其退伙,则可能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会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利的。此外,在使用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最广泛的风险投资领域,投资回报期很长,有限合伙人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获得投资回报。如果其他合伙人仅因为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要求其退伙,使其不能获得合伙企业的收益,对该有限合伙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应注意的是,本条只限制其他合伙人单方要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合伙人退伙。如果在合伙协议中将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退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以此为依据要求其退伙,法律是允许的。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终止时,其合伙人资格的处理规定。
依据本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是法定退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其办理退伙结算,退还的货币或者实物由该合伙人的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或者由该合伙人的权利承受人承受。
但是,按照上述方法处理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者终止的问题,不太适应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有限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是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有限合伙人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后,有限合伙人即使将其出资全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和正常运营也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存在和运营的基础,也是合伙企业承担债务的基础,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结算,将可能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会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利的。对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者终止的问题,法律应当规定更适应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特点的处理办法。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本条明确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这样的处理办法既不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又能够维护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稳定,有利于保护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本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如果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为一人,则该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就是死亡合伙人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如果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为数人,则这些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之和为合伙人死亡或者终止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每个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的具体财产份额则要根据其继承或者权利承受时的比例计算。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就退出了有限合伙企业,丧失了合伙人资格,与有限合伙企业不再有任何联系。同时,有限合伙人在退出合伙企业时,办理了退伙结算,已经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理。因此,从逻辑上来说,有限合伙人退伙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与其没有什么关系。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是连续性的,有些合伙企业债务虽然发生在有限合伙人退伙后,但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当时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法律上讲其对该笔债务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同时,如果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后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都不承担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产生利用退伙逃避合伙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例如,在有限合伙企业因某种原因可能产生巨额债务时,让有限合伙人退伙,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大量减少,而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退伙的有限合伙人又不承担任何责任,当该笔债务产生时,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将很难得以清偿,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责任,但这一责任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第一,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即产生该笔债务的原因应发生在退伙生效日之前。对基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有限合伙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有限合伙人对其退伙前产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取回的财产,在其退伙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也是退伙前合企业债务的物质保障。让有限合伙人仅以这部分财产对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会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负担,也符合有限合伙人以其全部出资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同。同时,合伙企业债权人在同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也是根据合伙企业现有的全部财产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的,让有限合伙人仅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是在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设立的,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还是普通合伙人身份,是合伙人自主的选择;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全体合伙人的协商,改变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属于合伙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上应该是允许的。本法第六十三条依据这一原则,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但是,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都是不一样的:
(1)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可以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要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在竞业方面、与本企业交易方面、转让或者出质财产份额等方面都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2)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对有限合伙人行为的限制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
由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身份的转变必然会对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如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后,就可以执行合伙事务了,其他合伙人要对其行为负责,必然要重新评估其能力和个人情况;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以后,对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加重其他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基于以上原因,本条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的转变进行适当的规范。根据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全体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如果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身份的转变另外规定了表决程序,依据本条的规定,也是允许的。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很明确的。当有限合伙人通过身份转变成为普通合伙人时,实际上就产生了同一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先后具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和普通合伙人身份,该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身份转变后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由普通合伙人的性质决定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也是理所当然的。对于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有限合伙人依据本条规定,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
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排除。即使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约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不能对抗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从本条的规定看,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实际上就应对合伙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类似,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会产生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某一合伙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具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和普通合伙人身份的现象。同样需要法律对该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出规定。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按照退伙处理,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诱使普通合伙人利用身份转变逃避合伙企业债务,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就具有了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对转变后的合伙企业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理所当然的,也可能是普通合伙人进行身份转变的目的所在。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情况的,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根据债务产生阶段的不同是不一样的:对于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身份转变后的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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