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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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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情形的规定。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的性质、职能发生一定的变化。此时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本法采用人格存续说,即合伙企业虽已宣布解散,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是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合伙企业的活动范围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从事积极营业活动。 
  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是指致使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即合伙企业基基于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本条前三项属于此类;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合伙企业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解散,本条后四项属于此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七种: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了经营期限,且该期限已经届满时,合伙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果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解散。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人有权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当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全体合伙人可以基于合意成立合伙企业,自然也就可以基于合意解散它。这是民事权利自治的题中之意。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合伙人退伙等原因导致合伙人的人数不再符合上述要求的,剩余的合伙人应当在30天内寻找新的合伙人入伙或者变更合伙形式,否则,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企业是合伙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当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或已经确定无法实现时,合伙企业没有必要继续存在。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都是合伙企业因为存在违法事由被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剥夺了其继续经营的权利。此后,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不存在,应当解散。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为了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可能根据需要对合伙企业解散原因作出规定。设定这个兜底条款,有利于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时如何确定清算人的规定。 
  合伙企业清算,是指合伙企业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剩余财产,待了结合伙企业各种法律关系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合伙企业资格归于消灭的程序。合伙企业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清算是合伙企业终止的必经程序。 
  清算人是指在合伙企业解散过程中依法产生的专门负责合伙企业清算事务的执行人。需要强调的是,清算人应当作为整体行使职权,而非每个清算人可以单独行使职权。 
  清算人的产生办法如下: 
  (1)如果合伙人无特别约定,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合伙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最后的安排。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具有如下优点:一是对合伙人而言,能够使对合伙企业的清算比较客观、公正、全面,从而避免个别合伙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是对合伙企业而言,可以减少清算纠纷,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此类清算人的产生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全体合伙人不担任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二是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三是在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或者委托。在此种情形,清算人是基于全体合伙人的信任而执行清算事务的,必须忠实履行职责。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人怠于行使职权,未在法定期间内确定清算人时,法律为其他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法院指定清算人时,必须综合考虑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清算人,无论其产生方式如何,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都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主持合伙企业的一切清算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清算人职责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合伙企业的资格,是一项量大且复杂的工作。为保证清算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清算效率,减少清算损失,维护债权人、合伙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明确清算人的职责。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职责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条所称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资产负债表是全面反映合伙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单是指合伙企业全部资产的明细表。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就要依照有关财务规则,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财产作价的依据,确定财产的清算价值。这是清算人完成其他清算任务的基础。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主要是指合伙企业宣布解散之前已经订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事宜。清算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终止履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违约金、赔偿金应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支付。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一要有利于尽快了结该事务,二要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清缴所欠税款。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是合伙企业应尽的义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应当查清合伙企业的纳税事项,发现应当缴纳的税款未缴纳的,应当报请税务机关查实,并依法缴纳所欠的税款。合伙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算人也应当依法缴纳。 
  (4)清理债权、债务。这里所说的债权、债务,既包括约定债权、债务,也包括法定债权、债务。清理债权,主要是受领债务人的清偿,也可以是为收取债权而实行和解、抵销或者转让债权等。清理债务,主要是指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合伙企业所欠税款、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配:即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剩余财产分配给部分所有人。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算人确定以后,有权就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到法院起诉或应诉,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参加仲裁活动。清算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债权申报程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清算的目的和重要内容之一、是清理和了结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因此,清算人确定后,应当通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以便顺利清偿债务。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的10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在60日内在报纸公告合伙企业解散事项和债权申报期限,催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公告的载体应该是合伙企业债权人可能居住的地域范围内可能见到的媒体或者其他传播方式。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合伙企业的清算人申报债权。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向清算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特别应当说明债权产生的日期、性质、数额和到期13等事项,并提供诸如合同、借据和其他债权凭证之类的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逐项登记。债权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的,清算人有权不予登记。 
  合伙企业的解散并不等于合伙企业立即消灭。合伙企业在清算期间,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它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已经被剥夺,其行为能力限缩为只能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活动。在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人的任务就是尽快结束合伙企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清算人必须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清算职务,不得从事积极营业活动。否则,如果合伙企业能够在清算人的管理下订立新的合同、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与清算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财产支付各项费用、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通过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确认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大于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并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清算费用包括合伙企业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要的费用,发布合伙企业解散公告所需费用,清算人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 
  (2)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税款。合伙企业在解散之前可能存在未及时缴纳的税款,在清算过程中也可能产生新的纳税项目。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是合伙企业应尽的义务。 
  (4)偿还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包括有担保债务和无担保债务。对于有担保债权,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无担保债权,只能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了前述所有的债务后,始得清偿。 
  (5)将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分配给合伙人。剩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清偿前述各项后所剩余的财产。对此剩余财产.应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范的是合伙企业总资产大于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在此种情形,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普通债务都能得到完全、有效的清偿,这些项目的清偿顺序清算人可以自由决定。所以,本条规范的并非上述前四项的清偿顺序,而是前四项债权与合伙人分配合伙企业财产的顺序问题,即合伙企业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分配财产请求权,只有上述所有债权都得到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经过注销登记,甚至经过破产程序之后也不免责;但是,合伙人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之前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是严重违背效率原则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如允许合伙人先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更便利了合伙人分配完合伙企业财产后潜逃,使债权人无从追索。因此,本条规定了“先偿债,后分配”的原则。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后编制清算报告和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 
  清算报告是清算人对清算事务的总结和汇报,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资产的认定,对解散事由出现前未了结事务的处理以及债权债务的结算、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等等。 
  合伙企业解散时,清算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直接关系到各类债权能否得到有效清偿、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能否确实分配到全体合伙人的手中。因此,本条规定了两道防线,即清算报告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确认(即签名、盖章)和企业登记机关的认可。 
  清算人制作的清算报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清算人或者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者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产生,其执行清算事务的结果,都将归于全体合伙人。因此,其工作成果有必要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全体合伙人确认清算报告的具体方式是签名、盖章。 
  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清算人应当在15日内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可能有众多的债权人,法律如果赋予每个债权人审核清算报告的权利,那将导致清算成本过高,不符合商业活动的经济效率原则。但是,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又必须得到充分保护,为此,法律将审核清算报告规定为企业登记机关的职权,并在本法第一百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措施。该条规定,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合伙企业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依照本法做出的合伙企来解散决议或决定,或者合伙企业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文件;(3)经合伙企业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的组织,其信用基础主要是合伙人的偿债能力,而非合伙企业的自有财产。相对人与合伙企业发生交易行为,关注的也是合伙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合伙企业在注销之后就可以不再履行债务,那注销将成为合伙人逃避债务的首选,很多债权人的预期必将落空。这将影响到与合伙企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性。 
  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仅在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免除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改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本法规定的在合伙企业注销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普通合伙人,而不包括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然不可能在合伙企业注销之后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注销后的责任承担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遵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条虽然取消了5年的最长期间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无限期的追索。本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其他主体的债务并无实际不同,原立法限定债权人的最长追诉期间,实际上赋予了合伙人额外的利益,而对债权人造成了不利益。本法取消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特殊时间限制,即令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及相关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权利和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普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说明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时,本条赋予债权人两条可选的救济途径: 
  (1)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法和新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但是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的范围,所以,合伙企业破产,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其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不适用其关于重整和和解的规定;而且,此种参照允许对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作适当简化,因为如果完全按照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规定办理,对合伙企业而言将过于繁琐,费用也太高。因此,在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偿还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有权直接向合伙人追偿。但是,并非所有合伙人都负有清偿义务。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不能向有限合伙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普通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本条对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应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而且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对债权人有利,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1年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因合伙企业的破产而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和企业法人破产后出资人免责的规定相反。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责任基础不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企业法人破产后,其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因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破产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涉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在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登记。 
  构成本条所指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欺诈行为应当出自当事人的故意;(2)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有明确的骗取合伙企业登记的目的;(3)企业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完全是由于其提交虚假材料而“符合”登记条件,如果企业登记机关了解事实真相,就不会对该虚假申请进行登记。 
  本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提交虚假文件,取得企业登记。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均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合伙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不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述文件,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提交虚假文件”,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合伙人身份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的监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等。 
  (2)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本条中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违法骗取企业登记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必须施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所以本条设定了较高的处罚额度。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两种情形: 
  (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既要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又要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改正,是指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文件等。需要指出的是,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者均应当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不但撤销企业登记,而且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条没有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实际发生的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况较为复杂,现在还难以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所以这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名称是合伙企业存在的重要标志。企业的名称一般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并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从法律上讲,一个企业的名称不但可以使选用该名称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防止误导和欺骗,而且可以明示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便于交易相对人对与该企业交易的安全性做出基本判断。 
  企业组织形式的类型名称正是承担了后者的功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法规定的三种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中,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仅在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免除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改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采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无疑将对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交易相对人误解,同时也为了防止极少数人通过隐瞒责任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本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分别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违反上述三条规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方式是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种处罚。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就会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甚至发展为犯罪。所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无照经营、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涉违法行为,是指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具体表现为根本没有经过设立申请就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虽经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擅自开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核准颁发的,证明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文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合伙企业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通过登记发照,国家从法律上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一定主体资格,即合伙企业具备了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正式营业,并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刊登广告,等等。同时,登记发照也意味着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产生,合伙企业完成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就成为因设立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营业执照是该分支机构代表该合伙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基本依据,也是要求该合伙企业承担该分支机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也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处以罚款,罚款额度是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有效的工商登记,即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对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对象是它的全体“合伙人”,由这些无照经营的人对该处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处罚的对象是开办该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有些合伙企业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随意改变核定的经营场所或企业名称,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等等。 
  企业的设立是经登记而生效的,企业要变更登记事项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企业变更登记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变化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因此,法律既要赋予合伙企业适时变更的权利,又要对发生变更而不及时登记的企业予以必要制裁。 
  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对于逾期仍不登记的,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赋予了合伙企业自我纠正的机会,主要是考虑到对合伙企业的一些细小变更,合伙企业可能会有所疏忽,这种原因造成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如果合伙企业能够及时纠正错误,办理变更登记,就不必予以处罚。但对于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扔不登记的,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信任,被授予了广泛的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和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就应当在遵守法律和合伙协议的基础上,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但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怠于履行职务,不按期申请办理登记,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甲、乙、丙共同创办一合伙企业A,约定甲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甲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合伙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的,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丙办理削减财产份额的结算时,甲未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因此后的经营行为负巨额债务,债权人丁要求丙在登记的财产份额范围内清偿债务,丙清偿后,不但有权向甲、乙追偿多付的债款,而且有权向甲追偿多付的债款所产生的利息。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仅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活动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对内管理合伙企业过程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条所称“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包括本法三十五条规定的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本条所涉及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同样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例如,业务人员私吞其他企业给予合伙企业的优惠;财务人员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仓库保管人员监守自盗,等等。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是以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其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执行合伙事务,应当为整个合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应当牟取私利,将应当归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从业人员也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服务,为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服务;而不能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本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具体包括退还利益和财产、赔偿损失。退还利益和财产,是指将其侵占的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的利益和财产归还给合伙企业。退还所侵占的财产,应当退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退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应当折价赔偿。如果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使其他合伙人负担更多义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侵占人对该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包括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营业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些事项,都是涉及合伙企业生产经营乃至生存发展的重大事项。同时,该条又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须经一致同意的事项另行约定。 
  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对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始得执行的事项的选择,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不同的合伙企业,对企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并不完全相同。合伙人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设立合伙企业,法律应当允许其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设立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本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事项,对合伙企业具有普遍性,仅在合伙人未约定时作为补充性规则出现。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财产责任的一种,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以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效果的责任形式。合伙企业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各合伙人出于对某些合伙人经营能力的信任或者出于便利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目的,有限合伙企业出于资本和管理能力相结合的需要,将合伙事务执行权集中到某个或某些合伙人手中,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可能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完全没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2)具有部分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执行未经授权的合伙事务。比如,甲、乙、丙三个人组成一个合伙企业,授权甲执行A事务,乙执行B事务,但是乙擅自执行了A事务,这也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构成越权行为,本身存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要求其对执行该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就该事项取得和普通合伙人相同的地位,同样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合伙人从事该行为即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禁止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1)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对普通合伙人而言,两个相竞争的企业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参加经营管理的合伙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很可能会通过对一方施加不利影响来推动另一方的发展。所以法律对普通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绝对禁止的。 
  (2)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时,双方的利益也是相对立的,如果缺乏监督,合伙人很可能使合伙企业高价买人自己的商品、将合伙企业的商品低价卖给自己,所以法律原则上禁止普通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如果该交易受到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其他合伙人又认可该交易,则可以排除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可能。所以,该禁止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排除。 
  (3)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能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施加不利影响,所以法律原则上不限制其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不限制其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当然,如果其他合伙人认为有限合伙人从事上述行为可能损及合伙企业的利益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排除,这是民事活动自主性的体现。 
  因此,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包括: 
  (1)普通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 
  (2)普通合伙人既未经合伙协议授权又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 
  (3)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有限合伙人为上述行为的。 
  合伙人违反本条规定取得收益的,该收益建立在违法或违约的基础上,因此,该利益应当返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清算人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担任,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是指从事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清算事务,处理合伙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人。清算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得损害合伙企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法第九十条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是清算人对清算事务的总结,是企业登记机关检验清算过程是否合法的根据,是合伙企业注销、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可见,清算报告在清算过程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清算人未依法提交清算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 
  (1)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这又可以分为从未提交清算报告和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结束后15日内)提交清算报告。这些行为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使已经解散的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不能最终结束,影响社会经济稳定。 
  (2)清算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了重要事实。清算人在清算报告中隐瞒重要事实,一般是隐瞒了合伙企业的债务,这样会导致债权人的财产权利难以实现,因为合伙企业一旦解散,债权人向合伙人进行追索比起向合伙企业直接追索要困难许多。 
  (3)清算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的清算报告有重大遗漏。 
  对于清算人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如何责令改正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责令其限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了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其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清算人未依法提交清算报告产生的费用、损失,是由于清算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时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职权范围,即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算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清算事务范围内活动,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牟取私人利益。 
  清算人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违法行为,与清算人这一特殊身份紧密相连。具体包括: 
  (1)清算人牟取非法收入,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些事务的权利所造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合法的财产或收入。比如,负责变卖剩余财产的清算人利用职权,暗中和第三人串谋,低价出售该财产并暗中收取回扣的行为。 
  (2)清算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负责清点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人利用职务便利,少报合伙企业剩余财产,并将该部分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后者是直接获取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前者是获得了其他利益,但该利益间接来源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减损。这些行为不但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而且最终减损了合伙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违背了合伙人对清算人的信任,应当予以规制。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合伙人应当将获得的非法收入和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合伙人。现实生活中,不管是合伙人亲自清算还是委托合伙人信任的第三人清算,其出发点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合伙人的权益,由此,不可避免地和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有可能为了合伙人的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法的规制重点即在于此。 
  清算人应当在本法第八十七条的清算职权范围内活动,即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应当维护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为合伙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清算人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 
  (1)清算人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即隐藏合伙企业财产和改变合伙企业财产的存在地点和存在形式。 
  (2)清算人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即改变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形式和数据。 
  (3)清算人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上述行为的结果是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困难,虽然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转向普通合伙人追偿显然不如直接向合伙企业追偿方便,而且追偿的成本也大大增加;此外,在合伙人有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还存在落空的危险。 
  清算人有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的违约责任及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的规定。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特征包括: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4)违约责任的过错形式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合伙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 
  (1)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所谓协商解决,是指由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相互理解和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解决合伙协议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所谓调解解决,是指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相互理解和谅解,自愿解决合伙协议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 
  (2)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定的机构居中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必须订有仲裁协议,即通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有以下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声明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 
  上述三类纠纷解决方式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协商和调解优先,其次是仲裁,最后才是诉讼。合伙协议争议是一种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能够自己解决,就不应当动用公共权力和司法资源。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优良传统,避免使矛盾激化,因此,应当成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反映;仲裁比之司法。一般更为高效快捷。民事诉讼是民事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具国家权威性和强制力,适宜作为最后的纠纷解决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比如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依法从事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特定主体。这些人员肩负着监督、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不仅会损害被监管的合伙企业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违背建设服务型政府、廉洁高效政府的大潮流,损害党和国家的威信。因此,对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 
  (1)滥用职权,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指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2)徇私舞弊,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合伙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牟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者法律作出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 
  (3)收受贿赂,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4)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责任的一种,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或者职工所作的处罚。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具体划分为三类: 
  (1)精神惩罚,也称申诫罚或声誉罚,其一般用于严重程度较低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公务员名誉的贬责,是有关机关向违纪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纪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违纪的惩罚形式。对公务员处分中的精神惩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 
  (2)实质惩罚,我国处分制度中的实质惩罚,包括降级与撤职。降级与撤职都是较为严重的惩罚形式,是对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会使公务员在名誉、地位与经济等方面受到损失。降级是降低级别,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是撤销职务,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3)开除,这是对违法违纪公务员最为严重的一种处分形式。对于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有关机关应给予其开除处分。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所谓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法所涉及的刑事责任,是指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涉及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条款: 
  (1)清算人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合伙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2)合伙企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 
  (3)合伙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4)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 
  (5)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 
  (6)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涉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条款: 
  (1)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合伙企业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合伙企业财物,为合伙企业谋取利益的;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2)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合伙企业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3)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不移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4)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 
  (5)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章相关条文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主体包括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和清算人。本条所谓民事赔偿责任,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对其他主体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所谓罚款,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剥夺其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所谓罚金,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由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对罪犯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事处罚。 
  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可能侵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按照民事法律规范,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能被处以行政罚款。因此,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能导致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行政责任(罚款)和刑事责任(罚金)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在执行罚款或罚金外,可支付民事赔偿的财产很少或者没有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本条采用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即上述责任人既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又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清算人用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应当是其本人的合法财产,对虽由其占有但属于他人的财产以及非法财产,不应当用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适用本法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类型的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迅速增加,其范围涉及经济、法律、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多个领域。包括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经济类鉴证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医疗、教育、科技专业服务机构等数十类。这些专业服务机构有的采取企业化运作模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按照企业进行管理。有的则根据其业务内容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按企业对待。无论是否按企业模式运作、按企业进行管理,由于这些机构都具有以个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性质,本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是一种较为适合其开展有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形式。实践中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和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均有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情况。本法在第二章第六节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为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实践的需要,本条规定,依据有关专门的法律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第二章第六节的有关规定。第一,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应以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其可以采取合伙制为前提,有关的法律规定其不采用合伙制的,不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二,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这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并单独立户管理,用于偿付由执业行为形成的债务。第四,这类服务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在研究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过程中,对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为营利性的企业,争议较大。一些同志提出,有些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职能,但从其收费及实际提供有偿服务的情况看,实质上已经成为了企业,应当统一到工商部门登记,适用本法的规定。至于对其社会责任的要求,可由有关专门的法律做出规定。对此,有些部门如司法部门提出,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在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任务。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执业机构为非营利性组织,与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存在根本区别。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还依法承担法律援助等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决定了律师职业的终极目标不是获取利润,决定了律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质。同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具体管理制度方面与合伙企业也很不相同,因此,对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宜像对待合伙企业一样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从国外的情况看,中介机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情况。比如,阿根廷有关法律规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范畴,故不适用商事类企业立法,包括不适用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该国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主要采用民事合伙的方式,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而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则对中介服务机构不作区分一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情况较为复杂,其是否采用合伙形式,应由有关的专门法律作出规定,本法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只提供可供市场主体选择的组织形式。因此,无论是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还是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都可以采用这一组织形式。考虑到本法为合伙企业法,主要适用于企业,因此,本法在附则中对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设立合伙企业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分别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多年来,这三部法律成为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法律依据。我国于1988年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允许外国的企业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合同方式确立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展非法人式的合作经营活动。此后国务院颁布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或依约定共有。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专门的规定。在我国对外开放的具体实践中,有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设立依据都是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实质上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加以规范的。目前还没有外国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含有外资成分的合伙企业。因此,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实际上并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合伙。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对是否应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举办合伙企业作出明确规定,也经过了充分地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在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由于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而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同志提出,是否可在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后再作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及专门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等规定,这些规定给外资在我国举办中外合伙企业创造了较好的条件。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已经承诺对外国专业服务机构开放,而根据国际惯例,这些机构很多都采取国际通行的合伙企业形式。仅仅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不能适应外资在我国举办企业所需的多种组织形式的需要。明确规定外资可以在中国举办合伙企业符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及进一步吸引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建议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对此加以明确。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在本法附则中增加了这一规定,即允许外国的企业和个人在中国举办外国与外国投资者、外国与中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长期以来,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根据产业政策,我国对外商在我国举办企业采取准入制度,并有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也应遵守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制度。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法律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具体事项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对地域的效力和对时间的效力等诸多方面,实施日期的规定属于时间效力的范畴,是法律发生效力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本条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它规定了一个时间点,即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它设定了一个时间段,即本法自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颁布后,并不立即实施,而是预留了将近1年的“公布期”。 
  我国最初的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3日,从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旧法”),2006年8月27日经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颁布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法”)。从时间点的角度来看,本条的规定解决了关于法律实施的两个关键问题:其一、2007年6月1日为新法之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其二,2007年6月1日是新法与旧法之法律效力的分界点。按照我国立法及法律实施的惯例,法律规定的实施日期之本日(而非次日)为该法律效力的起始日期。在此日期之前,本法不发生效力。换言之,新法从2007年6月1日开始生效;相应地,旧法在该日之前应继续有效。 
  从时间段的角度来看,本法从颁布到实施预留将近1年的“公布期”具有如下法律意义:其一、履行《加人WTO议定书》关于“透明度”的承诺。透明度原则是WTO各项协定所共同体现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成员方应当提前公布其欲实施的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外汇管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便其他成员及其国民能够及时了解这些法律规则的信息并有合理的时间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未公布的前述法律规则不得实施。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承诺。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形式之一、尤其适合于从事服务贸易的商事主体,故本法与服务贸易有重要关联。本法规定将近1年的公布期,表明我国政府充分履行了“人世”议定书中所做的郑重承诺。其二,给行政机关制定有关管理办法以准备时间。法律的实施不能单纯依靠立法,还有赖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起有效的法律运行——执法体制。合伙企业的执法主要涉及企业的登记管理及对其有关虚假行为的监管。1997年我国颁布合伙企业法后,国务院制定了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随着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需做相应的调整。同时,本法还规定,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需由国务院制定。这也需要给国务院留出一定的时间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以保证本法在施行之日能够顺利实施。而且,按照“人世”议定书,国务院的具体管理办法也需要提前公布,所以本法将近1年的公布期不仅是为了给国务院留出充分的时间制定管理办法,也是为了给其留出必要的公布期间。其三,给社会充分了解本法的时间。法律的实施更依赖于社会各界对法律规范的自觉遵守,其前提应当是公众对法律内容的充分了解。由于本法修订前后的内容差别比较大,这就需要在本法实施前给公众必要的时间了解新法的内容。其实,这也是法制宣传的一种必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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