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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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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429号
发布日期:2011-12-05  

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企业: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确保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顺利实施,规范管理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现印发《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4号),确保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顺利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现行免税管理体制和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店),是指对乘飞机离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次、限值、限量和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的经营场所。离岛免税店具体经营适用对象、商品品种、免税税种、离岛次数、金额数量、实施流程等应严格按照离岛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离岛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政策。离岛免税店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4%,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第四条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由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南专员办)负责征收。离岛免税店应向海南专员办、海南省国税局报送年报。离岛免税店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统一清算当年应交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并上缴中央金库。

  第五条 国家统筹安排海南离岛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离岛免税店的布局选址应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总体规划,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的要求,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商务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离岛免税店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主体可为单一股东或多元股东,可采取参股、合作等方式经营离岛免税店,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必须对离岛免税店绝对控股。

  第七条 设立离岛免税店,由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商务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立离岛免税店所涉及的经营场所选址、机场隔离区购物提货场所等初步意向性协议或安排。

  第八条 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和各项税费,无不良记录(新设企业除外);

  (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离岛免税店不得以设立分店、分柜台,不得以通过变更营业场所地址、面积等手段,擅自扩大免税品经销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离岛免税店,如发生经营主体新增或退出、经营主体持股比例变化;变更营业场所地址、面积;需暂停、终止或恢复经营离岛免税购物业务等情况,应报经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商务部核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离岛免税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商务部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加大监管力度,对离岛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离岛免税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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