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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理清涉嫌犯罪移送、黑名单、联合惩戒、直接判D标准

严颖整理 专题导图
2024-08-27
一、涉嫌犯罪移送

(一)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注:过去为:五万元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注:过去为:五万元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注:过去为:五万元

(二)〔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过去为:五万元

(五)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过去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

(六)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注:过去为: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

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四)〔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五)涉嫌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至第21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11条
6.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条、第52至第65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1条至第3条、第9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号)第2条、第3条
9.《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第48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黑名单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简称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三、联合惩戒《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 〔2016〕 2798号)
(一)实施主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管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二)联合惩戒对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三)28项联合惩戒措施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阻止出境3.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4.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5.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发改财金〔2018〕385号(限制失信人乘坐航空)发改财金〔2018〕384号(限制失信人乘坐火车)6.向社会公示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7.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8.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9.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0.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11.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12.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13.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14.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15.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16.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17.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18.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19.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20.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21.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22.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23.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24.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25.强化外汇管理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26.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27.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28.其他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四、直接判为D级
(一)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11.税务机关对按《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规定确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1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11)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二)惩戒措施1. 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2.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3. 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4. 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5. 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6. 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7. 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8. 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以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9. 列入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税总发〔2016〕73号)10. 不得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11. 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D 级纳税人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财税〔2015〕73号)12. 不得成为退税商店。(总局公告2015年41号)13. 不得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税总函〔2016〕638 号)14. 对安置残疾人的纳税人,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D 级纳税人不得享受。(财税〔2016〕52号)15.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如果被认定为 D 级纳税人,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财税〔2018〕13 号)16. 申请注销时,不能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总发〔2018〕149 号)17.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 D 级不能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18. 不能申请退还留抵税额。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19. 不得申请“税银互动”贷款。(税总发〔2019〕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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