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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洛阳中介费要降了?洛阳开始公开征求降低经纪服务费意见!

团长 洛阳房团购 2023-11-14

昨天,“洛阳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官方公众号发布了“合理降低住房买卖和租赁经纪服务费用!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文章,这也预示着洛阳降低中介费也进入了实质性阶段,接下来中介费会降到多少?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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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介费要降低了?
洛阳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官方公众号
昨天,“洛阳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官方公众号发布了“合理降低住房买卖和租赁经纪服务费用!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文章,这也预示着洛阳降低中介费也进入了实质性阶段,接下来中介费会降到多少?让我们拭目以待。
其实早在5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就联合印发《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就二手房中介费过高、明码标价、操纵经纪服务收费等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7月4日,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的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实施细则》从加强从业主体管理、规范服务收费、加强交易监管等七个方面明确提出具体监管措施,旨在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针对当前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利用房源客源优势收取过高费用、未明码标价、捆绑收费、滥用客户个人信息等问题,《实施细则》明确,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制度。推行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的经纪服务由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组成。基本服务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促成房屋交易提供的一揽子必要服务,延伸服务是可单独提供的额外服务。

在规范服务收费方面,《实施细则》指出,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由交易各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合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协商确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合理降低住房买卖和租赁经纪服务费用。鼓励按照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的原则实行分档定价。引导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经纪服务费用。

此外,《实施细则》明确,严禁操纵经纪服务收费,反对市场垄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收取经纪服务费用。房地产互联网平台不得干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主决定收费标准。

有关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可于2023年7月14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反馈,电子版一并发送至电子邮箱:hnzjzjgl@126.com。
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的实施细则
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三十五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8〕1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新建商品房销售和存量房买卖、租赁提供代理、居间等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房地产经纪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加强部门联动监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加强从业主体管理

第九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制度,明确备案内容,规范备案流程,提高备案效率,指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做好备案工作。

第十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沟通协调,通过联网核查等方式获取企业备案相关信息,简

化材料、压缩流程,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

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要求,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并到服务覆盖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应当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选择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上传以下材料:

1.本机构营业执照电子版;

2.至少一名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证书电子版(分支机构备案至少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两名经纪人协理);

3.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相关房地产经纪人、经纪人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材料。

根据河南省推进“三十五证合一”相关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通过后不再颁发备案证书(或证明)。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已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并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部门官网等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便于群众或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定期公布未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经纪机构。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主动向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本机构所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信息,实行全员实名登记。经纪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佩戴标明姓名、机构名称、从业人员类别等信息的实名登记工作牌(或卡、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规范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基本服务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促成房屋买卖或租赁交易提供的一揽子必要服务,包括新建商品房销售代理和存量房买卖(租赁)代理、居间等,涵盖提供房客源信息、房源信息核验、客源购房资格核验、带客户看房、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协助物业交割等。延伸服务是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提供的包括代办不动产登记、代办贷款等其他服务,每项服务可以单独提供。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经营门店、网站、客户端等场所或渠道醒目位置,主动公示营业执照、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实名登记信息、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信用档案查询方式、诚信经营承诺书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由交易各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合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协商确定。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交易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收费,不得擅自拆分或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公示标明的费用。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合理降低住房买卖和租赁经纪服务费用。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的原则实行分档定价。分档定价开展情况纳入经纪行业信用评价的范围。引导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经纪服务费用。

第四章  加强交易监管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涵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从业人员实名登记、房源核验、房源发布、合同网签备案、资金监管等便民服务功能的房地产交易服务管理平台,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

第二十一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交易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购房款应纳入资金监管账户。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将经纪服务费用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服务,应当采用省级或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广使用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使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应将合同文本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交易,应当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开展经营前,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所在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送开业信息,并按照规定将相应的租金、押金纳入资金监管范围。

第五章  反对市场垄断

第二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收取经纪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互联网平台不得强制要求加入平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统一的经纪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干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主决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互联网平台、相关行业组织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

第六章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互联网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便利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依法收集、使用、处理客户个人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泄露或非法使用客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未经当事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收集个人信息和房屋状况信息,不得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商业性电话。

第七章  强化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省、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要健全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和执业规则,加强行业教育培训和行风建设引导,倡导规范经纪服务、守法诚信经营,提升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服务保障能力和诚信守法意识。健全行规行约,强化自律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群众权益情形的,依据行规行约给予自律处分。

第八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日常巡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经纪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动态监管。被检查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取消网上签约资格、记入信用档案等措施进行处置。涉及行政处罚的,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范围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失联、长期不营业等异常行为的,及时抄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建议纳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纳入当地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范围,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黑中介”、侵犯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和案例。

第三十四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经纪机构收费情况监测,对收费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采取约谈等综合措施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及时将有关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示。对严重失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等,联合实施市场和行业限入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通过提供居间类服务促成住房交易、租赁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其他市场主体,可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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