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涉外律师对话外经贸企业, 助力抢抓RCEP下日韩经贸合作新机遇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是中国继加入世贸组织后又一重大开放成果。RCEP是各项指标领先全球的超大自贸区,出口总额约占全球总量的30%;RCEP生效实施后,中国新增日本这一重要自贸伙伴。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帮助我省企业抢抓RCEP带来的机遇,适应以规则、规制、管理和标准为主的制度型开放,提高参与日韩经贸合作竞争的本领,省商务厅、省司法厅于8月6日联合举办“以法慧企 粤行越稳”涉外法律服务系列活动之“RCEP下广东企业拓展日韩合作法律服务专题”,组织我省具有日韩投资贸易法律服务经验的涉外律师作专题辅导,并就企业关心关注的问题进行在线解答。本次活动由省律师协会、东莞市商务局协办。
主旨演讲
(陈伟雄演讲视频)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伟雄律师就“RCEP下对日投资法律问题”作了介绍。他建议,一是关注对日投资规则变化,实质上降低了投资门槛,提升了投资便利度。二是选择好对日本新设投资的方式,遵守日本《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等法律法规,注意履行事前申报或事后报告手续的法定义务。三是采取并购方式对日投资,应注意履行金融证券市场法规程序,避免违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法律,遵守《个人情报保护法》等数据流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相应实施尽职调查。
(李玲演讲视频)
广东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李玲律师就“RCEP下对韩贸易法律风险防范”作了介绍。她建议,一是要关注对韩国贸易法律风险,特别是非关税贸易措施、原产地核查、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风险。二是要了解韩国诉讼和仲裁的特点。韩国的诉讼程序是三级三审终审制,所需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比国内高;仲裁方面,大韩商事仲裁院是韩国唯一一家解决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中韩都已加入《纽约公约》,仲裁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较高,建议企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贸易纠纷。
(潘秀芬演讲视频)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潘秀芬律师就“RCEP下对日贸易的合规及风险防范建议”作了介绍。她建议,一是要熟悉RCEP下中日贸易的新规则和新风险。例如海关管理在监管及执法上提出了高透明度要求,针对自然人移动出台了新规定;RCEP的签署意味着未来出口货物税目和税率将产生变化,要跟进日本的财税新规,另外需避免侵犯知识产权。二是做好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建议提前规划布局中日跨境供应链、重视海关估价和转让定价的结合等合规管理措施;做好企业关税筹划,研究关税减让新举措;熟悉境内外行政救济流程,降低事后维权风险。
(潘立冬演讲视频)
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潘立冬律师就“RCEP下的对韩投资法律风险防范”作了介绍。他建议,一是要了解RCEP规则对赴韩投资的影响,相比《中韩自贸协定》,RCEP投资章的投资保护范围更加明确,对禁止业绩要求的规定也更具体。二是要了解对韩投资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例如向非专业机构或人士寻求帮助可能会带来的效率低下、甚至合同诈骗的问题,财务作假造成的强行退市问题等。三是要做好法律风险的应对与防范,建议通过官方途径和专业机构寻求帮助和服务,深入了解当地法律、文化及外商投资政策,应对投资的领域进行充分调查和考量。
在线问答
此次线上问答活动,与会涉外律师一一解答了参与企业就RCEP具体规则、投资日韩注意事项、进口关税细则、商业发票法律效力、预裁定条款适用等10多个具体问题的咨询。现将有关企业重点关注问题及解答情况梳理如下。
NO.1
问题:我们企业对RCEP的具体内容了解不多,可否详细介绍一下?
(陈伟雄律师)
RCEP协定涉及了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经济技术合作等诸多方面。商务部网站有对RCEP非常详细的介绍,大家可以上网查阅。
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中日关税减让问题。在RCEP前,日本没有同中国签署自贸协定,所以中日两国的关税减让安排是此次RCEP最大的亮点。日本在对我国大多数工业制成品已经零关税的前提下,重点增加对农产品、食品、服装和化学制品、石油、非铁金属领域的关税减让;除部分立即降税到零,其余的将在第16年、第21年下降至零。
对于广东省传统产业支柱的汽车及轻工企业来说,应当注意到,我国对日关税减让范围最大的是汽车零部件,同时,我国仍然保留大部分整车进口的关税,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国内汽车整车行业的发展。其次,我国在RCEP中承诺最终对轻工产品的关税下降为零,但因为我国轻工商品竞争力强,并有缓冲期间,我们认为不会产生较大冲击。
NO.2
问题:我们想了解在日韩开设分公司的类型、细则及注意事项,可否介绍一下?
(李玲律师)
第一,在日本可开设类似于中国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日本法人资格。在日本设立分支机构时,需去当地的法务局完成登记,登记结束后,会收到登记簿誊本,之后便可以此分支机构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在日本开设分支机构主要注意:1.分支机构的代表人可以是外国人,也可以是日本人,如果是日本人的情况下,必须在日本有住所。2.宣誓供述书起草完成后,必须去本国的公证中心或日本大使馆或领事馆进行公证,本国的公证更被法务局认可。
第二,在韩国可依据韩国《外汇交易法》等相关规定开设中国法人的分公司。在韩开设分公司,需要向外汇银行进行设立申报、取得营业执照、在银行开设公司账户等手续。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必须与总公司的业务相同,在获得审批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且设立后的分公司需要根据韩国企业会计准则,必须记录并维持账簿,并对韩国分公司的韩国源泉收入进行收益金额合计缴纳分公司的税。
NO.3
问题:日本、韩国寝具用品的进口关税及终端销售VAT细则不清晰,企业应如何跟进?
(潘秀芬律师)
由于RCEP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减让主要体现在生产原料的进出口减让上,因此寝具用品进口企业主要关注RCEP下中国对日本纺织服装产品的关税减让安排,并根据原产地规则计算出相应寝具用品的减让关税率。RCEP实施后,我国将立即或分阶段免除纤维制品中的牛仔布、无纺布、再生或半合成长纤维线(醋酸纤维,人造丝等),并在RCEP生效的第一年取消对日本纤维、织物和纱线(HS50-60)的100多个税目关税,将在十年内逐步停止征收其余大部分对日本纺织品和服装的关税,基本税率由之前的5%-19%降至零。
关于终端销售VAT细则不清晰问题。对国内出口企业而言,中国与RCEP主要成员国签署了税收协定,中国卖家在其他成员国内卖货,经营利润仅在一方征税,不存在所得税风险,涉及的主要税收风险是增值税、消费税风险。缔约国一方企业出口货物至另一缔约方时,不仅会面临关税负担,还可能会面临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负担,但RCEP着力解决的是关税减免,并没有涉及到进口环节增值税与消费税的减让问题,对于增值税细则的规定目前主要仍应当以货物销售国所在地的增值税税率为准。
(潘立冬律师)
寝具的进口关税可以通过具体的商品编码在商务部自由贸易区服务网的“协定税率”功能进行查询。如果不清楚商品编码,也可以输入英文的商品名称进行查询:比如输入“bedding”可以得出寝具的编号为9404,点击进入后会显示具体的床垫、睡袋等商品编码,选定之后点击查询,即可得知具体商品的进口关税。
韩国采取针对各交易阶段创造的附加价值征税的多阶段征税方式,适用税率为10%。经营者缴纳的增值税以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方式计算。此外,韩国的关税及各种增值税均可以在韩国法制处的法规数据库中进行查看。但对于中资企业来说,由于语言问题及税收制度的差异,加上韩国税务执法较严格,在对关税和相关税收问题感到不确定或困惑时,最好是按照大部分韩国企业的做法,向专业的韩国关税人士寻求帮助,他们会提供完税价格的确认和税额的计算、代办退税等相关服务。
NO.4
问题:日本供应商的商业发票通常没有盖章仅有签名,这种商业发票具有法律效力吗?能否持该没有盖章(只有签名)的商业发票向海关申报?供应商的商业发票中不写明贸易成交条款,我们能否拒绝该商业发票?
陈伟雄律师:
第一个问题关于日本供应商仅有签名的商业发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向海关申报的问题。根据中国法律,个人签名的情况下,如可以确定签字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字迹一致的,则一般可以认为该商业发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签字人是业务代表等情况下,则可能存在无法确认身份、无法证明其是否有授权的问题,可能涉及到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等认定,法律效力上会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建议可在申报前致电所涉海关确认。我在日本工作和生活多年,从个人经验看,日本的印章文化非常发达,对于他们来说,各种交易文件、商业发票上盖章是非常常见的商业习惯。因此,建议加强与日本供应商沟通,让供应商在商业发票上加盖公司印章,以进一步确保法律效力。
第二个问题关于商业发票中不写明贸易成交条款。中国法律未对商业发票的形式作严格要求,一般来说,商业发票不以写明贸易成交条款为生效要件,因此我认为不能以“未写明贸易成交条款”为理由拒绝该商业发票。如果需要明确贸易成交条款的,可以考虑通过另行签订简单的书面协议等形式来确保贸易成交条款。此外提醒一点,商业发票仅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报关的主要单证,并不能取代双方间的合同。但实践中不乏未签订基本买卖合同,直接以订单和商业发票的记载进行交易的例子,从律师的角度看,这种操作方式法律风险较大,无论是订单还是商业发票,一般都不会详细记载一些合同条款,如不可抗力、准据法、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等,但这些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却是对双方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标准。因此,建议在进行交易前,最好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买卖合同。
NO.5
问题:日本供应商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成交条款为DDP香港XX(指定地点),但货物到了香港的进口清关供应商却要求由我们完成,理由是香港的法律规定“收货人(即进口商)有义务向香港海关报关”,请问供应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潘秀芬律师:
如果香港法律确实明文规定了收货方的清关义务,那么由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优先于合同约定适用,这种情况是合理的。
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关规定,DDP 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即完成交货。DDP货件要求发货人进行清关,然而在某些国家,由发货人进行清关并不合法。以欧盟为例,在寄发“完税后交货(DDP)”货件前往欧盟时需要受到某些规定的限制,如在荷兰、德国、丹麦和瑞典等国,如果某票DDP货件不符合规定,海关可能不认可该货件为已完税后交货货物的事实,根据不同国家海关的决定,其结果可导致不同递送情况的发生。
又如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该条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了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申报责任。因此,建议企业在收至外国的DDP货件时,先提前核实具体到货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当地海关的具体要求。此外,与外国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时,即便约定了合同成交条款为DDP,也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当指定目的地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收货方承担清关义务时,相关费用及造成的额外支出仍应由供应商承担,以避免承担风险和后续不必要的支出。
NO.6
问题:中外法律不一样,在跟外方签订进口合同(采购合同)时,有哪些条款需要特别注意?
李玲律师:
提供几点建议供参考:第一,订立外贸合同应尽量减少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准据法。建议尽量约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和加入的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企业应注意争议解决条款的起草,建议尽量约定境内仲裁机构或大家较为熟悉的仲裁机构(如香港贸仲中心)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第二,约定合理的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移地点。尽量以我国口岸作为风险和所有权转移地点,例如出口合同中以FOB、CIF等作为价格条件,或者在合同中对风险和所有权转移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第三,明确约定免责事由。在疫情已经被普遍认知情况下,对何等情况下进出口双方能减免合同责任、或者迟延履行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不必要的争端。第四,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浮动价格条款。产品质量标准建议同时符合我国和出口国家或地区的质量标准,可避免无法通关的风险等问题;浮动价格条款可防范汇率波动或原材料等不确定性带来的贸易风险。
NO.7
问题:RCEP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下的预裁定条款与我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边界如何界定?
潘秀芬律师:
预裁定指一国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预先就货物的税则归类、原产地、完税价格等对进出口关税、优惠待遇等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在申请所涵盖的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决定。
关于适用边界问题。我国预裁定办法的适用主体为实际处理进出口活动有关事务的中国海关,而RCEP下的预裁定条款则适用于所有的缔约成员国。RCEP预裁定条款的实施为缔约国的贸易主体提供了更高程度的便利,但并不减损各缔约国海关对进出口实施适度监管的权力。事实上,RCEP在我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做了更细化的规定,并要求未来各缔约国海关应尽可能与RCEP的规定保持一致。
(以上视频及问答资料仅代表主讲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以正式有效的法律政策文件为依据)
省市合作
省商务厅、省司法厅相关处室负责人表示,接下来会继续办好“以法慧企 粤行越稳”涉外法律服务系列活动,充分发挥我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作用,为企业提供更精准、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助力我省商务高质量发展,共同打造和擦亮“广东涉外法律服务”品牌。
培训资料
1.商务部RCEP线上专题培训班资料
http://fta.mofcom.gov.cn/zwgkp/zwgk.html
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查看↓
2.商务部RCEP第二次线上专题培训班资料
http://fta.mofcom.gov.cn/zwgkp/zwfb.html
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查看↓
供稿 | 省商务厅、省司法厅、港澳台和外事部
编辑、排版 | 奈奈
校对 | 宣传部
往期 · 推荐
看榜啦!7月微信榜单揭晓
省司法厅召开工作推进会部署新一轮律师行业基层党建三年行动计划重点工作
中央出台意见强调:加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法律监督
“广东律师之家”期待您的投稿
投稿邮箱:xuanchuanbu@gdla.org.cn
长按关注
广东律师之家
律师精神的栖息家园
点个“赞”和“在看”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