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20
国泰君安银行团队
王剑的角度
近期,监管层多次提及债转股,但方案却迟迟未出台,各方焦急等待。为此,我们翻出实施上一轮债转股时各部委颁布的有关制度文件(大多发布于1990年代末至2000年代初),看看当时的方案。我们发现,当时的方案其实已经较为完备了,尤其是在企业筛选、各方职责、审批流程、回收考核等环节,均有较为详尽的规定。若真能实施,债转股效果本不会差。很多内容,甚至可以直接照搬至现在。但是,诚如大家所了解的,上一轮债转股效果并非完美。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当时有些外部条件并不理想。比如,当时,现代公司治理体系、股东权责的行使、行政边界与司法环境、资本市场发展等多方面,均与现今环境有很大差距,甚至很多观念当时都未深入人心。而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些方面已有大幅进步。所以,即使同样的方案照搬至今,效果也会比从前更好。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今天就是高枕无忧的。人类至今没能消灭道德风险、操作风险,这同样是此次债转股要严防的风险,我们会持续关注。因此,我们的研究观点可提炼为:原则沿用,更具东风。报告正文一、核心观点近期,监管层多次提及通过债转股化解银行不良资产,但尚未出台明确的业务规范。对此,我们首先回顾历史,以史为鉴,认为上一轮债转股的制度对本轮债转股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同时,现阶段有些外部环境已有显著进步,为债转股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二、回顾上一轮债转股制度1999年起,相关部委(包括央行、财政部、经贸委等)相继出台《关于集中力量重点进一步做好债权转股权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多部文件,从筛选条件、流程安排、转股目标、考核机制等多方面对债转股做出安排。并随债转股进程的推进,不断调整和完善业务规范。1 债转股是非常规的化解不良资产的手段,常对于催收、债务重组难以奏效、而破产清盘又不合算的企业进行。通过债权转为股权,银行介入企业经营,主导其治理结构重组。这种方式对银行及企业都是“一剂苦药”,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因此并不适合大规模推行,需审慎筛选债转股企业。根据《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要求,上一轮选择债转股企业的范围包括:(1)“七五”、“八五”期间和“九五”前两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贷款(包括外币贷款)建成投产,因缺乏资本金和汇率变动等因素,负债过高导致亏损,难以归还贷款本息,通过债权转股权后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2)国家确定的521户重点企业中因改建、扩建致使负债过重,造成亏损或虚盈实亏,通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3)被选企业同时应是1995年及以前年度向商业银行贷款形成不良债务的工业企业。有些地位重要、困难很大的企业,时限可以
45 33227 45 14940 0 0 2314 0 0:00:14 0:00:06 0:00:08 2889至1996、1997、1998年。(4)工业企业直接负债方,作为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5)选择个别商贸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试点。(1)产品品种适销对路(国内有需求、可替代进口、可批量出口),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2)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3)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符合“两则”(财务通则、会计准则)要求。(4)企业领导班子强,董事长、总经理善于经营管理。(5)转换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改革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落实并得到地方政府确认。其中还提到,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先行整顿,特别是领导班子达不到要求的,要进行调整。具备条件后才能债转股。
总结上述条件,债转股的目标企业主要是由于过度杠杆、资金不足而导致亏损,但产品工艺及管理水平较先进,通过债转股降低杠杆率,可扭亏为盈。若严格按此标准执行,毫无前景、扭亏无望的落后产业,或者经营管理极其混乱的极劣质企业,不能作为债转股标的。2 简要来说,根据制度安排,可将债转股流程分为筛选、审批、转股改制及退出四个阶段。筛选阶段,由经贸委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初步提出企业名单,组织有关部门和银行对企业尽调,然后交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评审,最终确定实施债转股企业名单。特别提出,企业筛选要严格把关,防止一哄而起,评审中要严防行政干预。审批阶段,AMC与公司签订协议,银行剥离相对应不良贷款给AMC,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及央行联合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审批内容,除方案本身外,还包括地方政府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安置下岗员工的承诺书。转股改制阶段,按照审批方案,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完成新公司工商注册。AMC转为企业的股东,派人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这一阶段体现了债转股的最大意义,即原债权人转为股东参与企业治理,借此改善公司治理。如果没有这一步,债转股的意义无存。退出阶段,AMC可按照有关规定,将持有股权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由企业依法回购。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可以上市。财政部还对资产处置回收出台了具体的考核标准。监管层希望通过债转股:(1)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流动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2)要求企业不产生新的亏损,逐渐消化历史亏损,加快债转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扭亏为盈;(3)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4)促进企业进步和产品升级,增强企业竞争力,注重长远发展,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3 在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向国家经贸委推荐债转股企业,协助深入企业调研,并决定转让多少债权给AMC。银行根据对债务企业的了解,确定其是否符合债转股条件,并向国家经贸委推荐。受《商业银行法》限制[1],银行非直接担任企业的股东,因此向AMC剥离不良资产,由AMC持股。 AMC起承上启下的作用:承上,独立评审债转股企业资格,承接不良债权,并牵头申报债转股方案;启下,转股后,AMC成为公司股东,派人员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退出时,AMC持有的企业股权,可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或由企业回购。三、今昔段制度之对比:原则沿用,更具东风现阶段国家尚未出台正式文件规范,上一轮债转股的文件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尤其是很多原则性规定仍可沿用。但由于外部环境更为进步,一些制度安排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可归结为原则沿用,更具东风。1 第一,坚持选择产品工艺及管理水平较先进的企业。上阶段债转股目标企业,强调其产品工艺及管理水平较为先进,只因过度杠杆、资金不足而导致亏损。通过债转股降低杠杆率,从而扭亏为盈。这也是本轮制度设计时应借鉴与注重的。债转股应全力促进此类企业产品升级和长远发展,而避免保留产能过剩或技术淘汰的企业,“僵尸企业”应坚决清退。从目前部分高层的表述来看,这一原则将继续遵循。比如,李总理曾在多个场合表示“将用市场化办法推动债转股”。 第二,筛选过程中,中央政府作为决策者,听取商业银行、地方政府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建议。筛选企业流程采用双向选择的原则,在征求地方政府和商业银行意见基础上,国家经贸委在深入企业调研后提出初步名单。AMC再次评审被剥离的不良债权的情况,并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引用之前报告的博弈框架,这种安排可以兼顾地方政府和商业银行双方诉求,由第三方提出独立建议,中央政府为最终决策者,权衡利弊。“双向选择,多方会商,中央审批”这一原则可大致沿用,并且目前我国市场化程度已较当时大有提高,可以更有效地落实该原则。2 第一,债转股主体机构由AMC转为银行、AMC均可。现上一轮债转股时,为规避《银行法》规定,由AMC从银行收购不良资产后再实施债转股。AMC作为专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有其自身优势。但因此多了一轮委托—代理关系,也增加成本。虽《商业银行法》限制银行投资非银行企业股权,但商业银行可通过表外资金、专业子公司等主体持股,监管层颁布相关业务规范即可。此外,如我们之前报告分析,银行行使股东权利,在缓解“注资不足综合征”、专业性和独立性、整合产业链方面,均有较大资源优势。因此,银行也可作为债转股的实施主体。第二,公司治理更完善,落实转股后银行股东的监管权利。上阶段债转股中,AMC虽被赋予股东权利,可参与重大事项表决,但未对企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一是由于公司治理体制不健全等原因,AMC行使监管权利受限;二是当时AMC可能缺乏人力、财力促进企业转型升级。针对第一个问题,市场经济经过多年发展,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体制已更规范,银行或AMC可切实履行监督、协助企业转型升级的职责。针对第二个问题,银行在选择债转股企业时,也会考虑自身资源禀赋,是否可以修补公司存在的问题。第三,资本市场更为发达,多元化退出机制更为具备。债转股后,银行的利息收入转换为股息分红,需保证银行可以准时收到分红。以往股权退出多采用企业回购的方式,且多以折价,这使得债转股收效甚微,且银行依旧承受损失。需创新出多元化的转让方式,保证银行股权尽快退出。而目前我国权益市场较上一轮已大有进步,多层次资本市场已初具规模,退出渠道更为顺畅。四、行业影响及风险提示债转股为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之一,若监管层及时出台政策,规范债转股业务操作,有助于银行业加快处置不良,构成利好。但债转股毕竟涉及多方参与者,有滋生道德风险、操作风险的土壤,在执行层面,要严格把关,严格业务规则,需要我们后续紧密跟进。主要风险为政策出现意外因素,执行力度不达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