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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广告客户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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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对湖北日报的投诉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但是对上诉人投诉湖北日报有合同欺诈行为的事项,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具有法定监督查处职责。




(2016)鄂01行终70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居民、其它客户的委托,拍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各类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


2015年3月6日原告与湖北日报分类广告代理公司QQ聊天,约定将原告的一则拍卖公告刊登在2015年3月11日的湖北日报分类广告中,公告费用1200元,没有就广告尺寸进行约定,由湖北日报分类广告公司给嘉正公司出具广告发票。


2015年3月11日该拍卖公告在湖北日报刊登后,嘉正公司认为分类广告不应刊登在中缝,应该刊登在正常版面上,向被告省工商局投诉湖北日报社,认为湖北日报社刊登原告的拍卖公告用中缝替代版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约定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在QQ聊天时询问了排版尺寸,湖北日报分类广告代理公司未予答复,未履行商品规格说明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


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宇到被告省工商局投诉并提交了投诉信。


省工商局要求湖北日报广告经营中心与嘉正公司协商解决,湖北日报广告经营中心提出协商方案后,嘉正公司表示不接受协商意见。


2015年5月14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邮局以挂号信件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省工商局对其提出的消费者投诉未依法处理,于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省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省工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告省工商局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以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的规定,其通过湖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目的是实施拍卖活动收取佣金或费用,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原告向被告省工商局提交投诉信后,被告省工商局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妥。


原告与湖北日报分类广告代理公司之间就拍卖公告刊登时间,费用收取等内容进行的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因对于刊登版面未作约定,湖北日报依约定刊登拍卖公告后,双方就刊登版面发生的纠纷,是合同约定不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存在合同欺诈和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规定的合同违法行为。


因此,被告省工商局对原告要求对湖北日报社的欺诈行为依法处理不予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向省工商局发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工商局于2015年7月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关于撤销被告省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未履行撤销被告省工商局《答复书》的法定职责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属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情形。


另外,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在复议决定中已经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救济权的义务。


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未列明管辖的人民法院名称、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嘉正拍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裁判事实不清。1、未查清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被上诉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诉争行政行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适用《信访条例》,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答复不服,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进行信访复查,出具《信访复查决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处分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个是法规,一个是法律,一审裁判没有查清总局为什么用《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依《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理由是什么?


2、未查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人(投诉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3、未查清上诉人购买报纸版面刊登公告的行为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事实。


上诉人享有选择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违反消费者权益的权利和依据《合同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


4、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错误认定。


5、一审未查清两被告代理人在单位担任何职,正职还是副职。《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或副职负责人。


二、主要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2、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的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依据进行行政复议。在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及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总局凭什么作出维持的决定?


三、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56号判决;2、判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答复;3、判决确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总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案上诉人通过湖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其目的是实施拍卖活动收取佣金或费用,上诉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对上诉人投诉湖北日报侵犯消费者权益,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但是,上诉人就刊登拍卖公告事宜与湖北日报进行协商约定并履行,上诉人就湖北日报涉嫌合同欺诈向被上诉人投诉,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关于合同违法行为的具体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违法行为有权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对上诉人投诉湖北日报涉嫌合同欺诈行为依法具有监督查处职责,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上诉人就拍卖公告的刊登与湖北日报进行协商,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合同的双方都有责任就合同履行的内容进行审慎协商,明确约定。


本案中,上诉人与湖北日报因为未约定公告刊登版面而形成纠纷,此情形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问题,对此双方都有责任,上诉人认为湖北日报存在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对上诉人投诉的合同欺诈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对合同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查处职责,故上诉人向其投诉的合同违法事项依法不属于信访事项。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及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的规定,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对上诉人有关合同欺诈的投诉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期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认为上诉人有关合同欺诈的投诉属于信访事项,在收到上诉人投诉近两个月后,才向上诉人答复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其答复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告知上诉人通过信访复查途径对其作出的处理结果寻求法律救济,其答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但鉴于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对投诉事项的实体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进行了行政复议并提出了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对上诉人投诉事项处理程序的违法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实质上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湖北日报的投诉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上诉人认为其享有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投诉湖北日报有合同欺诈行为的事项,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具有法定监督查处职责。


上诉人与湖北日报因公告刊登事宜约定不明产生纠纷,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但对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省工商局没有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5)2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投诉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将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并无不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不予维持。


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15)25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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