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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本案中,奔田公司已销售的43辆汽车以及库存的1辆汽车,均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形,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奔田公司库存的6辆汽车,经鉴定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Ⅱ排放要求,该情形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又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两部法律对该行为均有查处职权的情况下,适用处罚幅度较低的产品质量法对奔田公司作出处罚亦无不当。(2019)苏行申90号,摘录如下:奔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未实施更改或更换汽车合格证的行为,其已经销售的43辆汽车不属于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库存的7辆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能证明违法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2016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原审法院未对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通州区市监局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和通市监罚(2016)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24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本案中,根据通州区市监局提供的进货记录、进货发票、车辆验收交接单、车辆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汽车及发动机铭牌等证据证明,奔田公司在销售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生产的汽车过程中,其已经销售的43辆汽车存在车辆实际型号与销售型号不一致的情况,即应不同购车者的要求通过更换合格证的方法变国三车为国四车、农用车及货车之间进行变换、变小货车为大货车或变大货车为小货车等情形。在通州区市监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过程中,奔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我公司自己制作新的汽车铭牌、发动机铭牌,改成和公告上面一致的数据,并把旧合格证寄回厂家,厂家再把新的合格证寄给我公司”,“你们在我公司收集的汽车产品铭牌、发动机铭牌,就是我换下来的;我也要把大梁架上的号码重新更改,使得车辆识别码与汽车公告上的一致,否则在车管所上不了牌,打码机及打码试样棒、磨光机就是起去除原有车辆识别码重新打印新识别码用途的”,黄某亦陈述,“我公司销售车辆的销售发票上的车架号是根据新的合格证来填写的”。另外,奔田公司库存的7辆汽车,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有6辆汽车尾气排放不能达到汽车合格证明示的国Ⅱ排放要求,1辆汽车车辆型号与公告数据存在差异,外观尺寸与汽车合格证参数不相符。故通州区市监局认定案涉汽车系一种车型通过更换合格证的途径虚改成另一种车型、属于销售以假充真汽车的行为并无不当。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奔田公司已销售的43辆汽车以及库存的1辆汽车,均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形,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奔田公司库存的6辆汽车,经鉴定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Ⅱ排放要求,该情形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又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两部法律对该行为均有查处职权的情况下,适用处罚幅度较低的产品质量法对奔田公司作出处罚亦无不当。涉案汽车货值金额总计3272460元,违法所得为73933元,故924号《处罚决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汽车产品,没收七辆未销售的库存违法载货汽车,罚款16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3933元并无不当。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