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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表:《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版与2016版

2022年10月2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版)(以下简称《通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通则全文(含附件表格)看这里:新
202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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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60号:《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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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59号: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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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58号: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案件查办、事件处置等工作时,第三方平台应当予以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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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 市场监管法规读本(电子书)V2.1.9,电脑版和手机版

市场监管法规读本(电子书)除了手机版,还有电脑版!精心制作,提供下载!下载方式见文末,可以免费获取电脑版、苹果版、安卓手机版的下载链接。版本:v2.1.9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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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市场监管所职责!总局令第5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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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这里出台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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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 | 总局令第55号(修改6部规章,废止4部)对照表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同时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202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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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53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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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54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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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前,这里出台举报奖励办法

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四条
202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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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51号: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含解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审查,对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授权决定,授权其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官网公布并及时更新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第八条
202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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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 与举报奖励相关的依据汇总(市场监管篇)

财行〔2001〕175号1.1.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十二、关于建立产品质量举报制度的问题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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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 餐饮老规定(第71号令)废止了吗?有效吗?

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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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 | 市场监管各类案件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管理违法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
202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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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文件明确了!

近期,各地纷纷细化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规定,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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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发布盲盒经营活动合规指引!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
202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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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无证从事餐饮服务,“货值金额”怎么计算?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货值金额”仅指未销售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半成品、成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涉案处罚决定中在“没有把半成品和原料计算在内”情况下,径行认定“经营额就是货值金额”,将上诉人营业收入576636元计入本案据以作出罚款的货值金额,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21)辽07行终14号,摘录如下:
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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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一般违法行为,一般给予精神奖励!市场监管领域举报奖励新规出台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5〕7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京质监法规函〔2015〕6号)同时废止。
202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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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拟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关系举报奖励

注重引导经营者加强技术防范,强化经营场所、重点区域的“无死角”监控,并在处理相关投诉举报过程中同步予以录音录像,及时有效固定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的证据材料,积极向公安部门举报。
202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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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罚了3万,再罚3万,违反“一事不再罚”吗?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本案中,涉案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行为是华联超市第五分公司销售佳龙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食品)、佳龙劲爆素鸭掌(调味面制食品)的行为,07030号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行为是华联超市第五分公司销售小马哥豆角干、小马哥盐焗鸡筋、小马哥相思卷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虽然两次销售的食品均是因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而违法,行政机关可以合并处理,但在未能合并处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021)苏01行终186号,摘录如下: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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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2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8号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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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公告送达期限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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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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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 市场监管判例选(广告法篇)2021下

判例选近期,质量云再次推送了一批广告法相关判例,在此汇总,供大家学习参考。(点每段标题可看判例全文)欢迎文末留言参与。判例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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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违法广告案,法院变更处罚数额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确立的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第五条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机关的所有行政处罚都应该具有规范和约束作出,市场监督执法也不应当例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依法可撤销该行政行为,但鉴于从节约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的角度且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前提下,同时天铂传媒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刊登违法广告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对违法时间及广告费用确有错误,本院依法对其变更。基于以上事实,若按照睢阳区市场监督局对被上诉人进行处以600000元的罚款明显不当,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考虑到当前实体经济的现状,本院变更睢阳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罚款600000元”为“罚款100000元”。(2021)豫14行终38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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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绝对化用语!广告公司被罚20万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广告公司,制作涉案广告前,未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违反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本案中,因涉案广告已发布,被上诉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底限数额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021)冀09行终40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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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印发(含解读)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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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网站宣传,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调整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系调整商业广告活动的法律规范。美丽华公司的宣传内容存在虚构、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已经达到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美丽华公司提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1)鲁11行终87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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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网页虚假宣传,用《广告法》查处

网页宣传,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人留言说,应该适用《广告法》。请看今天的推送:(2021)川0503行审3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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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网页宣传,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本案中,在案网页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专利查询结果网页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建中新材公司在网站内页中宣传其公司的LD-虹吸装置是其公司又一新型专利,该文字描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建中新材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京02行终877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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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宣传制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通过对比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于虚假宣传(广告)行为规定的罚款幅度都是20万元以上。由于虚假广告作为虚假宣传的方式之一,传播范围更广、危害更大,故对虚假广告的罚款上限超过了对虚假宣传行为的罚款上限。由于盛大陶瓷经营部实施的宣传行为仅是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宣传制品,并没有广而告之,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盛大陶瓷经营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2021)豫05行终27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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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处罚?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该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处罚。结合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为推介本公司产品进行的虚假宣传行为,未存在向不特定群体散播、发布广告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2021)辽01行终228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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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 违法所得认定,要不要扣除“必需支出”?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工作,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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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违反《广告法》绝对化用语,怎么认定?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该条法律对发布广告的内容做了禁止性规定,旨在防止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利用这种用语引导消费者忽视商品或服务本身质量,进而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针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其实质是和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比较得出的,并且该用语体现出对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排他属性和竞争性。因此,在判断广告用语使用的形容词是否触犯“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时,应结合该广告用语的语义、语境和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判断其是否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2021)辽11行终26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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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虚假广告罚款21万!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上诉人通过其公司网站发布虚假广告,仅提供了建设网站租用服务器的费用账单,但该费用账单不能反映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实际费用,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用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通过公司网站发布虚假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积极配合调查,自行整改,被上诉人白云区市场监管局对其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白云区市场监管局查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后,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档次对上诉人从轻处以21万元罚款,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并无不当。(2021)粤71行终15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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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内容,是不是广告?

┊质量法篇2021上┊质量法篇2021下带搜索功能!市场监管法规读本【手机版】【电脑版】下载(实用)
202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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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产品包装盒上标注违反广告法,罚款15万元,法院纠正……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益尔夫“妇科专家”凝胶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决定罚款十五万元,明显偏高,本院应予纠正。(2021)鄂12行终22号,摘录如下:
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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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公众号发处方药广告罚20万,被法院撤销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在处罚广告违法行为时,《广告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应优先适用《广告法》的具体规定。但如果《广告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单纯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将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以及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形依法进行裁量。延吉市监局仅依据《广告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排除《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021)吉24行终38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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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 市场监管判例选(产品质量法篇)2021下

判例选除了市场监管判例选(产品质量法篇)2021上,近期,质量云又推送了一批产品质量法相关判例,在此汇总,供大家学习参考。(点每段标题🔗可看判例全文)。欢迎文末留言参与探讨。01判例
202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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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属于司法鉴定范畴……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西湖区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且依据上级机关交办查处华瑞公司的投诉事项,其对华瑞公司投诉事项具有监管职责不宜否定。因华瑞公司提出异议的鉴定报告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受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充分权利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疑,该鉴定报告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现该鉴定报告已经被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其效力亦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相关当事人若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相关程序进行救济。(2020)浙01行终784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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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该用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或产品质量法?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涉案产品系昆明天福茶业有限公司2017年生产的普洱茶(生茶)散茶,标签上标示了生产者采用的推荐性标准GB/T22111-2008,该事项同时受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调整。但该推荐性标准确实没有将普洱茶(生茶)散茶形态列为标准产品类型,因此上诉人在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认定标示的推荐性标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标签瑕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在2019年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标示的执行标准,举报和查处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20)粤03行终396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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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行政机关有权界定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行政机关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行政实践中,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具体案件情况是否属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范围作出界定,法院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界定,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明显与国家产业政策相悖或者明显违反社会常情、常理的情形下,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界定。(2020)渝05行终623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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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与《规范》相关标准不一致,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吗?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及《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虽然对儿童操作、使用电子视频产品的时间设置了一定的标准,但上述《规范》及《方案》并非是对电视生产厂家在智能操作系统中设置推荐观看时间而设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是偏重于对儿童自身以及家庭对儿童使用电子产品时长的建议,同时也不能根据上述《规范》及《方案》就能证明乐视S50电视推荐的儿童观看时间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此,乐视S50电视推荐儿童观看时间与上述《规范》及《方案》相关标准不一致,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存在缺陷。(2021)辽01行终13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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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市场监管部门查建筑工程“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等产品同样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监督的范围,该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强调的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可以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该款虽进一步重申了“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并不能由此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条例》所规定的对生产者之外的其他违法主体如销售者、提供条件和便利者、明知而用于经营性服务者的惩处。同理,该意见第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经营性服务活动”所作说明并未穷尽所有经营性服务活动,亦不能由此将上诉人在案涉建设工程中明知而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排除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之外。(2021)苏12行终8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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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GB/T被替代后,可按新标准判定不合格?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上诉人在其产品中标注GB/T字样,向消费者明示表示其执行的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但“2002”标准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在2018年已经被“2017”标准替代,被废止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而是更类似于企业自主选择的企业标准。上诉人应当在产品上明示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示该标准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之间存在的区别。但本案上诉人在产品上并未作出如上明示,其仍采用GB/T字样,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执行标准的误解,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2020)浙06行终538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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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三无产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如何理解?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三无产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只是普通群众通俗引用的名词,通常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来路不明的产品。实际生产生活过程中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多样,存在采用合格证书标注、合格标签、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打印合格印章标注等方式,以示该产品检验合格,向用户、消费者作出质量合格的承诺,因此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产品合格证”,虽无检验员签章,但不能直接得出案涉产品无质量合格证或产品不合格的结论。(2021)浙11行终22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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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伪造他人合格证,属于销售“以假充真”产品吗?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当事人在供货过程中,将韶山市迪凯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随每辆卡丁车所附的《合格证》及《卡丁车说明书》予以去除,并为每辆卡丁车伪造一份LQY卡丁车《合格证》,随卡丁车提供给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当事人提供的该10份虚假LQY卡丁车《合格证》中,均将实际产地为韶山市的产品生产者及生产地址标注为“产品生产单位名称: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产业聚集园X号”。卡丁车的生产本应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而当事人未取得生产卡丁车的生产认证,且销售的上述卡丁车产品未取得由法定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的检验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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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以假充真?适用处罚幅度较低的产品质量法……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本案中,奔田公司已销售的43辆汽车以及库存的1辆汽车,均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形,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奔田公司库存的6辆汽车,经鉴定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Ⅱ排放要求,该情形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又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两部法律对该行为均有查处职权的情况下,适用处罚幅度较低的产品质量法对奔田公司作出处罚亦无不当。(2019)苏行申90号,摘录如下:奔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未实施更改或更换汽车合格证的行为,其已经销售的43辆汽车不属于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库存的7辆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能证明违法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2016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原审法院未对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通州区市监局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和通市监罚(2016)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24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本案中,根据通州区市监局提供的进货记录、进货发票、车辆验收交接单、车辆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汽车及发动机铭牌等证据证明,奔田公司在销售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生产的汽车过程中,其已经销售的43辆汽车存在车辆实际型号与销售型号不一致的情况,即应不同购车者的要求通过更换合格证的方法变国三车为国四车、农用车及货车之间进行变换、变小货车为大货车或变大货车为小货车等情形。在通州区市监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过程中,奔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我公司自己制作新的汽车铭牌、发动机铭牌,改成和公告上面一致的数据,并把旧合格证寄回厂家,厂家再把新的合格证寄给我公司”,“你们在我公司收集的汽车产品铭牌、发动机铭牌,就是我换下来的;我也要把大梁架上的号码重新更改,使得车辆识别码与汽车公告上的一致,否则在车管所上不了牌,打码机及打码试样棒、磨光机就是起去除原有车辆识别码重新打印新识别码用途的”,黄某亦陈述,“我公司销售车辆的销售发票上的车架号是根据新的合格证来填写的”。另外,奔田公司库存的7辆汽车,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有6辆汽车尾气排放不能达到汽车合格证明示的国Ⅱ排放要求,1辆汽车车辆型号与公告数据存在差异,外观尺寸与汽车合格证参数不相符。故通州区市监局认定案涉汽车系一种车型通过更换合格证的途径虚改成另一种车型、属于销售以假充真汽车的行为并无不当。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奔田公司已销售的43辆汽车以及库存的1辆汽车,均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形,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奔田公司库存的6辆汽车,经鉴定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Ⅱ排放要求,该情形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又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通州区市监局依照两部法律对该行为均有查处职权的情况下,适用处罚幅度较低的产品质量法对奔田公司作出处罚亦无不当。涉案汽车货值金额总计3272460元,违法所得为73933元,故924号《处罚决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汽车产品,没收七辆未销售的库存违法载货汽车,罚款16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3933元并无不当。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202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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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抽检不合格,但办案期限、解封程序违法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但其办案期限违反了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经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对涉案15件针织上衣的扣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决定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也未将扣押物品返还上诉人,违反了规定。(2020)苏05行终435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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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抽样检验不合格,立案期限从何起算?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摘要]上诉人于2018年5月7日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查,2018年6月28日涉案复合肥料经检验为不合格,上诉人于2018年7月27日才立案,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立案期限。上诉人提出只有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出来并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立案的理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案的立案期限存在瑕疵,但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轻微违法。(2021)苏07行终11号,摘录如下: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