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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查处”地条钢“引发的行政诉讼案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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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取得钢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系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无法达到钢铁企业质量控制要求及标准,不能达到对产品成分和质量的有效控制,符合《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界定地条钢的条件


(2016)苏03行终121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于2007年注册,投资人是周某某,厂里的生产经营工作实际由周某某妻子王某某负责。


该厂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水泥磨球生产、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无。


2014年3月19日、7月25日,徐州市质监局应徐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请求,派出执法人员配合公安部门对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进行检查。


2014年8月19日,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取缔办)组织了市政协人资环委、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铜山区政府办、铜山区发改经信委、铜山区柳泉镇相关部门对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进行了现场联合督办并召开了现场督办协调会,会后形成了市取缔非法小炼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第1号2014年8月19日),会议纪要对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生产的产品和相关情况进行了定性。


2015年5月11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向徐州市质监局移送案件及相关案卷材料。


2015年5月13日,公安部门对2014年3月19日扣押在江苏中矿万兆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生产的钢坯采取了解除扣押措施,徐州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存放在此处的钢坯产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徐州市质监局于2015年5月27日予以立案。


徐州市质监局于2015年6月8日向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送达了(徐)质监罚告字[2015]0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在6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徐州市质监局于2015年6月23日举行听证会,徐州市质监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徐)质监罚字(2015)001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对徐州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厂销售给徐州盛泰钢铁有限公司钢坯过磅单43张,合计3314.5吨的事实无异议,对徐州市质监局扣押的原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江苏中矿万兆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钢坯重量持有异议,认为重量少了。


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对徐州市质监局认定其生产流程提出异议,认为其有检验环节。


经原审法院向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询问,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未取得钢铁产品生产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本案涉案法律文书虽然姚某某经手签了数份,但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及姚某某本人均否认其是厂里“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且江苏省质监局亦不能举证证实,故姚某某签收的江苏省质监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江苏省质监局于2015年10月9日直接向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视为有效送达,起诉期限应自此计算,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江苏省质监局主张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起诉超期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生产的产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徐州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附件: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第一类(钢铁)第12项:“生产地条钢、普碳钢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机械铸造用除外);工频和中频感应炉等生产的地条钢、普碳钢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


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规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32号)第65项“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生产并销售“钢坯”,未取得钢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系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无法达到钢铁企业质量控制要求及标准,不能达到对产品成分和质量的有效控制,符合该“复函”界定地条钢的条件,


徐州市质监局认定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生产的产品为地条钢事实清楚,徐州市质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徐州市质监局依据所调取的证据认定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销售给徐州盛泰钢铁有限公司3314.5吨,按每吨2500元计算,货值金额828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徐州市质监局将公安机关扣押的钢坯继续扣押,且经清点称重重量为409.730吨,按每吨2500元计算,货值金额1024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对重量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徐州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及听证权利告知义务,并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江苏省质监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要求撤销徐州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苏省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支持徐州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江苏省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


理由是:


一、徐州市质监局认定其生产的产品为“地条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而根据上诉人厂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生产的不是地条钢,而是合格的钢材产品。


上诉人厂利用自己生产的钢材加工耐磨产品-水泥磨球,该产品是高科技产品。上诉人厂是经过国家工商合法注册的,经营范围是水泥磨球生产、销售,为合法经营的企业。


二、判断是不是地条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熔化设备是否为感应炉;2、熔化工艺中是否有有效的排渣、排除杂质的措施;3、企业是否有化学分析设备和人员,对钢水进行分析化验;4、熔化过程中对钢水成分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分析化验,并据此进行调整控制化学成分;5、浇铸方式是否为敞开地沟式。


而上诉人厂具有完善的中控化验分析设备以及碳硫分析仪、电弧燃烧炉等检验设备,这些化验设备也在徐州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予以确认。


且上诉人厂有去渣工艺,在生产过程中加入了锰镍等钢材必需的原料,并有锻炼成钢坯的设备,并非简单将废铁熔化直接倒入开放式的地槽中。


三、徐州市质监局所依据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非法证据,徐州市十一个部门作出的办公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文件,更不是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作为对上诉人厂产品的定性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徐州市质监局的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11份证据中有6份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违法超期羁押被询问人六天的期间内所作的笔录。而公安机关先后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不成立,最终未能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说明公安机关采集的证据非法,认定上诉人生产地条钢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徐州市质监局拿公安机关这些不能认定涉嫌犯罪的非法证据来套用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地条钢,显然不成立。


2、徐州市十一个部门召开现场会,以纪要的形式认定上诉人厂产品为地条钢,于法无据。会议纪要作为政府内部参考的文件,无权威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014年8月19日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徐州市取缔办)的第1号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的附件: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该文件只是作出原则上的定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定产品是否合格,要依据法定的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报告才是产品质量的定性依据。


截至目前,两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未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厂的产品检测而出具合法的质量鉴定报告。


对徐州盛泰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螺纹钢抽检作出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不能必然认定上诉人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故认定上诉人厂产品为地条钢的依据明显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质监局答辩称,


一、徐州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其生产、销售的钢坯是地条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应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进行认定,根据2014年3月19日现场检查视频资料以及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王某某等人员的调查询问等材料均证实,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生产钢坯的原料为废钢铁;


2014年3月19日、7月25日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资料、淮北市平祥感应炉有限公司说明以及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王某某、生产主任的调查询问等材料均证实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使用中频感应炉用电将废铁溶化成铁水的事实


201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资料、8月19日现场督办视频资料、市取缔非法小炼钢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虽有实验室,但实验室的设备和条件均无法达到钢铁行业质量控制要求及标准。通过实验室设备、条件及其生产工艺流程,足以证明对其生产的产品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


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复函界定的地条钢的条件,徐州市质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徐州市质监局所依据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问题。


徐州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公安部门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并于2015年5月11日移送至被上诉人处的合法证据材料。


市取缔非法小炼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是徐州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之一,而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依据。


该会议纪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徐州市质监局将其作为证明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之一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没有经过相关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就认定产品是否合格,认定上诉人生产的钢坯产品是地条钢依据明显不足的说法明显是模糊概念。


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目录的产品是不允许生产销售的,也没有相应的产品检验检测标准,更不可能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为认定徐州市质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违法的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严格依程序组织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复议文书。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于9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10月14日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锻车间生产工艺图,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经贸委认定的地条钢。


2、照片一组,证明通过上诉人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中控、化验等环节,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经贸委认定的地条钢。


被上诉人徐州市质监局质证认为,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提供了高新技术产品鉴定证书。且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查处时,现场没有这些实验设备和检测记录。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的质证意见同徐州市质监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观点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钢锻车间生产工艺图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照片是上诉人自行拍摄,且不能体现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及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的辩论意见同上诉状及庭审意见,被上诉人徐州市质监局、江苏省质监局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罚没物资专用收据》邮局查询回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查询回单可以证明姚某某经手签收了数份涉案法律文书,但上诉人及姚某某本人均否认其是上诉人厂里“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不能仅凭查询回单和柳泉投递点投递员的陈述证实姚某某为上诉人厂的收发室人员。


故姚某某签收的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视为有效送达,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于2015年10月9日直接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才应视为有效送达。


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自此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被上诉人徐州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给徐州盛泰钢铁有限公司的“钢坯”,未取得钢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系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无法达到钢铁企业质量控制要求及标准,不能达到对产品成分和质量的有效控制,符合《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界定地条钢的条件,被上诉人徐州市质监局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该产品为地条钢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徐州市质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钢锻车间生产工艺图和相关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生产的产品能有效的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且该证据的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的其生产的是钢材加工耐磨产品即水泥磨球,该产品是高科技产品的观点,与本案所涉钢产品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州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及听证权利告知义务,并举行了听证,处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徐州市质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抄送上诉人。8月27日,徐州市质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


9月15日,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江苏省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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