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这种情况复议机关不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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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上诉人严某某以被上诉人浦东监管局和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
(2017)沪01行终214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监管局)电话告知严某某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严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6]第3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严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严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监管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以及撤销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严某某认为浦东监管局未立案处理及市工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当,以浦东监管局与市工商局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某某的起诉。
严某某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严某某不服市工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并将严某某不服浦东监管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上诉人严某某以被上诉人浦东监管局和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浦东监管局不予立案行为之诉并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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