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对举报不予立案可以不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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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未规定市质监局有将不予立案的结论告知举报人或被举报人的法定义务。
(2017)苏04行终18号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日唯竺公司委托崔某某通过网络向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投诉举报,举报唯竺公司无计量器具许可证违法生产称重包装生产线,并称唯竺公司车间内放置了两套称重包装生产线。
市质监局接到举报后,即委派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唯竺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单。
钟楼区市场监督局于同年6月8日检查后将相关材料提交市质监局。市质监局经研究认为,以现场检查的证据来看,未发现崔某某举报的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成品,不能认定唯竺公司有违法行为,因此不予立案,但未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唯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规定,市质监局对计量器具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对唯竺公司所举报的内容有监管的职责。
市质监局经查未发现唯竺公司有违法行为,决定对唯竺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未规定市质监局有将不予立案的结论告知举报人或被举报人的法定义务。
唯竺公司所列举的法律依据中《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已经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废止。
唯竺公司所列举的许可、工商等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市质监局未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唯竺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唯竺公司要求判令市质监局给予其行政调查结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唯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唯竺公司负担。
上诉人唯竺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上诉后,被上诉人才履行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后才进行回复,且回复内容与举报内容无关。3、被上诉人行政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作出书面行政调查结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市质监局接到举报后,即委派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唯竺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市质监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唯竺公司有崔某某所举报的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成品。
依据前述事实,市质监局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立案标准,故于2016年6月20日对崔某某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虽然市质监局未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举报人崔某某,但鉴于现有法律尚未规定市质监局对于举报人的举报有答复职责,故市质监局未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唯竺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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