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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退款赔偿,不属于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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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郫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吉选百货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2016)川01行终84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徐某某向郫县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书》,要求吉选百货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对吉选百货予以处罚,将结果书面告知徐某某,并按规定予以奖励;责令吉选百货召回不符合标准的案涉食品。


2016年4月19日,郫县市场监管局向徐某某作出《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


2016年4月21日,郫县市场监管局对吉选百货进行了现场检查,亦于当日向吉选百货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郫]市监管食责改字[2016]54号)和《责令召回通知书》([郫]市监食责召通[2016]54号)。


2016年5月6日,郫县市场监管局向永城食药监局发送《关于协助调查投诉案件的函》(郫市监管函[2016]76号),请求永城食药监局协助调查河南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生产的“弥诺多元素营养粉”(经典十)。


2016年6月6日,郫县市场监管局向徐某某作出《关于举报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弥诺多元素营养粉涉嫌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的回复》(郫投字[2016]第12号),告知徐某某,郫县市场监管局将于永城食药监局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吉选百货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告知徐某某。


2016年9月5日,永城食药监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投诉案件的复函》(永食药监稽函[2016]24号),函复郫县市场监管局“1.河南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市一家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11407010002。2.经检查,在该企业未发现左旋肉碱”。


2016年9月13日,郫县市场监管局再次请求永城食药监局协助调查,并发送《关于协助调查投诉案件的函》(郫市质监函[2016]47号)。


2016年6月19日,徐某某以郫县市场监管局不作为为由,向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8月1日,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食药监复决字[2016]第105号),驳回了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徐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郫县市场监管局对徐某某书面投诉中提出的要求吉选百货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之要求作出处理;撤销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食药监复决字[2016]第105号);判令郫县市场监管局、市食药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徐某某向郫县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书》,投诉吉选百货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情形。


徐某某认为吉选百货销售的“弥诺多元素营养粉”(经典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左旋肉碱”,故要求郫县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进行处理,同时要求吉选百货退还货款并赔偿。


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郫县市场监管局对徐某某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和该条第三款“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的规定,


本案中,郫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徐某某的投诉,2016年4月21日对吉选百货进行了执法检查。


因案涉产品售完,郫县市场监管局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永城食药监局发送了《关于协助调查投诉案件的函》(郫市监管函[2016]76号),并于2016年6月6日向徐某某作出案涉《关于举报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弥诺多元素营养粉涉嫌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的回复》。


2016年9月5日,永城食药监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投诉案件的复函》(永食药监稽函[2016]24号)。2016年9月12日,徐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至徐某某提起行政诉讼,郫县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案涉投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向徐某某反馈了案件办理情况。



徐某某要求郫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吉选百货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列举的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职责的内容,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列举的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本案徐某某要求郫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吉选百货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市食药监局作为郫县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徐某某以郫县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该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市食药监局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徐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并向郫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成食药监复答字[2016]第105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市食药监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食药监复决字[2016]第105号),并于2016年8月3日送达徐某某。


因此,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食药监复决字[2016]第105号)的程序适当。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郫县市监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对因消费者投诉产生的民事争议具有协调的职责,但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应以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郫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吉选百货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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