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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食品标签强调某种成分无时,亦应当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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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之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2017)京02行终416号



2015年9月30日,大兴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兴食药监食罚字[2015]300016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


江中药业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2月18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食药局的被诉处罚决定。



江中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9月30日,大兴食药局对乐购分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江中药业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理由如下:一、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保障标签上标注的“不含蔗糖”即明确表明蔗糖含量为零。


二、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及要求,其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的“不含蔗糖”亦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或误导消费,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即使上述标签存在瑕疵,大兴食药局也不应该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兴食药局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市食药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大兴食药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江中药业公司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332号行政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之相关规定,大兴食药局负有对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大兴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大兴食药局认为江中药业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不具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处罚决定是针对乐购分公司作出的,江中药业公司不是处罚相对人,但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初元牌复合肽营养品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对经营该产品的超市即乐购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因认定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诉处罚决定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生产该饮品的江中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江中药业公司应当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江中药业公司主张其公司生产的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的包装标签上标注了“不含糖”即表明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为零。


大兴食药局认为,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包装标签上特别强调了“本品不添加任何色素、不含糖”,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之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包装上只标明“不含蔗糖”,但并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


大兴食药局据此认定该产品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销售该产品的乐购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食药局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虽然稍显严苛,但并无违法之处。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标签上强调某种成分无时,亦应当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故,大兴食药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大兴食药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市食药局在接到江中药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并无不当之处。


江中药业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中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不含蔗糖”即明确表明蔗糠在成品中含量为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及要求,其产品标签标注的“不含蔗糖”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或误导消费,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即使上述标签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也不应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求。


大兴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该法之相关规定,大兴食药局负有对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


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之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大兴食药局经查,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包装上只标明“不含蔗糖”,但并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


大兴食药局据此认定该产品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销售该产品的乐购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食品的标签上强调某种成分无时,亦应当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因此,大兴食药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市食药局接到江中药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江中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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