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登记材料虚假,市场监管局应履行更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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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2016)沪01行终963号
原审查明,周某某系周某(2015年6月21日已故)之子。
周某原为春奥公司(后变更为艾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两人,分别为周某和王某,各占公司股权95%、5%。
2015年12月3日,王某向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2015年12月7日,经王某补正材料后,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王某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遗失声明等材料,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六项、第二十六项之规定,当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认定春奥公司提交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经营期限变更,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后周某某以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全面审查的审查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公司变更、备案办理行政登记的职权。
本案中,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收到王某的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周某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定王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两处“周某”的签名非周某本人所签,故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在王某提供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形下,应当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长宁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撤销。王某认为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不应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王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办理了行政登记,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与样本的笔迹在外形上相似,据此,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故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两处“周某”的签名非周某本人所签,长宁区市场监管局虽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因申请人提交了虚假材料,在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拒不更正的情况下,应予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对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审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非本案行政审判权限范畴,当事人如有争议,需另谋救济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判决后,艾马公司和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艾马公司、王某诉称,王某按照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意愿取得变更股权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其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查,上诉人王某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某的签字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正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周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均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两者在外形上相似,分析为摹仿所致;检材上“周某”签名与样本上的“周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某的签名与样本不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撤销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艾马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艾马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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