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检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物业公司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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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梯的安全运行关乎人民的生命健康。通城物业公司明知其管理的电梯经检验不合格,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电梯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无视法律规定以及检验单位提出的立即停止使用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电梯,给电梯的安全运行带来很大的事故隐患,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017)苏06行终100号
一审法院认定,通城物业公司与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通城物业公司向晏园玖珑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
晏园玖珑城内共有17台电梯,其中15台电梯的使用登记标志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4月,另2台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7月。
2016年4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院)对17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检查发现17台电梯均存在紧急报警装置无效的问题,2台电梯还存在制动装置制动不紧密贴合、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不合格的问题,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向通城物业公司告知该情况。
当日,特种设备检验院作出《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要求通城物业公司停止使用案涉电梯。5月4日,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2016年5月3日,崇川市场监管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通城物业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案涉电梯,遂作出崇市监立字[2016]11-016号《立案审批表》,对通城物业公司违规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进行立案查处。
同日,崇川市场监管局作出(崇)市监特令[2016]第11001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通城物业公司使用的电梯(编号:30××××30、30××××28)未经检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通城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3日起:1.对未经检验的设备立即停止使用;2.报请特种设备检验院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3.对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保的行为立即整改。
当日,崇川市场监管局作出崇市监强字[2016]11-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案涉电梯实施查封。
5月9日,崇川市场监管局向特种设备检验院作出《准予检验通知单》,准予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查封的案涉电梯进行检验。
5月19日,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现场检验,同日,崇川市场监管局对案涉电梯予以解封。
5月23日,特种设备检验院作出“复检合格”的报告。
7月29日,崇川市场监管局作出崇市监听告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通城物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告知通城物业公司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可在接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通城物业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
8月12日,崇川市场监管局作出崇市监案(质检)字[2016]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通城物业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后因通城物业公司对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进行整改,并提交复检结论合格的复检报告,且没有造成危害影响。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通城物业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34000元。
8月17日,崇川市场监管局向通城物业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通城物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崇川市场监管局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崇川市场监管局对通城物业公司作出罚款34000元的处罚是否适当;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崇川市场监管局对通城物业公司作出罚款34000元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通城物业公司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电梯等公共设施的维护等,通城物业公司应当严格履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
而通城物业公司在电梯经检验不合格且超过检验期限后仍然任由电梯运行使用,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崇川市场监管局考虑到通城物业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使电梯达到合格要求等因素,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340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通城物业主张其进行了整改并且电梯经复检合格,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免于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电梯的安全运行关乎人民的生命健康。通城物业公司明知其管理的电梯经检验不合格,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电梯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无视法律规定以及检验单位提出的立即停止使用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电梯,给电梯的安全运行带来很大的事故隐患,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通城物业公司这种置公民人身安全于不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情形,对通城物业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通城物业公司主张听证权应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分别进行告知,崇川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和遵守,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行政处罚相关内容的告知以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赋予,其目的均在于保障相对人在行政执法中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最大限度地确保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结果公正。
本案中,崇川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向通城物业公司告知行政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与听证权,并未侵犯通城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听证权应与行政处罚内容分别告知。
故通城物业公司关于崇川市场监管局告知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通城物业公司主张崇川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拟作出40000元罚款,而在之后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决定罚款34000元,崇川市场监管局未予告知以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但对于在已经告知相关内容和申辩权利,听取意见后作出的有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处罚结果的改变,因不造成相对人权利的减损,行政机关则无需再另行告知陈述、申辩与听证权,否则将造成行政执法程序的拖沓和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
崇川市场监管局在告知通城物业公司拟作出罚款40000元后,又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变更为罚款34000元,这一结果的改变,实际上减轻了相对人的负担,并未加重相对人的义务。
在此情形下,崇川市场监管局无需再向通城物业公司告知相应的陈述、申辩与听证权。崇川市场监管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适当减轻罚款数额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本案中,崇川市场监管局在2016年5月9日准予通城物业公司检验,同年5月23日特种设备检验院作出检验合格的复检结论,因该事实关涉到通城物业公司对违法行为是否整改到位,对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影响,且客观上崇川市场监管局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将复检合格这一事实作为裁量因素,故该检验期限依法应予扣除。
可以认定崇川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通城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通城物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通城物业公司对电梯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且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随意确定和改变罚款的数额,对上诉人的量罚错误。
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崇川市场监管局辩称,上诉人在所管理的电梯经定期检验不合格并被责令停止使用的情形下,仍然继续运行电梯,其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责令整改后已经及时整改,且实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情况,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量罚适当。行政处罚过程中,案涉电梯进行检验的期限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处罚行为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量罚是否适当;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是不予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居民小区的电梯使用,直接关系到小区业主及相关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本案上诉人管理的17台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定期检验不合格,并已被检验机构明确责令停止使用,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无视安全隐患继续运行、使用电梯,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条件。
上诉人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电梯数量较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不应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诉人通城物业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在被查处后组织整改及违法运行过程中并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实际情况,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34000元,罚过相当,量罚适当。
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拟对上诉人处罚款40000元,后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酌情减扣罚款数额,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可予自由裁量的范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量罚随意、量罚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检测的事实,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所需的期限,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办理案件的期限。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上诉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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