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投诉处理不回复,属行政不作为,纠正后,又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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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杨某某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杨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2016)皖01行终59号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达成钢化玻璃窗安装协议,由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为其安装钢化玻璃窗。
2014年4月29日,杨某某以其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辉煌门窗装饰店提供的钢化玻璃无合格证书,以及未提供发票为由,向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辉煌门窗装饰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杨某某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
之后,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对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因杨某某拒绝调解,2014年5月9日,终止调解。
2014年12月18日,杨某某向巢湖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要求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书面处理结果。
2015年3月11日,巢湖市法院作出(2015)巢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某某的投诉处理结果未履行告知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
判决:一、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某某2014年4月29日投诉申请的处理履行告知职责。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合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5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杨某某,杨某某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9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
杨某某仍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巢湖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撤销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月5日答复中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确认违法。2、责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立案的法定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原告投诉申请书内容来看,其认为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存在的违法行为,
一是安装的隔音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二是玻璃没有出厂合格证。
关于隔音玻璃窗质量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属于消费者权益民事争议,不属违法查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关于玻璃出厂合格证问题,被投诉人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系加工、安装玻璃窗的个体工商户,不是玻璃的生产者,没有法律规定加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加工材料的出厂合格证。
原告认为辉煌门窗装饰店没有向其提供玻璃出厂合格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核查,也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无不当。
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涉案人员郑某某没有资质,也无执照,属于无证经营,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理立案,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该不予立案决定已获得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对杨某某投诉举报的事项,经查无立案理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归纳杨某某的投诉申请,其投诉举报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安装隔音玻璃窗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这属于消费纠纷范畴。二是玻璃的出厂合格证问题。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及处置。隔音窗有安装质量问题,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范畴。
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该店的消费争议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拒绝调解,被上诉人终止调解。
对经营者加工、安装玻璃是否必须要向消费者提供玻璃的合格证,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经调查并未发现该店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故无立案查处该店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立案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其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巢湖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安装质量问题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范畴,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类消费争议只能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调解;
关于玻璃的出厂合格证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有相关证据证实,经查未发现该店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故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不断增加新的主张,其认为不予立案需要负责人批准的问题在行政复议中并没有提到。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来信来访申诉举报处理标签及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杨某某的申请书并于当日批办的事实。2、通话录音摘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依法电话通知上诉人前来处理所申请事项,上诉人予以拒绝。3、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的隔音窗系由郑明亮、郑某某安装,所使用的中空玻璃系购自生产商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便函,证明巢湖新艺钢化玻璃生产的玻璃经检验合格。5、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郑明亮系持执照合法经营。7、巢湖法院一审、合肥中院终审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法院判决依法履行职责。8、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不予立案。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收据,证明其与郑某某发生了玻璃窗安装协议。3、申请书,证明因玻璃窗安装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进行查处。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巢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诉人杨某某的安装质量投诉申请后,认为属于民事争议,遂进行了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对于投诉的玻璃出厂合格证问题,认为被投诉人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系加工、安装玻璃窗的个体工商户,不是玻璃的生产者,没有法律规定加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加工材料的出厂合格证。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杨某某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上诉人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