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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听证时间能否在办案时间中扣除,延期审批是否符合规定,本案发人深思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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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2015年1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时,行政处罚程序已经结束,其办理延期审批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延期审批。鉴于该行政程序违法情形未对中机公司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故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同时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2016)京01行终83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海淀工商分局经检查发现,中机公司在其网站zjkh.bj.cn/gsjj的宣传用语中有“北京中机科海公司是从事信息技术研究、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公司具有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取得29项软件著作权和4项发明专利,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5项”等表述。


海淀工商分局经调查发现,中机公司网页所称的“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中机公司的该证书已于2012年2月23日过期,并未延续。


中机公司网页所称的“4项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证明,其中两项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另外两项中一项已驳回失效,一项已视为撤回失效,故中机公司并未取得所称的“4项发明专利”。


海淀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中机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履行了听证、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责令中机公司消除影响,并处罚款30000元。后于同年2月2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更正通知书。


上述被诉处罚决定及更正通知书已向中机公司送达。


中机公司收到被诉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3月6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审批等程序,于同年6月4日作出京工商复(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中机公司。


中机公司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海淀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11日针对中机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件作出延期结案的审批,该审批时间晚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同时,海淀工商分局未就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中应当扣除的听证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2015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负有行政处罚的职责。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海淀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174号文件)的内容,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中机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企业简介中涉及虚假内容,海淀工商分局据此认定中机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


中机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海淀工商分局针对中机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并结合中机公司的违法情节,对其处以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没有超出法定限额,并无不当。


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海淀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延期审批,明显晚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同年1月9日,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程序。


海淀工商分局虽称应当扣除听证期限,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听证期限的起止时间,故无法扣除。


因此,海淀工商分局在履行上述程序过程中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对中机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确认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罚决定。


同时,市工商局针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上诉人中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其上诉理由略为:一、海淀工商分局的处罚及市工商局的复议缺少案件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的事实认定,应认定而不认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审法院在法律竞合条件下法律适用方法错误,导致法律结果适用错误,应适用《广告法》而错误的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


其上诉理由略为:海淀工商分局对中机公司履行处罚职责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办理程序符合《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海淀工商分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听证的起止时间,本案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办理期限未超过90天。且其延期审批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被诉处罚决定尚未送达,不能按期“结案”,故进行了延期审批,


该延期审批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无影响,故原审判决以海淀工商分局延期结案的审批认定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不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答辩理由略为:市工商局作为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明显不当。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市工商局审查了海淀工商分局的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期限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中机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4、受理、延期有关事项审批表及复议决定审批,


5、延期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


同时,市工商局当庭出示《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以及174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诉人中机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处罚告知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更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公开页,证明处罚多次更改,工作随意性大,对中机公司的及时纠正行为拒不直接确认;


3、法定代表人李丽亚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国务院特殊津贴技术专家证书、中机公司的获奖证书及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承担的国家科技项目书等材料,证明中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具有很强的科技研发能力,非属欺骗性的皮包公司;


4、中机公司4项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证明中机公司的专利申请情况;


5、“锤子手机”的广告、举报及海淀工商分局的答复,证明行政机关在本案中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中机公司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广告法》及京政发(2007)17号《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2、首次询问告知书,3、行政执法检查通知单,4、询问通知书,5、行政处罚建议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7、延期有关事项审批,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0、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3、中机公司网站打印页,14、修改后的网页打印件,15、情况说明,16、过期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证书及发明专利通知书,1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证明件,18、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企业名单查询件,19、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通知,20、你好万维网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1、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经过调查取证确定了中机公司的违法事实。


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处罚程序规定》、174号文件、《处罚裁量标准》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原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予以接纳。


但证据3是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证据5是其他案件情况,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及客观存在的事实。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审开庭审理中,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听证报告,用以证明听证程序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同时证明扣除听证程序期间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因上述证据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故海淀工商分局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基本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海淀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11日针对中机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件作出延期结案的审批,该审批时间晚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另查,海淀工商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中机公司发出听证通知。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同时,174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机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企业简介中涉及虚假内容,已构成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海淀工商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中机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意见,不再赘述。中机公司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2015年1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时,行政处罚程序已经结束,其办理延期审批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延期审批。


关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海淀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自2014年11月28日向中机公司发出听证通知起开始,但海淀工商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听证程序结束时间,故无法扣除听证期间。


海淀工商分局主张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该行政程序违法情形未对中机公司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故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同时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中机公司、海淀工商分局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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