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投诉受理审查超期限,市场监管局被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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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对被上诉人上门投诉进行登记,至2015年7月7日才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明显超出行政规章规定的受理前审查期限。
(2016)苏13行终28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沭阳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其在苏宁云商沭阳店购买先锋LED55U700电视机三台,该店宣传单页宣传”全球最快10核处理器”,被告于当日至苏宁云商沭阳店现场调查相关情况,于2015年7月4日向苏宁云商沭阳店送达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诉苏宁云商沭阳店销售的先锋LED55U700电视机的广告存在涉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受理告知书。
被告立案受理后,向苏宁云商沭阳店发送两次询问通知书,制作三份调查笔录。
因苏宁云商沭阳店于2015年9月份停止经营,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决定延长三十日办理。被告在案件延期三十日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11月2日经被告领导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继续延期,现案件尚在调查过程中。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又查明,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需要,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20日下发沭政办发[2014]164号通知,将原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沭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接到原告投诉,2015年7月7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已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期限,故立案受理程序违法。
被告立案受理后,两次向苏宁云商沭阳店发送询问通知书、进行三次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因苏宁云商沭阳店于9月份停止经营,被告于10月3日延期三十日,经延期三十日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于11月2日被告决定继续延期,截至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处于履行职责过程中。
《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按照有关方式处理。本案尚在调查中,尚不具备作出处理决定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告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原告徐增松的投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受理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沭阳市场监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确认对其消费投诉处理违法,一审却判决上诉人立案受理程序违法,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是以消费者名义向上诉人投诉,应当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而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且被上诉人对投诉的处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投诉超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的7日时限,一审判决确认其受理程序违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受理投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确认上诉人受理投诉程序违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采用电话、上门等形式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消费者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名称、地址以及投诉的要求、理由、事实根据等。
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对被上诉人上门投诉进行登记,至2015年7月7日才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明显超出行政规章规定的受理前审查期限。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理程序构成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提交的受理情况表能够证明已于登记当日受理投诉的观点。
本院经核实,虽然该受理情况表”处理意见”一栏中勾选了”直接受理”,但该表系一审庭审结束后由上诉人传真至一审法院,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登记当日已受理投诉的事实。
此外,受理投诉是处理投诉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评判,上诉人认为一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作出审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被上诉人投诉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