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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购房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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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只有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其权益才受该法调整。本案上诉人所购买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用,不能认为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该购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并无不当。


(2017)鲁02行终149号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西市重庆路南香港路西御园枫景一期东向网点3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用,建筑面积192.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发现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0日将该房产权办理到其职工名下。


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2014年3月22日被告收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原告李某某的投诉书后,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被告于2014年5月5日、7月29日先后两次组织原告和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


2015年10月1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


李某某投诉的其购买商品房过程中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应由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者服务买卖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函后,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请求,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在以前调解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三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终止。


2016年3月28日,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李某某,其购买的非住宅房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不能依据该法对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案处罚。


建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并将该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对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对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函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并以书面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被告的上述做法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对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从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受到欺诈,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到被上诉人处实名投诉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然而被上诉人却包庇纵容,始终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2015年10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该案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对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欺诈广大消费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仅以调解不成为由,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查处。


二、原审法院规避了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监管职能,是否具有对企业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及对企业利用合同欺诈公众的行为是否具有查处职能,判决上诉人败诉。


另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被上诉人正式行政执法资格,仅仅是一名消费者协会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不具有出庭应诉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一、上诉人李某某的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实质上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被上诉人已经积极作为。


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违法作出其自己希望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案处罚。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代理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能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其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交有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其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影响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上诉人以其向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用网点房受到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三倍赔偿。


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关键是其购房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只有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其权益才受该法调整。


而本案上诉人所购买的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莱西市重庆路南香港路西御园枫景一期东向网点3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用,不能认为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该购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组织合同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8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立案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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