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适用法律错误,工商局处罚决定为何未被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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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单处罚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但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夷陵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必然重于该处罚决定,对此不是原告所期望的结果。
(2017)鄂05行终74号
原审认定,原告系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客车。
2013年5月8月,宜昌市夷陵区辖区内的阳光宝贝幼儿园、仓屋榜村幼儿园、黄花镇中心幼儿园、二二中心幼儿园向宜昌双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武公司)购买幼儿专用校车。
双武公司根据四家幼儿园的要求向原告定购了由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CA6680PFD80N、CA6680PFD81N两个型号共4台幼儿专用校车。
其中,阳光宝贝幼儿园和二二中心幼儿园车辆型号是CA6680PFD80N,车架号分别是LJ166E4C7D2012033、LJ16AE4C1D2009840;黄花镇中心幼儿园和仓屋榜幼儿园车辆型号是CA6680PFD81N,车架号分别是LJ166E4C3D2012031、LJ166E4C1D2012030。
四家幼儿园共向双武公司支付购车款80.14万元,双武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685000元。
2015年1月12日、16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分别接到上述四家幼儿园的举报,反映其所购买的幼儿专用校车存在质量问题。
随即,被告夷陵区工商局立案查处。
2015年1月29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以下简称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对该四台校车进行检验。
2015年2月4日,湖南汽车检验二站以GB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为依据,检验确定座垫高、急救箱、座椅前方约束隔板、应急出口“安全出口”字样不能持久保持等四方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分别对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出具了《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为:“解放牌”CA6680PFD80N、CA6680PFD81N两个型号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于2015年2月11日将四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
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13日对四家幼儿园校车质量问题作出相应技术处理,并填写《服务人员外出服务评价表》,四家幼儿园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整改工作表示满意。
2015年4月30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听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原告销售不合格幼儿专用校车为由,拟决定责令原告一个月内对已售出的该批商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处罚款1370000元。
原告收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
同年6月11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举行了听证会。
2015年8月6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校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9月18日,被告夷陵区政府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和被告夷陵区工商局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同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
听证结束后,被告夷陵区政府对四家幼儿园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对举报材料、《服务人员外出服务评价表》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
同年12月14日,被告夷陵区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夷陵区工商局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
1、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调查人员违法执法,其调查材料不能作为依据;二是对涉案校车是委托送检还是抽检自相矛盾;三是《检验报告》无资质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鉴定意见不合法;四是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事实认定前后不一。
2、夷陵区工商局对原告单处罚款68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3、夷陵区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夷陵区工商局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即作出维持决定,且将重新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维持夷陵区工商局处罚决定的依据,属程序违法。
故请求人民法院:
1、撤销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撤销被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属性。
GB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即属于强制性标准。
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销售给夷陵区辖区范围内的四辆幼儿专用校车在座垫高、急救箱、座椅前方约束隔板、应急出口“安全出口”字样设置等方面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确定不符合GB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程序合法。
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对原告销售的涉案校车是否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结合涉案校车不合格情形对人身的危害程度、原告整改的实际情况,作出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处以销售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是适当的。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原告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单处罚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但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夷陵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必然重于该处罚决定,对此不是原告所期望的结果。
换言之,原告对此情形提出异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利益,且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幅度。
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
被告夷陵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听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在确认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情形下,经负责人同意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夷陵区工商局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明确认定“夷陵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自相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⑴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是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违法,其调查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处罚决定书对检验方式的表述不一,自相矛盾,其鉴定结论无效;三是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一致;四是复议机构人员的讨论发言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举报材料涉嫌造假、对《服务人员外出服务评价表》的形成过程需核实、对认定的抽样时间、路途时间不合理。
⑵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夷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辩称:1、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收集的举报材料、检查笔录等均反映上诉人销售的校车属于不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是违法行为。
2、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幅度,且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辩称:1、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夷陵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
1、夷陵区工商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校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
2、夷陵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夷陵区工商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应审查的范围:
1、夷陵区工商局、夷陵区政府是否有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2、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工作人员违纪,所调查的材料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湖南汽车检验二站的《检验报告》是否有效;
3、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能否收集相关的证据,程序是否合法。
一、夷陵区工商局对本案违法行为是否享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其涉案行为发生在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区工商局作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违法行为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夷陵区工商局享有对本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夷陵区辖区范围内的四辆幼儿专用校车在座垫高、急救箱、座椅前方约束隔板、应急出口“安全出口”字样设置等方面经湖南汽车检验二站检验不符合GB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对上诉人销售的涉案校车进行了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结合涉案校车不合格情形对人身的危害程度、上诉人整改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校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5年1月29日,夷陵区工商局委托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对涉案的四台校车进行检验。2015年2月4日,湖南汽车检验二站以GB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为依据,分别对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解放牌”CA6680PFD80N、
CA6680PFD81N两个型号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均为不合格产品。
湖南汽车检验二站是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夷陵区工商局的《委托检验函》、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中的检验方式均为“委托送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检验方式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且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违纪,所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对涉案的执法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处。
2015年8月11日夷陵区工商局给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送达《关于反映干部冯林、贾方新在办案过程中收受礼品等问题的回复》,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对二人作了党纪、行政处分。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时,虽然存在不廉洁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但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工作人员在接受上诉人的吃请、礼品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并未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方式获取言辞证据和以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实物证据,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认定。
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违法,所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问题。
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听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决定责令你公司一个月内对已售出的该批商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处罚款137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听证会。
2015年8月6日,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
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同,只是处理结果有相应的变化。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对涉案校车的整改情况,最终作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而未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由于涉案校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购车人,且上诉人对已售出的校车按照要求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销售不合格的校车进行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幅度内最轻的行政处罚,其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1、夷陵区政府享有对涉案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依法选择向夷陵区工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夷陵区政府享有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2、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本案中,夷陵区政府受理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向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和夷陵区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夷陵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经夷陵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3、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对四家幼儿园的举报、校车检验以及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对不合格校车的整改情况进行调查,其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与理由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对上诉人予以较低限度的处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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