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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事 | 举报人要求“国家举报有功人员”荣誉称号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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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上诉人喻某某关于“国家举报有功人员”应为一项由行政机关确认的荣誉称号主张,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川01行终828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喻某某向市质监局提交《申请书》,提出以下申请事项:


1、依法确认申请人为国家举报有功人员,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表彰,保护申请人的荣誉权;2、依法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主动履职依法给予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举报奖励92834元;3、责令被举报人及成都市青白江质监局以适当的形式恢复申请人的名誉权;4、对“审查”内容再次认真审查,以适当的形式保护申请人名誉权;5、依法履职监督,严处违法犯罪,保护生命财产安全。


2015年8月19日,市质监局向喻某某作出《关于对喻某某申请书的回复》,内容主要有:


1、目前尚无确认“国家举报有功人员”的法律依据;对于表彰的要求,被告已于2015年7月2日给予了一次性奖励2305元;2、对于喻某某提出应给予92834元奖励的要求,市质监局对喻某某的两次举报调查核实后,依法不予奖励以及应予奖励情形均已阐明理由,且喻某某已领取一次性奖励2304元……。


喻某某不服该回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9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


2015年9月7日,市政府向市质监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5]678号);2015年10月27日,市政府以“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规定,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喻某某及市质监局;


2015年11月25日,因中止原因已消除,市政府向喻某某及市质监局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


2015年12月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687号)。


原审法院认为,市质监局对喻某某提出的《申请书》具有答复处理的行政职权。


市质监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喻某某作出的《关于对喻某某申请书的回复》,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是否应当确认喻某某为“国家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对喻某某的奖励是否应当为92834元。


针对是否确认为“国家举报有功人员”的问题。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是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法律依据,对喻某某主张的“国家举报有功人员”是否为一项应由行政机关确认的荣誉称号,未作出规定。


喻某某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国家举报有功人员”确为一项荣誉称号。


因此,市质监局对喻某某作出的回复内容恰当,对喻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奖励是否应为92834元的问题。


喻某某主张“上次的”的奖励应为49788.4元,对于该项奖励是否应如喻某某主张的金额,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已作出生效判决,故不再评判。


对于喻某某主张“本次的43046元奖励”,市质监局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2305元奖励并无不当,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市质监局于2015年8月19日对喻某某作出的《关于对喻某某申请书的回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市政府作为市质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喻某某不服市质监局作出的《关于对喻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在收到喻某某复议申请书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市质监局《关于对喻某某申请书的回复》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对喻某某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5)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喻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理由为:1、依据反证法,如果本案一审正确,那么相关联的生效案件的即为违法,故原行政行为不合法。2、被申请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一审判决中存在隐瞒证据,非法采纳有争议证据以及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市政府在二审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及《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质监局作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市质监局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申请后,按照《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对喻某某申请书的回复》并送达喻某某,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喻某某关于“国家举报有功人员”应为一项由行政机关确认的荣誉称号主张,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奖励是否应为92834元的问题,对喻某某关于上次的的奖励应为49788.4元的主张,人民法院对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审不予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喻某某关于43046元奖励的主张,市质监局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规定决定给予2305元奖励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的本级政府,对上诉人喻某某提起的以市质监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市政府复议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687号)适用法规正确、程序适当。



综上,上诉人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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