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电梯行政处罚被法院部分撤销,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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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查,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在查处过程中,于2018年8月9日对未经检验的电梯作出了予以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在8月10日开源物业公司将定期检验标志及安全注意事项张贴于25台电梯后,已对涉案电梯予以解封,证明灌南县市场监管局认为上述电梯已具备运行的条件。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时,作出“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的内容,明显不当,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开源物业公司与中江公司就中江国际花苑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七条均载明包括电梯在内的共用设施资料的交接、共用设施的检查和验收等内容。
2018年2月12日,灌南县房产处对开源物业公司提交的中江国际花苑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材料同意并给予备案。
开源物业公司制作的《中江国际花苑业主手册》第三条对公司的管理职责作出规定:负责小区的管理、经营及房屋共用部位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2018年7月3日,灌南县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对开源物业公司管理的中江国际花苑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正在使用的25台电梯存在三项安全隐患:一、电梯内未张贴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贴有已过期标志);二、电梯内未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三、无法提供有效电梯管理人员证件。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监察人员现场对开源物业公司下达了(灌南)市监特令[2018]第004号《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要求开源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按要求张贴检验合格标志及安全注意事项;2、聘请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上岗作业。
后开源物业公司向灌南县市场监管局提交了电梯操作人员证书。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30日、8月7日两次对上述25台电梯进行复查,开源物业公司对存在的前二项安全隐患依然未改正。
2018年8月9日,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开源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灌南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开源物业公司使用的25台电梯进行检查,开源物业公司依然使用存在隐患的电梯。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灌市监强字[2018]3-1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存在隐患的25台电梯予以查封。
开源物业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取得有效的电梯检验合格标志,并将该标志与安全注意事项同时张贴在25台电梯内,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于8月10日作出灌市监强解字[2018]3-1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开源物业公司使用的25台电梯予以解封。
2018年11月1日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向开源物业公司送达了灌市监听告字[2018]8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源物业公司提出听证申请。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13日15时10分举行听证后,认为开源物业公司使用的电梯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开源物业公司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并对开源物业公司作出处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
开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开源物业公司是否是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
本案灌南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备案证明材料,均能够证明开源物业公司系中江国际花苑的物业管理单位。
开源物业公司制作的业主手册明确载明其负责小区的管理、经营及房屋共用部位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开源物业公司于2017、2018年收取小区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依照上述规定,开源物业公司作为中江国际花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属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
争议焦点二:灌南县市场监管局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开源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定期检验并将定期检验标志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张贴于电梯显著位置。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开源物业公司违反该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定要求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开源物业公司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在对开源物业公司进行三次检查,开源物业公司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作出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开源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拟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处罚前告知开源物业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
并应开源物业公司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开源物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其中“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之内容,经查,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在查处过程中,于2018年8月9日对未经检验的电梯作出了予以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在8月10日开源物业公司将定期检验标志及安全注意事项张贴于25台电梯后,已对涉案电梯予以解封,证明灌南县市场监管局认为上述电梯已具备运行的条件。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时,作出“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的内容,明显不当,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开源物业公司使用未经检验且未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责令其改正,开源物业公司逾期未改正的行为,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三)规定予以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该部分处罚不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项 之规定。
判决:一、撤销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罚款9万元”中“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部分。
二、驳回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开源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灌市监案字(201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电梯不符合移交条件,现尚在调试阶段。
2、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证明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电梯物业管理单位是错误的。
3、原审以上诉人制作的业主手册和收取了2017年、2018年小区物业管理费就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电梯使用单位与事实不符,涉案电梯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为中江公司,而非上诉人。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涉案电梯等特种设备实行强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能使用。
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归属以登记为准。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进行处罚没有依据。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本案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案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1、上诉人称涉案电梯没有承接查验清单是错误的,在灌南县房产处均可查询到上诉人与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配套设施接管验收表》及《住房钥匙移交清单》,该两张表上分别写有“电梯”及“电梯钥匙”。
2、上诉人称其制作的业主手册及收取了2017年、2018年小区物业管理费不能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电梯使用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其《业主手册》中明确了共用设施设备中包括有电梯,且其管理职责规定是,负责小区的管理、经营及房屋共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中江国际花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属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
3、上诉人称涉案电梯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为中江公司,被上诉人认为电梯产权是业主所有,物业承接后,物业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应承担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以及维护。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提到电梯属于附属设施设备,是开发商必须向物业公司移交的范畴。
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电梯设备管理主体变更的职责,不能免除其责任。
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
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开源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2018年11月13日灌南县市场监管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涉案25台电梯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为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而非开源物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政府对涉案电梯等特种设备实行强制性登记制度,灌南县市场监管局认定的电梯登记管理主体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开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一审期间的证据移送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本案中,灌南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备案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开源物业公司系中江国际花苑的物业管理单位,开源物业公司制作的《业主手册》明确载明其负责小区的管理、经营及房屋共用部位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且《业主手册》中明确了共用设施设备中包括有电梯,故开源物业公司应判定为本案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对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职权。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开源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未依法对电梯定期检验并将定期检验标志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张贴于电梯显著位置。
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开源物业公司违反该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定要求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开源物业公司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在对开源物业公司进行三次检查,开源物业公司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灌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可以主导并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判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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