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吊证、罚款301万余元、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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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和公司销售了篡改生产日期的德式经典煎肠54包。案发后,该批产品被全部召回。
市场监管局除责令怡和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外,对其处以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罚款301万余元、没收违法生产涉案产品及违法生产使用工具、设备等处罚。
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法院的观点:支持!
行政机关查处,吊没罚齐上
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怡和公司(化名)涉嫌篡改产品生产日期。
2019年8月7日,执法人员当场查实怡和公司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企业的外包装间查见从业人员正在使用抹布和喷码机清洗剂擦拭奶酪熏肠上的生产日期标识:2019/4/17,同时用喷码机进行重新喷码,喷码机字样显示为2019/08/07A1,两者字体、字号完全一致。
经查,怡和公司共篡改奶酪熏肠1487包,德式经典煎肠3757包,德式图林根煎肠441包,德式纽伦堡煎肠698包,货值金额177081.56元。截至案发,怡和公司销售了篡改生产日期的德式经典煎肠54包。案发后,该批产品被全部召回。
2020年6月28日,松江区市场监管局向怡和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怡和公司篡改临近保质期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怡和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外,对其处以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罚款301万余元、没收违法生产涉案产品及违法生产使用工具、设备等处罚。
法院观点
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松江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对实施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之行为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是否适当。
从涉案产品的风险性来看
涉案产品系肉制品,属于《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高风险食品范围,近一半的涉案产品在篡改时就已经过期,其余的涉案产品也已临近保质期。现原告通过篡改生产日期,使得超过保质期或临近保质期的产品流入市场,加剧了食品安全的风险性。
从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和销售渠道来看
涉案产品共计6000余包,货值金额达177081.56元,并已销售54包产品,且涉案产品多销往商超,销售渠道较广,客户群具有不确定性,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潜在危害性较大。
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
原告作为一家肉制品生产企业,应知如实标明产品生产日期的重要性,但却为了延长积压库存产品的保质期以便销售,多次大量篡改生产日期,显然具有实施违法行为谋利的主观故意。
从处罚结果的形成和处罚力度来看
原告虽然及时召回已售涉案产品,但该召回行为并非主动实施,而是案发后在监管部门的要求下实施的,是监管部门及时查处才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鉴于原告有从重处罚情形,松江区市场监管局综合考量后,根据原告的主要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裁量适当。
此外,被告松江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闵行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