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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起判例提示:依据检验报告作出处罚决定,应事先查验机构、人员资质!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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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办案人员应当再次确认证据的合法性!这是办案的基本要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处罚决定采纳缺少鉴定资格证明的鉴定结论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摘录自(2016)粤1203行初25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端州区工商局对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肇庆市工商局有对端州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端州区工商局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租赁合同、No:C15-WT2991《检验报告》、No:C15-WT2989《检验报告》快递流程表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从该经营场所原经营者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进共5辆顺骑电动车,上述电动车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其中,作为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依据,被告未提交No:C15-WT2991《检验报告》、No:C15-WT2989《检验报告》的鉴定部门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以及检测人的鉴定资格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端州区工商局没有提交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视为没有证据,被告端州区工商局采纳了缺少鉴定资格证明的鉴定结论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被告端州区工商局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从该经营场所原经营者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进共5辆顺骑电动车,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事实也认定不清。同理,被告肇庆市工商局作出的肇工商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端州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作出的肇端工商检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肇工商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作出的肇端工商检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限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肇工商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负担。


未提供监测机构及监测人员“资质证明”,环保《监测报告》不具合法性

 

摘录自(2017)豫05行终155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安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城镇污水排放进行监管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安环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安环监督字(2016)第001号《检测报告》。安阳桑德水务公司认为安阳市环境保护局取水采样时未通知其人员到场,未制作取样调查笔录,安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取证过程程序违法。对此,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的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而且采样的程序或者过程必须合法。据此。安阳市环境保护局应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证明采样过程程序合法、采样样品真实,但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仅提供了一份取样过程不祥的污水处理厂监测现场调查表,无法证明采样程序合法,也无法证明检测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了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安阳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安环监督字(2016)第001号《检测报告》中应当载明监测部门和监测人员资格等相关说明,而该监测报告中没有监测部门和监测人员资格的情况说明,该份监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仅以安环监督字(2016)第001号《检测报告》认定安阳桑德水务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废水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环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安环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环监督字(2016)第001号《监测报告》是否真实合法。安环监督字(2016)第001号《监测报告》系对安阳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4月18日采集的样品水质进行的监测分析,故采样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分析人员及监测机构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和资质直接影响该《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安阳市环境保护局未提供能证明2016年4月18日其是对安阳桑德水务公司废水处理设施出口进行取样的证据,如取样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未提供参与对上述采集的样品水质进行监测分析人员和监测机构具有从业资格和资质的证明,故其主张上述《监测报告》真实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只有检验报告,没有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肇庆中院:对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摘录自(2018)粤12行终152号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鼎湖区桂城黄德辉蔬菜档销售的“芹菜”经检验,所检毒死蜱项目不符合要求,判定产品本次抽检不合格;对黄德辉(鼎湖区桂城黄德辉蔬菜档的经营者)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4元;2、并处罚款2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004元。其中,作为认定涉案芹菜不合格的依据是编号为2017-DH-0191号的《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但是,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上述《检验报告》的鉴定部门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以及检测人的鉴定资格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提交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视为没有证据,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纳了缺少鉴定资格证明的鉴定结论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原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肇鼎)食药监食罚〔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肇庆市鼎湖区行政辖区内的食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加强食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对辖区内经营、使用农产品的单位有监督管理权。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日送达被申请人黄德辉。被申请人黄德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3月8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黄德辉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催告期限内,被申请人黄德辉仍没有履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8月30日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申请书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催告书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涉案的检验报告资质、资格证及抽样程序部分材料等是作为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重要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没有提交。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搜集来源:梁仕成谈市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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