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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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兽药)罚〔2015〕3号
当事人:*市*畜牧公司;
经营地址:*省*区*村;
法定代表人:张**;性别:男 ;年龄:48岁;身份证号码:***;住址:*省**路*号。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按时间顺序阐明调查经过】2015年6月29日,本机关依据上级文件要求(**发〔2015〕*号),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名称:**;标签标示生产单位:*市*畜牧有限公司;规格:500g/袋;批号:*;有效期:2017年6月23日)进行监督抽检,样品送交*市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检验。2015年7月11日,本机关收到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15054,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列明:检验结论:本品按《农业部公告第1506号》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15年7月12日,本机关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检验结果,并告知其如对结果不服则有权在15日内申请复检。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15年7月25日,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本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5年7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检查了当事人的兽药库房,查询了相关记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现场查获的97袋涉案兽药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2015年7月28日,当事人的代理人王*到本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对执法人员在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进行了确认;对当事人经营涉案兽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该兽药的进货渠道、数量、金额及购销情况等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2015年8月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调查结果】现查明,当事人从生产企业*市*畜牧有限公司共购进涉案兽药5箱,20袋/箱,共计100袋。进货价人民币85元/袋,销售价人民币105元/袋,至案发日,除抽样检验使用3袋外,其余97袋全部被依法查获,无销售收入。
【证据列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书证,共1页,证明当事人*市*公司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书证,共2页,证明王*受当事人委托配合本机关就本案违法事实开展调查取证等事实;
3、*市农业委员会文件(*发〔2015〕61号)复印件、抽样取证凭证,书证,共6页,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监督抽检、所抽检产品的名称等事实;
4、*市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共3页,证明涉案兽药的名称及检验结果等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6、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据登记保存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书证,共1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兽药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兽药进货凭证复印件,书证,共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兽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兽药GSP证书复印件、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企业相关资质材料,书证,共10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涉案兽药的生产资质。
9、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书证,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认为:
【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兽药】《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报告书列明:涉案兽药经检验,检验项目【鉴别】标准规定应检出***的组织特征,检验结果未检出***的组织特征,单项结论不符合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涉案兽药“**”应当认定为假兽药,当事人经营“**”行为构成经营假兽药。
【认定涉案行为属经营假兽药行为】《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当事人经营假兽药“银黄板翘散”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认定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共购进涉案兽药5箱,20袋/箱,共计100袋,进货价人民币85元/袋,销售价人民币105元/袋,涉案兽药的货值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500元;因当事人未进行销售,无销售收入,因此无违法所得。
【适用的处罚条文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之行为。
【履行处罚事先告知情况说明】2015年8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农(兽药)告〔20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情况说明】2015年8月10日,本机关负责人依法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内容等进行了集体讨论。
【自由裁量说明及处罚决定内容】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兽药未进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农委兽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序号1之“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兽药(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兽药)货值2.5-3倍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假兽药“银黄板翘散”97袋;2.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6250元。
【罚缴分离】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支行缴纳罚没款(地址:*市*区*路*号;账户名:*)。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诉权等事项告知】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强制执行说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农业委员会(盖章)
201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