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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处罚法之无过错不处罚与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再分析
新处罚法之无过错不处罚与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再分析
孙继承
《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两个条文规定了无过错不处罚和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能不能适用、怎样适用这两条,是农业执法实务中需要迫切形成共识的问题。第一,在7月15日之后,农业执法领域行政处罚是否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即: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是否不予处罚?第二,在7月15日之后,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比如肥料案件和农药、种子等处罚条文中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是否应当适用处罚法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依法(同时执行“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第三,在7月15之前发现的案件,在7月15日后处理的,新法旧法如何适用?本文对这三个问题进行了再思考。前两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江必新 夏道虎 主编)中亦未有明确的答案。本文仅为个人观点(与之前推送有关内容的观点有调整),供大家参考和讨论。
一、在7月15日之后,农业执法领域行政处罚是否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即: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是否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