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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责令改正为前提的处罚如何作出?

农业执法
2024-09-14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食藥法務筆記 Author 李明扬


食藥法務筆記


    

作者:葫芦娃儿

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

供大家参考讨论和学习。


以责令改正为前提的处罚如何作出

 

【问题】

食品药品安全执法领域存在以责令改正为前提条件的行政处罚,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这种情形下,处罚程序应当如何作出?


【解析】

 一、主要情形

 目前,在食品药品安全执法领域存在以责令改正为前提条件的行政处罚,即处罚条款规定,有违法行为,先进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逾期不改的,再进行行政处罚。

 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又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三种意见

 对于上述情形,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如何进行?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一)自始立案

第一种意见是先立案,待调查完毕后,进行责令改正。在给予当事人的改正期限届满后,进行复查,制作复查笔录。如已改正违法行为,则可结案;如仍未改正,则进行行政处罚。

(二)中间立案

 第二种意见是调查完毕后,直接给予责令改正。在给予当事人的改正期限届满后,进行复查,制作复查笔录。如已改正违法行为,则案件不成立;如仍未改正,则进行立案,进行行政处罚。

(三)重新立案

 第三种意见是先立案,待调查完毕后,进行责令改正;在给予当事人的改正期限届满后,进行复查,制作复查笔录。如已改正违法行为,则可结案;如仍未改正,则重新立案,进行行政处罚。


 三、倾向性意见

 上述意见的差别,表面上看在于立案与责令改正的时间顺序不同,实质上在于对案件办理的认识和理念不同。第一种意见是自始立案,将整个案件过程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将责令改正视为案件办理的结果之一。第二种意见是中间立案,其理由在于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因而责令改正的过程不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立案应当自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时开始。第三种意见是将责令改正之前和之后视为两个行政处罚程序,视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全部程序视为一个整体,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都有失偏颇。主要理由在于:

(一)便于及时开展调查。

立案是开展调查的起始。立案具有启动案件调查的初始程序价值和意义。非经立案,案件不能开始正式调查。立案前开展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达到立案标准的证据。

(二)避免重新履行程序。

办案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对于涉案当事人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仅仅是特定情形下(如标签瑕疵)相对较轻的处理结果而言,自始立案可以避免后补立案和处罚程序。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如认定为标签瑕疵,方才适用责令改正,但食品标签瑕疵非经调查核实和合议不能做出最终认定,一旦调查后不认为属于标签瑕疵,应当作出处罚决定,此时若未履行处罚程序,则需要重新履行处罚程序。因此,在最终认定瑕疵前,应自始履行处罚程序,避免嗣后引发处罚程序的重新履行。

(三)利于及早固定证据。

先立案,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尽早固定案件证据,如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情形,此时证据已经收集完毕,可直接实施处罚程序。但若在当事人拒不改正和逾期不改后重新立案、询问调查和收集证据,则工作难度会有增加。


四、更进一步的情形

更进一步的情形是在对违法行政责令改正的同时即进行行政处罚,此时应自始履行立案和处罚程序。相关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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