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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个农产品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14-2021)
Original
孙继承
农业执法
2024-09-14
29
个农产品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
要点精读(
2014-2021
)
孙继承
近期,笔者在案例库查看了2014-2021年间,农产品质量法适用方面的行政审判案例。
截至目前,从涉及部门来看,
中院判决案例84个,其中市监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占绝大多数,农业部门涉及的案件只有几个。
从时间上来看,
2
015年《食品安全法》实施,实施前15个,实施后67个。
从地域来看,
广东、广西各12个,河南10个,福建8个,江苏7个,浙江、重庆各5个,山东4个,海南、四川各3个,北京、云南、贵州、黑龙江各2个,河北、辽宁、上海、安徽、江西、湖北、陕西各1个。
另外,层级来看,
基层法院判决案例有110个左右,高院判决案例有3个。
本文精选了各地中院、高院判决的
29
个有较高价值的案例,并作阅读学习说明。基层法院案例一个没选。
农产品案件中,豆芽案件的行政处罚职能分工和涉刑情形的把握,是各地都很关注的问题。很遗憾,加起来的200个案件中,涉及豆芽的行政审判案件寥寥无几,本文放入一个。
29
个案例中,法院明确阐释、说明或说理中主要涉及内容有:
一是,农产品的界定。
如冷冻羊肉、冷冻猪后腿肉、生鲜猪肉、冻牛肉、木耳、大米、红枣、粉条等。案例3、12、20、23都是关于冻肉的案例。
在梳理中,一并整理了法院认定农产品的一些依据或参考文件。
二是,市监部门和农业部门关于农产品监管的职责分工。
主要是进入批发市场前的认定。案例12和案例17。
三是,市监部门关于食安法和农产品法的适用,究竟该适用哪个法的问题。
案例1、2、7、9、23均是。法院对待这个问题观点不尽一致。个人赞成适用食安法(处罚重),在农业执法领域也是这样,适用哪个法,不是自由裁量或“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问题,而是合法性问题。
四是,违法主体的区分。
公司和员工,自宰和代宰情况下,按照什么原则去判断和认定被处罚主体。案例13和25。这种情况一般需考虑:以谁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获利由谁承担,争议主体间的关系等等。
五是,违法所得的认定。
案例3、23和28。
另外还有涉及到样本检验结果的质量代表范围、管辖错误的行政赔偿、
减轻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
、听证送达对象错误的后果等等,以及农产品和食品标签和包装的问题。
案例学习,非常重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本文25644字,读完约需90分钟。
请收藏本文。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桂
10
行终
184
号。
上诉人杨军收购生猪,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于2019年10月8日将其中的16.29千克拉至城北农贸市场的亚操猪肉摊,委托吴亚操销售,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查扣。杨军将剩下的猪肉售卖给者庙村及周边群众,已销售51.21千克,违法所得2253.24元,涉案货值共3300元,剩余7.5千克由杨军拿回家食用。2019年10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吴亚操位于城北农贸市场摊位进行检查,上诉人委托吴亚操售卖的16.29千克猪肉未能出示销售猪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上诉人的行为,均违反《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但两者的处罚尺度不一致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食品安全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修正,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在《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的尺度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符合《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说明:
对涉案违法行为,食安法处罚重,生猪条例处罚轻。裁判理由没有提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何?《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条件,就是制定机关应当相同,笔者赞成这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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