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及相关领域行政处罚涉诉典型案例分析(一)
农业及相关领域行政处罚涉诉典型案例分析(一)
孙继承
本文整理于2016年7月。
本次推送最近一段时间对相关案例搜集和分析(个人观点)结果,第一个部分含立案管辖、执法程序和证据审查。第二个部分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供大家参考、讨论。对不妥或疑问之处,欢迎及时提出更正建议。期待大家向我提供业务交流稿件。
一、立案管辖
1、先调查后立案的法律效果。【通说型】
判决1-晋海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保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84号。奉贤城管局执法人员发现在本市奉贤区某镇某公路靠近某路北侧河岸处倒有一堆垃圾,并在垃圾中发现标有上诉人晋海公司名称的成品标识卡、塑料外包装袋等废弃物。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同时,责令晋海公司改正并要求其派员接受问询问,然后立案处罚。
【裁判摘要】立案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但并不一定是启动调查的先行程序。一方面,这是由于行政机关决定立案应当建立在有初步证据的基础上,不进行事先调查便难以决定是否立案;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证据取得往往强调及时性,及时调查取证利于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权。本案中,奉贤城管局执法人员在立案前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询问相关见证人,以固定证据,在初步确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正式立案,这一系列行为并不违背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案例分析与思考】1、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先立案、后调查的原则。2、先调查、后立案的,一般不构成程序违法,但属于程序瑕疵。3、是否立案,与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认定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探索型】
判决2-万迪森要求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四卷,第146号案例。
【基本案情】2007年万迪森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举报,其从吉林市幸福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38吨速冻熟玉米发生严重霉变属于不合格食品,请求江岸工商分局责令吉林公司召回。江岸工商分局对该举报调查后认为,因协议签订地、付款、货物发运地均在吉林市,故依据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管辖原则,案件应由吉林市工商局调查处理。
【裁判摘要】第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万迪森举报的吉林公司向其经销没有任何标识的白袋包装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查处的职责。第二,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包括违法行为的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结果地等。作为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地和发现地武汉,对万迪森举报事项具有查处的地域管辖权。第三,江岸分局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立案查处,而作案件线索移送,不能视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案例分析与思考】1、地域管辖。理论上三种主要标准:1)违法行为的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危害结果发生地标准。无论行为人在其实施违法行为的那个阶段被发现,都可以立即依法就地给予处罚。梁凤云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释解与应用》第98页。李岳德主编《行政处罚法释义》(1996)。国家工商局法规司《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2009,工商总局法规司编)2)违法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标准。即,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确定违法行为地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违法构成要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行政处罚法释义》(1996)。最高院行政审判庭[1997]行他字第32号。杨小君著《行政处罚研究》(2002)。3)违法行为实施地标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第十三条(异地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本辖区之外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式稿,2014﹚删除了上述规定。2、经过地(运输地)。如:甲生产农药,物流托运经过乙地。观点一,着手地、经过地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观点二,着手地、经过地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着手行为、经过行为本身符合应当予以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上述案例,根据第二种观点:对生产者自己运输的行为,该运输行为属于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运输主体是生产者,运输经过地可对农药生产者处罚。对物流企业受委托运输的行为,该运输行为属于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运输主体是物流企业,运输经过地不可对农药生产者处罚。3、执法证上的执法区域,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区域还是指执法管辖的区域?笔者理解为管辖区域。4、对同一批次产品,处罚销售者后,继续处罚生产者的,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违法主体不同,不属于“一事”,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二、执法程序
1、行政处罚决定书改变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的法律后果。【通说型】
判决3-唐明录与叶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案。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行政审判),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
【基本案情】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61号。告知书告知的处罚内容:没收种子;罚款2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责令停止涉案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涉案种子4千Kg;罚款1万元。
【裁判摘要】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罚前虽然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主体和处罚内容不一致,剥夺了原告对实际处罚事项的知情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
【案例思考与分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应一致。1、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处罚决定作出“不利变更”的,应当重新告知。3、对“不利变更”的判断。处罚种类增多;罚款数额增加;没收数额增加。4、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和被处罚对象发生变化的,也应当重新告知。江苏龙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栖霞分局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5号。
2、《商品农药采样方法》在农药监督抽检中不具有强制性。【探索型】
判决4-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其他(农业)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高行终字第2494号。2013年6月1日,农业部派出抽样人员对百纳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查,在百纳公司的成品库现场抽取了该公司生产的0.3%苦参碱水剂,经检测,该产品中检出未经登记成分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为2.8%),未检出有效成分苦参碱。农业部作出该吊销登记证的处罚。
【裁判摘要】相对人提出的“没有按照农药抽检的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采样方法》规定进行取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业部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中对抽样做了规定,而《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农业部并未适用前述采样方法,故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案例思考与分析】1、《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1) 本标准适用于商业和监督检验部门对商品农药原药及加工制剂的常规取样和质量鉴定;不适用于农药生产、加工和包装过程中的质量控制。8.2 )当用户、生产厂等对采样有争议时,有权提出置疑,经权威部门审核后作出是否重新采样的决定。2、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标准化法条文解释》针对第十四条: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3、农业部农药监督抽查文件:未明确农药抽样方法。4、思考:如果明确了会怎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办[2014]17号) 21.行政机关自设义务可否归入法定职责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告、允诺等形式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对原告负有法定职责的依据。
3、在销售环节抽样,处罚涉案产品生产企业的,抽样时未通知生产企业到场的法律后果。【通说型】
判决5-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10行终1号。被告接到荆州市通陈志武投诉举报,称其销售的原告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快一支”草甘膦农药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通泰公司仓库进行产品抽样取证送检,判定不合格。被告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于同年3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报告后表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立案审批表,确定案件名称为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农药案,作出处罚。
【裁判摘要】一审认为,被告荆州工商分局具有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在其辖区的销售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作为产品销售方,可能面临接受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被告调查取证程序过程中,应为案件当事人。其次从立法本意上讲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在场,除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外还在于确保取证或查封物品的真实性。既未通知原告到场,也未邀请见证人到场,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中未充分保障原告程序性权利,已足以使原告对取证样品和查封物品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同时影响到对本案认定事实的审查,已经构成程序违法。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本案中,荆州工商分局在抽样取证时,没有通知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到场,该抽样取证行为的违法必然导致检验报告的违法,以违法证据作为基础的行政行为自然也就丧失了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荆州工商分局行政处罚违法,并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处理正确。
【案例思考与分析】在销售环节抽样,处罚涉案产品生产企业的,在抽样时,应当履行通知生产企业到场义务。
4、在使用环节、销售环节抽样,处罚销售企业的,抽样时未通知销售或生产企业到场的法律后果。【通说型】
判决6-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泰行终字第12号。陈学亭投诉从安英华处购买的10吨‘壮壮’牌复混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安英华在2011年3月1日从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购进10吨‘壮壮’牌含氯复混肥料,全部销售给陈学亭,使用造成损失。2011年11月14日,被告委对陈学亭使用后剩余的18袋‘壮壮’牌复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对安英华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成为陈学亭索赔的证据。
【裁判摘要】1、关于被上诉人壮壮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仅针对安英华本人送达了《处罚决定》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壮壮公司既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处罚决定》的受送达人,但《处罚决定》作为证据被《民事判决》采纳,并作出了对壮壮公司不利的判决,因此壮壮公司是与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被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关于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一审被告在组织抽检时,一审第三人安英华未到场,一审被告和上诉人虽主张多次电话通知安英华,但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一审第三人安英华予以否认,抽检结果对一审第三人安英华是否将受处罚有重大影响,一审被告未以合理的形式提前告知其具体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以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故一审被告的抽检程序违法。(二)因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了被检测的肥料是由被上诉人壮壮公司生产的并且该肥料不合格,故一审被告在其处理程序中亦应通知被上诉人壮壮公司参与,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意见,一审被告在全部处罚程序中均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程序违法。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7-闻叶红诉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见前述。
【裁判摘要】1、红四方公司系广德县工商局广工商处字(2011)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其已依法参加第一、二审诉讼,属于案件当事人,其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当然有权申诉或者申请再审。2、涉案样品由广德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直接抽取,承检机构并无人员参与,故广德县工商局有义务告知并督促承检机构或者自己直接将检测结果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广德县工商局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将检测结果通知了涉案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红四方公司,在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红四方公司复检申请权的情况下,即将该检测结果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不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上述相关规定。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复检申请权,是依法行政基本的程序要求,广德县工商局再审中关于其没有将检测结果送达给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思考与分析】在农业执法领域监督抽查工作中,除种子方面外(《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尽管农药、肥料方面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检验报告应当送达所涉产品的生产企业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肥料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6〕5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6〕7号)明确:一是向生产企业通知不合格结果;二是生产企业有权申请复检。
三、证据审查
1、询问笔录反言、现场检查笔录瑕疵等的法律后果。【通说型】
判决8-关桢瀚不服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5)行监字第1458号。渔政闸坡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粤闸坡渔政罚决(2013)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关桢翰的桂合渔80181号渔船违法电鱼,处以罚款3万元及没收电鱼工具。关桢瀚不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2014年8月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4)广海法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关桢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广东高院:原告诉称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所作的笔录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举证其主张。该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时也确认笔录上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在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笔录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份证据。最高院:现场检查笔录上虽未记载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但并不等于事实上没有出示,且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检查人员的身份存在疑问;关桢瀚称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系诱导所作,但并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检查笔录非于检查当日现场所作,而在次日补作,系受制于海上执法条件,并非不合理;四份检查笔录记载的检查时间有重叠,但并不足以否定检查笔录所记载的被检查现场情况的真实性;四份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内容基本相同,但回答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此反映了四个案件执法过程和案件事实的相似性,也不能否定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案例思考与分析】对询问笔录反言的处理和认定,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瑕疵的法律效果。1、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已经承认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事后不予承认的,在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翻供可以成立:一是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先前所做的陈述是在意志不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二是提供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述是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和国家赔偿卷,P485)。2、尽管笔录制作过程中的有些瑕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但执法人员仍必须严格按照规范制作,以回避执法风险。
2、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应遵循清楚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通说】
判决9-上诉人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院2015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东海县平明镇汇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20吨苏北香米。2014年5月26日,德阳市食药监局对川粮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川粮米业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3年4月22日将其中的30吨苏北香米直接销售给了昌良公司。2014年11月18日,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认定川粮米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7万元。川粮米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1、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川粮米业销售未经加工的苏北香米,仅凭川粮米业的业务人员在发货明细表上手写的“苏北香米直接销售30吨,加工销售58吨”和川粮米业的情况说明中“苏北香米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购入作原粮使用,由于销售疲软未能如期加工销售完”的内容作出。但该情况说明也载明“购入作原粮使用”。2、上诉人未对川粮米业相关人员调查,也未对购买方重庆昌良公司核实苏北香米的生产厂家、包装袋等主要事实进行调查。3、听证时,上诉人对川粮米业提出销售的苏北香米经过加工生产,也未予调查核实。而川粮米业的内部调拨移库单载明30吨苏北香米是4月19日出库,同月22日发给重庆昌良公司,与川粮米业陈述的加工生产程序和购入作原粮使用一致,也与川粮米业所提供的重庆南岸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所载明的该批苏北香米的生产商是川粮米业的询问笔录和包装袋照片的证据相互印证。4、德阳市食药监局还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故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
【案例思考与分析】1、判断本案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需要达到清楚且具有说服力的程度。本案涉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对有无经过加工生产的事实未进行调查,不能形成完整锁链,不能排除川粮米业提供证据证明苏北香米系其加工生产的事实。2、行政处罚证据的三重证明标准: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如大额罚没。2)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如本案。3)优势证明标准。如简易程序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该执法人员就有关事实所做的陈述具有比原告陈述更高的证明力,除非其陈述存在明显影响证明力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和国家赔偿卷,P500)。 3、民事判决书是否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如: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与曲靖博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曲中民终字第528号、(2015)云高民申字第65号。基本案情:在博浩红司抽样送检的规格是10g×800袋(农用链霉素未检出),另外环城经营部供应给博浩公司4.8g×600袋、10g×500袋两种规格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已经被使用完毕。争议焦点:对已使用部分农药质量是否合格无法检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二审和再审:经营部在将农药售出给博浩公司之前应履行进行质量检验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导致博浩公司已使用部分的链霉素质量是否合格无法进行检验的责任应由环城经营部承担,因此认定全部批次的农用链霉素存在质量问题。4、侵犯品种权案件调解中,当事人自认的违法事实,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对这个问题笔者理解一般不可以。
3、处罚机关在调查取证程序中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未提供的法律后果。【通说型】
判决10-徐勤劳与平阳县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9)浙温行终字第180号。平阳县盐务管理局认定徐勤劳于2006年8月7日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山东省运入28.29吨其他用盐(工业盐),准备销往平阳县水头镇制革基地时被查获。决定没收其违法购销、运输的其他用盐(工业盐)28.29吨,并处罚款3万元。徐勤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16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6)平盐政罚字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上诉人徐勤劳否认上述事实,提出涉案盐产品属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被处罚主体不当等,但其提供的山东省寿光市元泰化工厂授权书等证据,与其本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平阳县盐务管理局在行政程序中要求上诉人徐勤劳提供有关涉案盐产品系他人所有的有效证件,但上诉人徐勤劳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现上诉人徐勤劳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诉聊城市盐务局盐业行政管理(盐业)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聊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擅自购进工业盐78吨,并提交了对其作的询问笔录。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实际购进了50吨。李大生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具体经手了购进工业盐事宜,并详细说明了2014年6月-10月以来购进工业盐的数量情况,对于一共购进78吨的陈述具体明确。上诉人亦认可李大生是车间主任并管理车间具体工作,故李大生的陈述能够作为被上诉人认定购进工业盐数量的证据。虽然李大生又补充称“记不清购进数量,以发票为准”,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要求提供发票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直至被诉处罚决定作出乃至一审庭审结束时都未能提交购进工业盐的相关发票。二审时,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四张发票记账联,但从发票记账联所显示的购进总数量也只有40吨,并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其总共购进了50吨工业盐的主张。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所认定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思考与分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1、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书面+期限+后果。行政诉讼法101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诉解释99条 :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 2、原告依法应当提供。如: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当予以记载或保存的记录、票据;或者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配合予以提供的证据。种子法第一款第(三)项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款。农业法第88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3、拒不提供。如在处罚机关书面要求提供的情况下,主观上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后果: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注意:证明产品违法、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应当由行政机关搜集。
4、行政机关在生产企业变更导致的登记证转移案件中,未尽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通说型】
判决12-原告标创佳公司诉被告澄迈县农业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澄迈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澄行初字第12号。原告在2012年1月3日出售给潘某某40瓶苦参碱乳油,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01371,厂家为石家庄植物农药研究所,产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于2013年8月30日以农办农(2013)61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药及肥料产品查询有关情况的函》复函称:“农药登记证PD20101371号为有效证号。该农药登记证产品为河北馥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来函询问的石家庄植物农药研究所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未在我部登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原告未在陈述申辩期限内提交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作出的《关于登记证号PD20101371农业等级信息的函》(内容:2012年5月经生产企业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河北馥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此函未予以认可,并以原告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予以处罚。
【裁判摘要】生产企业名称依法变更后,变更前企业申请的农药登记证由变更后的企业依法所有。变更前企业使用该登记证依法生产农药产品,仍可在市场上流通。处罚机关不得将该产品认定为未取得登记的农药产品。
【案例思考与分析】1、实践中企业变更导致农药登记证的转移问题,要深入取证。2、关于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3、对于官网打印内容,作为证据(书证)的,要注意证据固定的形式。如,写明证据提取日期、来源、人员,并交当事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要求当事人提供这个方面的证据,予以补强。
5、孤证定案的法律风险。【通说型】
裁定11-金湖县农业委员会与华林祥农业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2014年1月,被申请人华林祥调进250公斤“协优80”杂交水稻种子。此后,将其中150公斤种子发送给本县银集等三集镇的农资销售商对外销售。该种子品种虽曾经过国家级审定,但只适宜在江西、湖南、浙江省的中北部以及湖北、安徽省稻瘟病轻发区作双季晚稻种植,本县不在适宜种植的区域内。申请人金湖县农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处以:1、没收已异地登记保存的“协优80”杂交水稻种子236.5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810元;3、并处罚款10000元。
【裁判摘要】关于申请人请求执行没收违法所得810元的事项,因申请人认定的这一事实,仅是从询问笔录中由调进数量扣除被异地登记保存的数量,按每公斤60元销价推算而来,并无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及具体销售价格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否认其自行销售13.5公斤种子违法所得810元的事实,故申请人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对此项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思考与分析】单靠询问笔录这一孤证,在违法事实认定中存较大风险。实践中的确只有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有关数量的,可以通过几种方式补正: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当事人陈述。3、以证据提供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票据。4、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提问是否有票据。
6、以产品确认函及回函作为主要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判决13-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2011年浙江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201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
【基本案情】鹿城工商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荣盛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茅台酒股份公司出具的5份鉴定表内容过于简单,实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故不予采信,并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鹿城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现鹿城工商分局取得茅台酒厂公司复函,对上述5份鉴定表的鉴定内容、过程进行补充说明,再次确认鉴定结果。另从公安机关取得荣盛公司上家陈承欣在鹿城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及公安、工商两部门执法人员从被扣押,且被鉴定为假冒的956瓶“贵州茅台”牌白酒中抽取12瓶样品,送茅台酒股份公司鉴定取得的《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被告据此再次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一审:原行政处罚决定因鉴定表未被采纳,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而被撤销。但是,综合本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来源于非正常渠道,已经商标使用人委派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且鉴定结论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虽然主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在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二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鉴定表仅简单记载“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酒”,但茅台公司出具的《关于五份〈鉴定表〉的情况说明》,对辩认鉴别商标的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情况进行了说明,与鉴别人员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茅台酒商标属假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函证明该局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场公开出售冠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茅台酒,进一步证明部分冠有上述字样的涉案茅台酒系假酒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经销商,未能提供涉案茅台酒来源正规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判。
判决14-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绍行终字第175号。
【基本案情】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实名举报: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核电车间内有一批“skf”轴承系假冒,是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从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购入,用于风机生产。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抽样取证,委托第三人被授权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认定涉案产品侵犯权利人即本案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予以了行政处罚。
【裁判摘要】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南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之一为斯凯孚(中国)出具的鉴定书。对该份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认为,鉴别人员应当对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进行说明,以供行政机关对其结论的准确性进行判断和确认。同时,行政机关在收到鉴定结论时,基于商标权人及其授权人在案件中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也应当履行基本的审核义务,只有确认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案鉴定结论仅描述:“经过我公司的抽样鉴定,所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保书和原产地证明均为假冒。”上述描述过于简单,不能证明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行政机关在收到该份鉴定书后应当要求鉴定人员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仅以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有权鉴定及该公司可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而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该公司,而未尽到自身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涉案鉴定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案例思考与分析】1、生产企业对产品确认函之回函的证据资格、种类及其证明力。仅凭标称生产企业确认函,认定涉案产品属假冒或无证产品,有法律风险。2、第一个案例从以下几个强化证据链:标称生产企业、标称授权企业、上家、经营者提供证据、产品检测。3、注意历年农业部关于组织开展假兽药查处通知中有关表述的变化。2014年以前,“合法兽药生产企业确认非该企业生产的假兽药汇总表”,2015年,“合法兽药生产企业确认非该企业生产的涉嫌假兽药汇总表”。4、实践中对产品确认函及其回函的证据补强:对标称生产企业,明确要求载明辨认经过、辨认方法、真伪品差异、供货渠道等基本情况。对标称生产企业的回函,要审查是否符合去函要求。对被处罚对象,明确告知其回函内容,给予被处罚对象合理的陈述申辩及质证抗辩时间;要求其提供关于产品来源问题的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5、学习资料:2012年浙温行终字1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