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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确认函的证据实践思考

孙继承 农业执法
2024-09-14

产品确认函的证据实践思考

孙继承


本文整理于2016年7月。

 

说明:本号一直关注产品确认及生产企业回函在处罚过程中的运用问题。往期有多篇文章对这个问题都进行了一些分析。今天针对同事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再次梳理了一下,供大家参考、讨论,不足或错漏之处欢迎大家在文末回复中直接发表你的意见!

 

同事提问:

假如有一个农药产品,厂方否认是该企业的产品,在农药管理条例中应如何界定其所违反的条款?该农药产品是否需要进行质量检测,要是检测的结果与标签标示的内容相符,如何处理?要是检测出含有标签标示农药成份以外的农药有效成分,又如何处理? 

个人分析:


一、对生产企业回函的理解

产品确认函及其回函,属于证据,其种类一般认为属于书证。但这种书证有多大程度的证明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第一,回函主体作为涉案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在涉案产品的处理中属于利害关系人一方,对标称生产企业来说,无论是谈财产得失还是信用评价,直接回函否认其生产,是最能保证其利益一种结果。其回函的证明力天然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

第二,从证据形式上看,生产企业的回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要求。

第三,从证据种类上看,生产企业的回函直接认定为“鉴定意见”尚无法律依据,这一点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截然不同。也就是说,实践中,有多种情况,都可能推翻企业回函。如经营者提供了与生产企业直接交易的凭证,再如生产企业在确认时否认其生产,但在行政机关调查仓库后发现同样产品时又承认回函所涉产品是其生产,又如生产企业在行政处罚调查中否认其生产,但在有关民事判决中,其否认生产了回函所涉产品的主张被法院因无法举证而判决不予采纳。

第四,从证据内容上看,目前生产企业的回函均比较简单,即简单的否认其生产,同时并未说明鉴别方法、鉴别依据、鉴别人员等具体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简单的对结果进行表态不足以自证其说。考虑到证明涉案产品违法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因此行政机关将这种表态作为处罚证据使用时,有义务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而不宜对生产企业的回函简单的执行“拿来主义”。

 

二、处理有关实践问题的思考

第一,在任何案件中,可以将生产企业回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非标称企业生产的证据之一,但不能直接将生产企业回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非标称企业生产的唯一证据。将一个农药定性为非标称企业生产,首先是一个证明过程,即证明该农药符合非标称生产企业生产的事实;其次是一个证据审查的过程,即审查这个证据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

第二,行政机关根据生产企业回函认定产品合法或不合法,这种认定属于对违法事实的推定。作出这种推定的所依据的事实细节越广泛、越真实、越充分,推定结果就越可靠。从这一点说,无论最后认定结果为何,案件最终认定的结果,的确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可能(注意:检验报告的对结果的证明效力,一般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属于推定)。处罚机关的任务就是在办案时用各种证据来将这种可能性尽可能的降到最低。在实践中,如何推定是可靠的,很难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确定,因此也导致我们在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很难把握。但可以确定的是,生产企业回函仅简单的表示该产品非其生产的,不能作为认定该产品非其生产的最终定性证据。

第三,在罚款数额较小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执法成本和案件证明标准,生产企业回函否认其生产,且附具了鉴别方法、鉴别依据、鉴别人员等具体信息的,如果涉案当事人(经营者)认可回函内容,或者涉案当事人(经营者)否认该回函内容但不能提供产品来源合法性等方面的证据推翻企业回函的,处罚机关可以将生产企业回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非标称企业生产的定性证据,而不再对产品进行抽样送检。实践中,有执法人员采取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行政机关调查和要求生产企业到经营者所在地现场确认等方式,认定涉案产品非生产企业生产。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很值得推荐。但同时仍然要看到,无论何种方式确认,“表态”的结果能否作为定性证据,取决于“表态依据”,即采取的鉴别方法、鉴别过程、鉴别依据、鉴别人员等,而不是仅仅取决于“表态结果”本身。

第四,在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中,生产企业回函否认其生产,且附具了鉴别方法、鉴别过程、鉴别依据、鉴别人员等具体信息及其说明的,除非当地法院认可,从避免诉讼风险的角度考虑,笔者还是建议对涉案产品抽样送检。检测后发现成分与标签不符的,可认定为假农药(劣质农药)、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检测后发现成分与标签相符的,如果涉案当事人(经营者)认可回函内容,处罚机关可以将生产企业回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非标称企业生产的定性证据;如果涉案当事人(经营者)否认该回函内容,且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直接来源于生产企业的,处罚机关可以认定该产品系标称生产企业生产。如果涉案当事人(经营者)不认可回函内容,但不能提供产品来源合法性等方面的证据推翻企业回函的,处罚机关可以认定该产品非系标称生产企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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