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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行政审判 10 大典型案例之“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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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4

学习| 青岛中院行政审判 10 大典型案例之“5-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本文整理于2015年10月。


05 . 赵某某诉某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案

——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当事人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区交通运输局

案号 (2013)城行初字第5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原告驾驶鲁BSM605号车在李沧区文昌阁附近搭载了一名去东平县的杨姓男乘客,途径青岛汽车北站附近,被告对该车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原告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鲁BSM605车辆无营运证,原告与乘客口头谈好车费100元,抵达后支付。2013年2月5日被告认定原告有非法营运行为,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同日,原告缴纳了罚款。2013年4月1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原告构成非法营运。《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听证权利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不得简单以当事人自愿放弃为由不举行听证。本案中,被告拟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且应当给予原告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是否要求听证的期限。只有原告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才能视原告放弃该听证权。因此被告在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的当天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现如今,听证制度已成为规制行政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加大数额的罚款等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而且还应该给当事人法定的听证申请时限,以确保其充分行使听证权。在听证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只有待听证期满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在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当天即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

06 . 某美食公司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违反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可直接变更

当事人

原告:某美食公司。

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号 (2013)崂行初字第15号 (2013)青行终字第33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接案外人张某某投诉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后,即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受理。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当日携带该通知书上列明的8项材料接受调查询问,并明确载明未按规定接受询问将被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 12月17日携带规定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后原告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原告150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未及时按要求提供全部材料,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应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第九十三条对该项处罚的裁量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其中规定涉及劳动者超过5人不超过10人的或涉及金额超过5000元不超过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本案涉及投诉劳动者仅为1人,涉及金额5517.2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15000元罚款,超过上述细化标准的规定,显属不当,遂撤销一审判决,变更处罚原告1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标准,该权力的行使同样需要贯彻合理性原则,一旦失控,将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进一步细化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该细化裁量标准并准确适用。本案中,被告所作处罚虽然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但却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的细化标准不符,显然未考虑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其处罚直接予以变更正确。

07 . 于某某诉某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违法超出职权范围进行处罚应予纠正

当事人

原告:于某某

被告:某市公安消防大队

案号 (2014)即行初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在某村有二层建筑一处,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面积121.5平方米。原告利用上述楼房一层开办了一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杂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013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商店检查时,发现该商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涉嫌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案立案查处。10月21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但其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11月3日,被告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行为。

法院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判断原告经营的商店是否属于“九小场所”。根据《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鲁公通〔2009〕259号)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经营的商店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属于“九小场所”。其次,应判断被告是否有处罚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鲁公通[2012]30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九小场所”、村庄和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不具有公众聚集场所性质的小商店、小超市、小餐馆,不宜商场、饭店论,不因其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实施处罚、强制办证,要通过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后处理方式督促其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利用农村自家居住房屋开办的小商店,属于“九小场所”的范围,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应由公安派出所实施,因此被告以原告开办的商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作出处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后经法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主动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行政机关要严格恪守法律规定,在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作为。本案被告作为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并享有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但其未查明原告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即依据该法的规定作出处罚不当。而且根据《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鲁公通[2012]30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通知》的细化规定,涉案商店属于“九小场所”,对该类场所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属于公安局派出所,不属于消防大队。因此,本案被告进行处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法院释明后,被告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撤诉,案结事了。

08 . 王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号 (2014)即行初字第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缺少以下材料:1、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之前将补正材料报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如需延长补正期限,请在补正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补正。10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原告的工作证、考勤卡工资折、工资卡以及银行开具的部分工资明细,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材料。此后,被告没有作出决定是否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告知原告于10月29日前补正材料,原告于10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被告却使案件处在待受理状态不符合规定。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用法定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对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依申请人申请启动的诸如工伤行政确认等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能否妥当处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十分关键。行政机关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恰当履行法定职责,就会构成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即构成不恰当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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