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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百篇行政判例裁判要旨汇编(收藏版)
来源:鲁法行谈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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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汇览成篇的行政裁判文书百选(要旨版),源自李广宇法官担任审判长期间主审并执笔撰写裁判要旨集锦,当中不少案例曾入选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亦散见于李广宇法官所撰写的《裁判是怎样写成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政府信息公开判例百选》《如何裁判行政案件》《理性诉权观与实质法治主义》《诉讼类型化与诉的利益》《司法的温度与界限》等著作中,作为释法的典型案例被援引和论证。下述我们将按照行政法原则、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征收与补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含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既判力、行政协议、行政赔偿)七个专题梳理汇览,以期能满足屏幕前各位师友作为业务参阅和考试备考学习之需。未尽完整处,敬请以提供的案号信息索引检索查阅对应的裁判文书原文为准。
李广宇,男,汉族,1963年出生,河北宁晋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1983年参加工作,先后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第四巡回法庭任职。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兼任新闻局副局长。一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著有《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诉讼类型化与诉的利益》《司法的温度与界限》《理性诉权观与实质法治主义》《猎书家的假日》《纽约寻书》《香港寻书》《行囊有书》《我在德国淘旧书》等多部著作。
001.行政管辖权与职权法定原则:金泓诉湖北省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奖励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971号行政裁定书
002.“案卷”以外的证据——曹保英诉长治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行政裁定书
尽管行政协议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在主体、标的以及目标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多有不同,但它的确是一种“最少公法色彩、最多私法色彩”的新型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基于这种类似性,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
同理,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协议提起诉讼,只能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以协议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也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
2.废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也不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如此,尽管一般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权标准,立法本意是为了排除与之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但废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也不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仍然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002.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恒运矸石厂、凯事公司、金伟洗煤厂、绳海涛诉颍上县政府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行政裁定书
2.在存在复数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也许孤立地来看,一个行为的可诉性并不成疑,但如果这个行为只是多阶段行政行为当中的一个阶段,就只能认定最后阶段直接对外生效的那个行为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之情形。各行政机关之间,既可能是平行关系,也可能是垂直关系。后者一般如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须经上级机关批准才能对外生效,或者上级机关指示其下级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在存在复数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那个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他阶段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
003.征收决定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刘海英诉洛阳市政府土地出让批复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行政裁定书
004.授益性行政行为——李山林诉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07行政裁定书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而且通常认为,没有直接对外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不能直接实施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但这是针对损益性行政行为而言,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未必完全适用。有些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因其具有独立性,也会制作政府信息,因而被赋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而且,内设机构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其行为的性质是授益而非损益,是提供服务而非限制权利。损益性行政行为“法无明文授权即属超越职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一概适用这一标准。同时,针对一个本来是满足其申请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起诉,也因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
005.请求制定法规政策行为不可诉——李国秀诉山东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行政裁定书
2.仅就审理法院未移送刑事侦查申请再审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后的第九十一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具体情形。这些具体情形均属于裁判本身存在的各种错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或者有犯罪行为线索的认定,以及是否启动移送程序的决定,并非裁判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仅就审理法院未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申请再审,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这里的“委托”,属于诉讼代理范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是被诉行政机关,而非行政机关负责人。
002.要求在已掌握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公章、签名等并非法定的公开方式和形式——杨喜凤诉新密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579号行政裁定书
003.个人能否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解恒顺诉孟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922号行政裁定书
通常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不仅会要求撤销一个拒绝公开的决定,同时还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公开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这个诉讼就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是撤销诉讼。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拒绝公开决定的合法性,还要对是否应当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判断。如果各方面的法律和事实条件都齐备,更要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自己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尽可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指也是向申请人本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告”政府信息,可能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却不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超出了自己需要的范围,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不特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提出这样的诉求,实质是主张不特定公众的权利。这样的诉求不仅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且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明确禁止。
再审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个特殊纠错程序,再审请求通常只需包含两种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案件再次审理。即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诉讼标的也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标的,再审申请人不能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004.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信息的性质及其获取途径——罗梅英诉湖北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行政裁定书
2.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005.对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救济——刘书平诉郑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685号行政裁定书
除了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考虑,不受理此类起诉还在于,当事人有其他更为便捷的救济渠道可以利用——针对下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访是一项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制度,有其自给自足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因此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也不能把什么事项都归类为信访。上级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作出的调查处理行为就是不同于信访的专门程序。
006.政府信息的“转瞬即逝”与“确实可见”——张小平诉涧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3号行政裁定书
首先,《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同一行政行为的多个相对人各自分别提起诉讼,只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才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对于一部分相对人起诉、另一部分相对人没有提起诉讼的,基于对另一部分相对人接受裁判的权利的保护,又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即,另一部分相对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一部分相对人起诉在先,另一部分相对人起诉在后的情形,本院曾在(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行政裁定中对“刻意构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表示反对,并指出:“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通常情况下,撤销诉讼具有代表诉讼或者客观诉讼的性质,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普适性的效力,因此应当承认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嗣后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违法事由仅仅与原告相关,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不同处理的可能,则可以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允许其另行提起撤销诉讼。
诉讼请求既是原告就争议事件提出的权利主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与判决的内容,诉讼正是围绕着诉讼请求这个诉讼对象而开始、发展乃至终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构成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但是,诉讼请求应当以起诉状的记载为准,并且以此界定法院的具体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个行政行为与请求确认一个行政行为无效,分属不同的诉讼请求。固然,行政行为的违法与无效只是在违法的程度上有所不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究竟是撤销还是确认无效,而是基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依职权作出相应判决,但是,无论是撤销一个行政行为,还是确认一个行政行为无效,前提都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在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无论是请求撤销还是请求确认无效都不符合法定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起诉条件,更无从谈起由撤销之诉到确认无效之诉的转换。
002.履责判决与答复判决——张远凤等诉丹江口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429号
2.履责判决与答复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但是,该条还规定:“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这种判决方式被称作答复判决,相比于履行具体、特定的法定职责的判决,这种判决方式的标的内容尚不具体,之所以承认这种判决方式,主要是基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和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003.不履行复议决定如何救济——李丹英诉湖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316号行政裁定书
2.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通常来讲,这里所说的“相关违法行为人”,一般指的是行政管理对象,而非行政机关。如果“相关违法行为人”是行政机关,举报人认为该行政机关的“相关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无先行举报的必要。此外,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只是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复议事项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同样不予受理。
004. 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尚淑琴诉金水区政府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726号行政裁定书
005.“原始文书规则”与基础民事关系——刘党诉驻马店市政府与李儒堂、李所堂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行政裁定书
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2.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解决了基础民事争议,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迎刃而解,或者才具备了解决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就相关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不解决,又缺乏令人信服的原始文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概难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等。可见,通常情况下,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会指向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
002.诉讼请求的合并、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类型与中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王吉霞、黄贵兰诉河南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760号行政裁定书
2.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类型。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不作为之诉”,也就是行政机关既没有拒绝,也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另一种是“否定决定之诉”,也就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否定性决定拒绝作出行政行为。在否定决定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通常也包括撤销拒绝决定,但从根本上看,针对的并不是拒绝决定本身,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一种法定职责。因此,这种诉讼虽然看似会有两个诉讼请求,但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尽管人民法院通常也会在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时首先作出一个撤销拒绝决定的判决。
3.中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通常情况下,中止行政复议的决定因为属于一个过程性和中间性行为,不应当在行政复议程序尚未终了、行政复议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决定的情况下单独寻求司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最终起诉行政复议决定时一并主张程序违法。但是,旷日持久地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必然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保护造成延宕,甚至还会影响其进一步请求司法救济,因此也不宜一概否定中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例如,根本不存在一个中止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或者中止的期限异乎寻常地长久。
003. 一般给付之诉与行政首次判断权——海乐公司诉安庆市政府、太湖县政府行政决定及补偿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17号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004.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可诉——王小五诉郑州市金水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9275号行政裁定书
2.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均应依法行使权力。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法规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工作部门,都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地方人民政府虽然“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领导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一些重点工作组织有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发出指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施加影响,但具体的实施还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法定管辖权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落实。
3.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可诉。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则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对外性”和“法效性”,也就是该行为必须是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 “组织实施”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005.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三宝公司诉明光市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时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006.层级监督的可诉性——佘成诉湖北省政府不履行医疗行政监管、处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行政裁定书
007.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艾年俊诉黄石市政府规划行政批准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行政裁定书
2.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类似,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
3.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具有统一性。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换句话说,作为撤销之诉审查对象的原行政行为,是已经以复议决定修正之后的新形式出现的原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但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理由已经合法的,则视为原行政行为也合法。行政诉讼的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关系也是如此。
008. 提交必要的起诉材料——李清林诉安阳市政府确认违法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33号行政裁定书
009. “告知送达”等程序行为不可诉——李小征诉河南省政府未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行政裁定书
010.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要义——李清林诉安阳市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行政裁定书
虽然同级人民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几个个人针对地名更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固然承载着家族、地方甚至民族的情感自尊,但在《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主观诉讼模式之下,又显然属于难以承载之重。不可否认,地名更改的乱象,不仅“损害了地名文化,割断了历史文脉”,也呼唤着地名管理更加法治化。如果能为地名更改中的公民参与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如果能为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行政决策设置一个犹豫期,让公民或者有关社会团体在相关行政决策真正付诸实施之前能够有机会提起一个预防性的禁止诉讼,无疑将会减少盲目决策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和财政成本。但在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之前,我们只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所提起的再审申请。
002.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识别与保护——李百勤诉二七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975号行政裁定书
所谓公共利益,在于法律规范的受益人为不确定的多数。固然,当法律规范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时,这些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中的某一个个人也会从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无论如何都是权利的反射,却不是自己的权利。为了防止出现民众诉讼,法律并不认可作为公众之一部分、仅具有反射利益的个人具有诉权。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公民对于环境权的关注越来越彰显,但是,个人主张环境权时也应依照相关法律规范行使。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环境保护法》只赋予特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行政诉讼法》只赋予人民检察院,公民个人尚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003.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与法定代理人——任桂英诉右玉县政府、朔州市政府土地行政补偿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行政裁定书
004.行政指导不能成为撤销之诉和履行之诉的对象——张月仙诉太原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行政裁定书
对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言,不仅仅要看当事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更要看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否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指导、支持、帮助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通常情况下,行政指导因其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能通过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因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并不属于这样一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
005.参与能力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淮阳县第二化肥厂诉淮阳县政府等房屋行政登记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行政裁定书
2.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
006.代表人、代理人为诉讼行为——赵庄合作商店诉萧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 5803 号行政裁定书
007.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判断——臧金凤诉砀山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行政裁定书
以政府批准宗地出让方案行为为例,该批准行为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批准行为,而是经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2.第三人的诉讼参加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或能够进行为前提。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属于诉讼参加,也就是参加到别人的诉讼当中,因此,第三人的诉讼参加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或能够进行为前提。在一个诉讼因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无法开启的情况下,断无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002.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李春山诉怀远县政府房屋强拆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行政裁定书
003.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芦保家诉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738号行政裁定书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条所指的情形主要限于实体裁判,比如,判决原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则同时判决撤销维持原行政行为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驳回起诉则是对全案起诉的驳回,既包括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也包括驳回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
004.适格被告的审查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刘成运诉庆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行政裁定书
2.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
002.起诉条件在哪个阶段审查——刘勇诉襄阳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行政裁定书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意在强调,在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相对清楚的情况下,不用经过开庭审理即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就不能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更何况,经过开庭审理,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相反。
003.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段三毛诉西湖区政府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行政裁定书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时人民法院对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负有释明义务。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作为诉讼参加人,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此外,即使当事人认为撤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而非针对后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004.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再审应当具备的条件——马文英诉中原区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36号行政裁定书
005.“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最长起诉期限——张尚义、张尚奇诉五台县政府行政处理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347号行政裁定书
2.最长起诉期限。“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涉及最长起诉期限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虽然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解释,但也同样适用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亦即,适用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的案件,仅限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006.级别管辖与重大、复杂的案件——单君诉安徽省物价局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31号行政裁定书
2.重大、复杂的案件。固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根据不同情况,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行审理,或者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不存在“案件重大复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情形的,可以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007.共同被告情况下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原则的适用——李文英诉太和县政府、城关镇政府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134号行政裁定书
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前提是有“高”,当共同被告中层级较高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案后经审查被认为不是适格被告时,则同案中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因“高无所就”而失去了管辖权依据。但是,这与当初就是单独针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毕竟有所不同,不宜一概全案驳回起诉。尤其是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一定审查之后,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延宕、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果受案法院认为存在借机抬高级别管辖的嫌疑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不宜对案件继续审理,也可以不由自己审理,在裁定驳回针对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的起诉之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008.共同原告与重复起诉的判定——王薇诉青岛市市南区政府、青岛市政府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713号行政裁定书
009.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侯春明诉离石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行政裁定书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尽管可以将新旧行为合并审理,但却不是通过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须原告首先针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再由人民法院斟酌是否适宜合并审理。没有另案提起诉讼固有缺陷,但如果基本符合合并审理的其他要件,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的,并无予以纠正的必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仅限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不是必须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自己“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法律还强调,“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针对的基本是案件仍需要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010.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杨学奎诉津南区政府、咸水沽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行政裁定书
2.共同诉讼之管辖的要件之一是须有被告数人。在被告之一津南区政府被驳回起诉后,被告只剩下咸水沽镇政府,共同诉讼既不成立,咸水沽镇政府又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就不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更符合移送管辖的情形,并且,采取移送管辖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011.移送管辖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已经受理——童传霞诉安徽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及安徽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行政裁定书
012.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不同于民法诉讼时效制度——陈永利诉五河县政府行政征收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行政裁定书
固然,民法上的时效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它只给予义务人一个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作为,即不行使他的抗辩权,则请求权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并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已如前述。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不用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用基于当事人的抗辩。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013.最长诉讼保护期限——马中现、张爱勤诉汝州市政府土地登记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但是,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毕竟有其特有性质,《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具体来讲,行政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应当排除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二是《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性质有所抵触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正是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设计,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有意排除了《民法通则》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在撤销之诉中,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014.起诉行政不作为应遵循“成熟原则”——王守保诉宣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行政裁定书
001.全面审查与行政行为的可分性——宋太宏诉运城市政府、山西省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481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行为的可分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部分撤销”,就在于有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分性。所谓行政行为的可分性,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可以分离成几个不同的相对独立的部分,当其中一部分可能不生效力、无效或不合法时,其余部分仍可以有效存在。对于可分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只针对其中一部分提起撤销诉讼,在此时,该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就属于被诉的行政行为本身,对于该一部分合法性的审查,就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
3.不能在任何诉讼环节随意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所谓诉讼请求,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审理和判决的申请。诉讼请求不仅可以界定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便于对方当事人在此范围内提出攻击防御的方法。如果原告欲要求法院审理此范围以外的请求,就必须通过另行起诉或通过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来实现。而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须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及法院的准许,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在任何环节随意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在一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尚有如此限制,在二审阶段提出,更为法律所不允。
002.是撤销之诉还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判断——赵英军等20人诉平定县政府、阳泉市政府土地行政补偿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998号行政裁定书
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和可能存在的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并不是必要的,也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请求,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因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于通过撤销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当事人真正的诉讼目标还不是撤销,而仍然是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授益行为本身。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不仅可以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期限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期限,通常应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决定的作出时间起算,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则应当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情况,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基础的时间确定。
003.判决履行与确认违法——王幼华诉洪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484号行政裁定书
2.能否起诉行政机关履行“组织处理”的法定职责。所谓法定职责,应当是一种具体、特定的职责,多数情况下仅凭行政机关单方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就能直接达到行政相对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但在个别情况下,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就某一行政管理事项“组织处理”,这虽然也属法定职责,但行政法律效果能否实现尚须相关各方共同协力。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固然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组织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在行政机关尽其所能“组织”之后,如果相关各方不予积极配合,不宜就此认定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004.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刘国庆诉芮城县政府、运城市政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及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930号行政裁定书
005.继续确认之诉需具备必要且特殊的确认利益——张远凤诉丹江口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422号
继续确认之诉的本义,就是允许原告在初始诉讼终结之后请求继续原来的诉讼,以对已经终结的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性进行事后确认。但是,正如一般确认之诉需要具备确认的利益一样,要求继续确认也要具备某种特殊的确认利益。这些特殊的确认利益包括,存在重复危险、存在恢复名誉的利益、存在进一步请求赔偿的可能,等等。在起诉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支持当事人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所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已告终结,其仅以送达不及时这种轻微程序性瑕疵进行继续确认诉讼,显然欠缺确认利益。
006.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能成为规避撤销之诉起诉期限的“武器”——魏修娥诉利川市政府、利川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73号行政裁定书
007“情势判决”的适用前提、判诉对应及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周士贵诉荆州区政府行政侵权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470号行政裁定书
2.判诉对应及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诉讼种类的误用,不仅会造成与诉讼请求的不对应,也会使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这里所说的“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给付义务”,就是指一般给付之诉。与“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相同,它们都属于给付之诉,所不同的是,后者是要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前者则是要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除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各种行为,在许多情况下,这种诉讼涉及的都是事实行为。一般给付之诉被称为“诉讼上的多用途武器”,当事人不仅可以行使金钱给付和事实行为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和后果消除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既可能出自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能出自行政行为、行政承诺、行政协议,还可能出自对于民法规范的类推适用。
008.后果清除之诉——陈丙兰诉郑州港区管委会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 7472 号行政裁定书
一般给付之诉中的后果清除之诉,原告的请求权依据是所谓后果清除请求权,或称恢复请求权,其目标是通过消除违法行政活动的后果,以恢复原始的状态。行政机关有权自行撤销一个行政行为,但违法的撤销决定也可以被诉请撤销。撤销一个违法的撤销决定的后果是原行政行为“复活”,准确地说,是视为原行政行为自始没有被撤销。
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直接撤销这个停发决定,并按照原告的请求判决行政机关恢复发放。是否符合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既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认定。撤销一个违法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也无须行政机关再次履行审核程序,更不涉及人民法院对于具体支付金额的计算,因此,没有作出一个笼统地责令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答复判决的必要。
009.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方式——章新宝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补偿再审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312号行政裁定书
人民法院审查针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再审申请,根据再审理由和案件实际情况,可以针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所有方面进行审查,也可以主要针对再审申请人质疑的方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既包括被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也包括更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时,应当注意听取上位法制定机关的意见。在上位法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并且不存在与更上一级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上级机关的意见。并且,所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必须是针对同一事项或对象。在不是针对同一事项或对象时,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010.规范颁布之诉与任意规范——庞贵红诉湖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 535 号行政裁定书
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这是因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必须属于一个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的具体、个别的调整。通俗地讲,正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也必须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之诉,虽然也会给原告自己带来一定利益,但这种利益仅属于反射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不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增加或者减损的只能是不确定的公众的利益,并不会对原告个人产生有别于公众的特殊影响。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据此可知,省级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于一个任意规范,而不是强制规范。在法律规定属于任意规范,也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某一个行动存在裁量余地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011. 抽象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黄绍花诉辉县市政府提高抚恤金标准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对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
012.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王玉春诉中原区政府撤销行政决定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835号行政裁定书
013.给付请求权不仅限于法律文件的规定——杜三友等人诉临汾市政府不履行给付待遇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行政裁定书
提起给付之诉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例如,如果一般给付之诉涉及金钱给付内容,请求金钱给付的金额须已获确定;如果须由行政机关事先作出一个行政决定核定给付内容,则应经由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实现其权利要求。提起给付之诉也应遵守期限规定,如果期限届满同样也会丧失诉权。
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该要件对应的是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无论是否违法,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得就该判决之内容再为争执。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即产生被诉行政行为并非违法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后诉之法院亦受不得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撤销诉讼,经判决驳回后,即已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再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应为前诉之既判力所及。
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法院通常都会对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程度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价。在对前诉实体上判决驳回之后,后诉即因前诉已经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而构成重复起诉。
禁止重复起诉的出发点之一在于诉讼系属,而诉讼系属是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时开始。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许前一诉讼尚在诉讼过程中,也许前一诉讼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总之,无论前一诉讼进展到何种程度,只要已产生诉讼系属,且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后诉便构成重复起诉。
002.既判力、诉讼标的与标准诉讼——张刚诉武汉市武昌区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行政裁定书
2.诉讼标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3.标准诉讼。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003.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利民公司诉周口市政府行政赔偿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行政裁定书
2.关于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的理解。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
004.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汪年流诉绩溪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54号行政裁定书
002.行政诉讼的单一之诉、共同诉讼与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张琪麟诉武陟县政府、三阳乡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争议等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307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诉讼法》对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作出了规定,这一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行政争议相互交织、减少循环诉讼、避免民事行政裁判的相互矛盾和相互推诿,均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性质上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确切地说,是为了诉讼便利的考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一并审理。一并审理后,仍然存在行政与民事两类诉讼、两个争议。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003.以口头形式订立行政协议的审查认定——姜家娜诉蚌埠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协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行政裁定书
004.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协议领域中的遵守——王小伏、李梦凡诉金水区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决定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010号行政裁定书
005.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范凯因诉太和县城关镇政府、太和县政府行政协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289号行政裁定书
行政权力可以委托,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及涉及公民重要权利的领域以外的具有给付、服务性质的行政行为,尤其是以协商协议方式实施的行为,更是如此。
虽然一般认为,受托主体接受委托后仍应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只要委托主体不是转嫁责任,对委托予以认可,并能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如果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参加诉讼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受托主体的诉讼参加并不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是一种附带请求,一方面限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应当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一并提出附带审查的请求,即使有正当理由,也应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出。
006.行政协议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且兼顾相关第三人效力——明灯食品厂诉大冶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72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协议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且兼顾相关第三人效力。民事合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行政协议既采民事合同之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遵循。但行政协议之所以属于“行政”,自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处。当行政协议属于补充或者替代诸如征收拆迁这样的单方高权行为,当行政协议具有针对诸如竞争者、邻人等第三方的效力,则不应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协议影响的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协议的功能是为了丰富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增进行政相对方的合作与信任,扩大解决问题的弹性余地,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相反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以协议方式活动,但却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使之成为规避依法行政的特殊领地,更不能借此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救济权利。
3.履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有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特定职责。这个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来自一个行政协议的约定,但更多情况下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4.行政先行处理原则。基于行政先行处理原则,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且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就具体安置补偿标准和方式迳行作出裁判,只能判决行政机关从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危出发,尽快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行政相对人也应依法务实地予以积极配合,以使纠纷尽快尘埃落定。
007.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协议中的运用——草本工房诉荆州市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协议纠纷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是在《合同法》框架外的单方处置。行政机关既然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行政行为,则应于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固然,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尤为关键的是,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008.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行为的起诉仍适用起诉期限规定——田先啟诉江夏区政府行政协议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758号行政裁定书
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侵害的应当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只是对原行政机关的意志加以肯定而已。由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给当事人增加新的负担,也就无法发生加重当事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