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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能否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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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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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能否自动解除?


【节选】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2021 年第 7 期、法学参考 公众号

起草小组成员为最高人民法院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借调人员任素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姜金良(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实习生马勤(清华大学法学院)。

三、《刑事诉讼法解释》重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五)强制措施

3.关于强制措施的自动解除制度
鉴于对于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此前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不会出具解除强制措施文书,《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强制措施的自动解除制度,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社区矫正开始”“刑罚开始执行”,是指已经实际开始执行刑罚或者缓刑,而非送交执行手续。主要考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在实际执行刑罚前,强制措施不当然解除。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强制措施均为判决生效前的措施,其逻辑是判决一旦生效就进入了执行程序,对罪犯监禁、监外执行或者社区矫正,不存在判决生效后还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这一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有部分被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由于看守所拒收或者由于等待监外执行鉴定等原因,即使判决已经生效,实际上却未能被收监执行,一方面监禁刑尚未实际执行,另一方面没有其他监管措施,势必造成监管漏洞,可能存在被判刑未实际执行又犯新罪的情况,对于审判人员也存在渎职风险,故在监禁刑判决尚未实际执行前,对被告人仍然存在监管的必要。而且,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而非仅是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措施,刑罚执行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应当明确强制措施的自动解除从交付执行刑罚而非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

学习理解:同样,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意味着之后就一概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该条款普遍赋予了行政机关对已查封扣押物品的拍卖抵缴罚款的直接强制执行权,是为了在间接强执无效时确保行政决定确定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与强制措施相衔接更好的实现行政目的,也有利于避免所有处罚案件的强执潮涌进法院。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方式,应当是由有强执权的机关行使,而强执因其固有的侵益本性和扩张属性,其权源要么是法律的特别授权要么是强制法的普遍授权,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即是对行政机关关于拍卖抵扣的普遍授权。
见:亦帆观点|| 强制法46条第3款行政机关直接强执权的理解与适用—兼与沈福俊教授商榷(行政执法研究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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