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案件移送后,能不能罚款?
关于上诉人熊慧的传销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对其传销行为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是否违背“一事不得二罚”的原则。
黄冈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依上述规定,法律认可同一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亦成立刑事犯罪。本案中,麻城市场监管局认定熊慧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26日,以提供管理咨询、网络销售“网红世家”系列化妆品等手段,实施传销违法行为;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认定熊慧伙同郭忠忠等人,自2018年初至2019年5月,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先后采用1.0、2.0、3.0模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此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述两个机关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对部分相同的事实分别作出处理,属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的竞合,不影响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各自单独成立,仅在执行同类型的处罚时应当予以折抵(如罚款折抵罚金、拘留折抵刑期)。故麻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一事二罚”,并不因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而应当被撤销。
同时参考2021年1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麻城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作出刑事处分,故麻城市场监管局处罚在先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不符合“不再给予罚款”应当撤销的情形。
案例3.司法机关判决罚金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被法院以“同种不罚”为由撤销。(2019)吉行申109号。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同一行为刑事判决罚金后,是否可以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本案刑事罚金和行政处罚指向的对象是同一行为。本案中,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都是闫石为开采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有林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案涉刑事判决确认的罪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该罪名包含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因此,虽然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处罚对象指向的均是同一行为,保护的都是林业资源这一环境公共利益。
(二)对于维护同一法益的同种类处罚司法裁判具有最终性。司法裁判具有最终性,经司法机关裁判之后,争议纠纷即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不再接受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审查和裁断,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判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在“先刑后罚”的情况下,原则上未给予刑事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与刑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二是与刑事判决罚金同属于财产罚的行政罚款。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这两个与刑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属于刑事判决之后需要继续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范围,舒兰市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对于行政罚款,因刑事判决中已经对闫石处以罚金,舒兰市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尊重刑事判决的结果,不能基于同一行为再给予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即同种不罚、异种可罚。
(三)舒兰市林业局称《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并罚条款,因此只能依法同时作出恢复原状和罚款的处罚。《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该条规定单指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包括在先已有刑事罚金情况,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中关于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4.涉刑移送后,司法程序结束之前,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被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20)辽行申490号。辽宁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安机关对大连信诺亿贸易有限公司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之后刑事判决之前,再审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现刑事判决已判处被申请人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有期徒刑,再审申请人之前作出的罚款处罚实体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判决撤销的问题。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说明在程序上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处罚的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刑事立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原则上不得先行作出行政处罚,而应当在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之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被申请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且再审申请人知晓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未经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先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再审申请提出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载明的是对“赵成双”个人立案侦查的观点,结合公安机关的《关于对大连泰鑫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处理的函》及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是对被申请人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赵成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进行立案,再审申请人的该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恰恰可以说明在法院判处罚金之前,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是需要在法院判处罚金时做相应折抵一节,因该条规定的是刑事罚金如何折抵行政罚款的问题,但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必须是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即行政机关在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依法作出的罚款,可以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而本案公安机关立案在先,当时税务机关未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折抵的规定,与前述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冲突,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函件,无论该函件中的税务处理是否包含税务行政处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系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受公安机关函件的约束。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的请示》,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行他字第1号《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漏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的解答,其中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条规定,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根据该答复意见在被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未经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先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申请人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成双判处有期徒刑。根据该答复意见第二条的后半段及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应对被申请人进行罚款,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案涉行政罚款决定在实体上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山东枣庄案与本案不同的观点,无论是税务机关立案后移送公安机关还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向税务机关转交案件线索,两案的关键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又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山东枣庄案的裁判要旨即“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当事人涉嫌偷税立案,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本案是具有参考意义的。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刑事罚金低于行政罚款的数额会削弱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的意见,刑事处罚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除了罚金可能还会判处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简单地按照罚款金额来衡量是否过罚相当的问题,这也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立法目的所在。
综上,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