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倒签”,31万罚款明显不当,集体讨论谁参加?法院:撤销处罚,可重新作出
裁判要点:
1、根据锦编办发【2019】77号以及锦编发【2020】20号三定方案,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太和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松山新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相关执法职责和人员编制划入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X执法队,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单位。2020年6月12日,本案执法人员已经转隶至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X执法队,隶属于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7曰21日启用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
2、关于处罚程序方面。经查,涉案卷宗所载案件审核表中存在审核时间“倒签”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日期与真实讨论日期不一致的情形,上述情形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X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案件审核、审批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庭审中,锦州市监局认为上述情形均属于笔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3、庭审中,锦州市监局认可参加该次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队的班子成员。(局中局注:集体讨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百股村。
法定代表人:佟锦华,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52号。
法定代表人:宋跃卓,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许长江,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该局综合X执法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颖,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与上诉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及X赔偿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34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上诉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机关负责人许长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李凤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30日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村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为车用气瓶充装的经营行为,并且当日充装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案件移送函》。
2020年12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到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村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进行检查,该站正常营业。
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从网上购买车用气瓶加气枪,能提供购买收据,从11月中旬开始在未办理车用气瓶充装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为车用气瓶充装行为。经现场检查发现两名工作人员正通过存放于充装区内的三只钢瓶分别连接加气枪对6台车的车用气瓶进行充装操作。根据收费票据,6台车车用气瓶充装费总计248元。该站法定代表人佟锦华现场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证,证照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液化气钢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发现有五只存放于充装区内的钢瓶未予记录。当事人不能提供车用气瓶充装许可证,所提供的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证备注中标注“仅限充装民用液化气石油气钢瓶,严禁充装车用气瓶、工业气瓶”。
鉴于该充装行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锦市监执法责改【2020】510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充装行为,留存违法设备及相关物品,等待进一步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锦市监执法【2020】第510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三日内向其提供1.2020年账本;2.充装记录、收费小票;3.站内监控硬盘。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日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送达事项。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锦市监执法实强【2020】510号《实施X处罚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为车用气瓶充装的经营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实施扣押X强制措施。1、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地点: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村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2、实施X强制措施的期限为三十日。3、物品保存条件:常温保存。并于同日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液化气石油钢瓶三瓶,车用气瓶加气枪三把,连接气管三条。并当场制作并送达了(锦市监执法实强【2020】510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被告于2021年1月2日送达了X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年1月8日被告作出(锦市监执法延强【2020】501号)《延长X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内容为:因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决定将X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7日。以上文书全部直接送达给原告佟锦华本人。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下达了《X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1曰27日送达了《X处罚听证通知书》,于1月29日下达《X处罚听证公告》,并于2021年2月4日公开举行听证。据听证笔录记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X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规定,当事人在听证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终止听证。被告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集体讨论后于2021年2月5日做出《X处罚决定书》(锦市监执法处【2021】16号)。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取缔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没收违法为车用气瓶充装工具(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并处罚款230000元。当事人《液化气钢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综上,本局决定取缔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为车用气瓶充装工具三套(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2、没收违法所得248元;3、罚款310000元;罚没合计31024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X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X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锦编办发【2019】77号以及锦编发【2020】20号三定方案,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太和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松山新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相关执法职责和人员编制划入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X执法队,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单位。2020年6月12日,本案执法人员已经转隶至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X执法队,隶属于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7曰21日启用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被告执法未超越法定职权。
经当庭播放的现场执法检查录像显示,被告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经审查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资格,执法证合法有效。被告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中已提出申辩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X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X出发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X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原告申请进行听证,但听证当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故被告终止听证程序。被告作出的X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经调查及检查认定原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以及液化气钢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取缔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没收违法为车用气瓶充装工具(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并处罚款2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综上,决定取缔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为车用气瓶充装工具三套(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2、没收违法所得248元;3、罚款310000元;罚没合计310248元。
本院认为,X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情形之间呈现适当的比例,否则将构成明显不当。本案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国市监法【2019】24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X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被告作出的X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市监执法处【2021】16号)《X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原告50元。由被告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人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以下简称百股液化气站)上诉称,1、维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34号X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设备工具(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96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锦市监执法处【2021】16号X处罚处罚幅度明显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是合法判决,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违法X问题未进行纠正和认定显失公正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特种设备监察执法证执法范围是太和区其应在太和区执法,其审批人(负责人)无特种设备监察执法证,是典型的超越职权的无效异地执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未进行认定,有悖法律规定。其次,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论是车用气瓶还是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都属移动式压力容器且同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就无任何安全隐患,上诉人审批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没收原告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链接气管更是于法无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3×216天=129600元(每只气瓶日租金200元,时间为送达决定书2021年2月7日至判决书送达11月2日计216天)一审法院未支持明显不当。第三,被上诉人锦市监执法处【2021】16号处罚决定书未引用自由裁量标准严重违反《X处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处罚一审判决未认定存在问题。第四,被上诉人作出的X处罚定性条款错误属无效处罚,一审法院未判决存在错误。第五,被上诉人使用的X执法专用章未备案,其锦市监执法处【2021】16号处罚决定书实为无效决定书,且公章与X执法专用章混用是在实属藐视法律,拿X执法当儿戏实属违法X,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存在瑕疵。第六,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是严重的违法处罚,因被上诉人未下达《监察指令书》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其处罚无效且处罚明显高于自由裁量标准,其随意性执法与营商环境建设相违背,一审法院未判决存在错误。第七,上诉人经营的液化气是合法的,所谓没收违法所得248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认定存在错误。第八,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处罚款230000元也明显高于自由裁量标准,其随意性执法与营商环境建设相违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维持。第九,上诉人于2021年2月5日下午向上诉人送迗X处罚决定书竟动用公安机关到上诉人单位影响极坏,事实上被上诉人四名执法人员(其中一人拿着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事后又再次动用公安机关威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严重损害锦州市的营商环境建设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进行纠正。第十,上诉人于2021年8月11日换到期获批的新《气瓶充装许可证》未限定上诉人禁止为车用气瓶充装范围,上诉人认为在《特种设备安全法》法律未进行修改以及上诉人企业设施设备没有任何变化的条件下,原《气瓶充装许可证》的限定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此无处罚权,事实上被上诉人属越权执法,一审法院判决未依法纠正实为有误。第十一,2021年9月23日凌河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企业,目前上诉人的企业已不存在没有能力承担罚款,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X处罚法》、《X强制法》和《X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锦州市监局)辩称,一、相对人《液化气钢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相对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二、相对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取缔相对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没收违法为车用气瓶充装工具(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并处罚款230000元。答辩人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结果正确,无需赔偿相对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上诉人锦州市监局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7102行初34号判决中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或者改判。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24日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两个违法行为:1、站内存放的液化气钢瓶未予记录;2、为1台小型汽车充装行为。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依法责令其整改。2020年11月30日该局将此案件线索移送我局,《(凌市监移(2020)8号)案件移送函》。2020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再次发现当事人两个违法行为:1、5只站内存放的液化气钢瓶未予记录;2、为6台车用气瓶充装行为。
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1、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2、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为车用气瓶进行了充装活动的事实。除证实1台车辆未收取充装费,其它6台车辆车用气瓶充装收费总计248元。
处罚依据:一、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取缔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没收违法为车用气瓶充装工具(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并处罚款230000元。二、当事人《液化气钢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
自由裁量:依据《X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X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五条“实施X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X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X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X处罚、减轻X处罚、从轻X处罚和从重X处罚的含义。2、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4、从重X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本案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中行使陈述、申辩权时明确表示已申请八年移动充装许可证,一直未被批准,足以证明其明知为车用气瓶充装行为已超出其X许可范围。在凌河区局发现其两个违法行为后已明确下迖整改指令,我局执法人员于13日后到达现场再次发现其两个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后,认为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作出给予当事人X处罚幅度中的一般处罚。违法行为一:处罚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从轻处罚(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50-10)×30%=12,额度为10-22万。一般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部分-70%部分:50-12=38,额度为22—38万。从重处罚(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额度为38—50万。本案中处罚数额为23万元,取一般情形中的低线。违法行为二:处罚额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从轻处罚:(20-2)×30%=5.4,额度为2—7.4万。一般处罚:20-5.4=14.6,额度为7.4—14.6万。从重处罚:额度为14.6—20万。本案中处罚数额为8万元,取一般情形中的低线。综上,我局作出取缔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并作出如下X处罚:1、没收违法为车用气瓶充装工具三套(三只液化气钢瓶、三只加气枪、三条连接气管);2、没收违法所得248元;3、罚款310000元;罚没合计31024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维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股液化气站辩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作出X行为时,存在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积极配合监察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如果被上诉人的两个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也属于轻微违法,社会危害性小,符合上诉人引用的自由裁量标准中《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X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处罚影响过重,一审法院裁定撤销处罚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锦州市监督局2020年12月9日(9时30分至11时25分)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佟锦华称站内只有三名充装员忙不过来填写气瓶充装记录是否属实?答:属实,……问:站内充装记录一般保存多久?答:两年吧……问:你认为你单位的气瓶充装记录是否完整规范?答:不完全规范,确实需要完善改进。问:是否有漏记情况发生?答:有,但不多。……答:看完了,属实。……问:谢谢你今天的配合,今后需要您配合调查时请您积极配合可以吧?答:可以的,希望对我站的违规行为从轻处罚,今后一定积极配合调查,出现的问题,我们立即改正。”
另查明,涉案的《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审核意见和建议”一栏中,审核人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该审核表“审核机构负责人意见”一栏中,审核机关负责人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8日。《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X执法队X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副页)》载明“时间(打印):2021年2月5日9时30分至2021年2月5日10时00分,签字日期(手写)为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锦州市监局认可参加该次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队的班子成员。(局中局注:集体讨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X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锦州市监局作出的涉案(锦市监执法处【2021】16号)X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二、相对人(被处罚人)液化气站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三、相对人(被处罚人)百股液化气站主张锦州市监局没收涉案充装工具违法及赔偿损失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X职权方面。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锦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经查明,百股液化气站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车用气瓶充装活动,充装检查、充装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行为。上述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关于处罚程序方面。经查,涉案卷宗所载案件审核表中存在审核时间“倒签”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日期与真实讨论日期不一致的情形,上述情形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X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案件审核、审批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庭审中,锦州市监局认为上述情形均属于笔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明显不当,相对人是否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问题。经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相对人能够积极配合X机关调取证据,并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扣押场所,提供证件(照)及台账,配合完成取证、调查等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X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锦州市监局认为“液化气站不仅没有配合市监局调查,违反法律规定,抗拒检查,态度极其恶劣,影响极其败坏,主观恶性极深,根本不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条件”的辩论观点因与上述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X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X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结果正确。虽判决撤销涉案X处罚决定,但涉案违法事实清楚,故锦州市监局可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关于涉案没收行为是否违法及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涉案违法事实清楚,锦州市监局没收涉案充装设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百股液化气站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法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液化气站负担25元,已预交50元,应予退还25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已预交50元,应予退还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王锦鹏
审 判 员 闻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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