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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等83个免罚清单+22个减轻处罚清单

局中局 2024-04-15

9月30日,市市场监管局正式出台《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办法》,并同步出台《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和 《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版)。该办法将于11月1起正式实施。

该办法在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贯彻“包容审慎、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执法理念,精细化制定了免罚减罚的适用条件,严格规范了裁量权行使程序,为一线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实践操作提供了有力指引,使免罚减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去年出台的《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1.0版)共发布了55项内容,此次发布的《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进一步扩大了免罚的范围,增加至83项内容。



去年发布的《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1.0版)仅涉及食品、药品领域,此次发布的《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版)共有22项内容,范围已拓展至电子商务、广告、反不正当竞争、产品认证、知识产权等诸多领域。


在免罚减罚的适用条件上,对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经营额较少等诸多表述上作了进一步明确,加强了条款适用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


同时,在减轻处罚的幅度上也考虑到小微企业的经营状况,依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作了进一步降低。



《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办法》的出台,是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又一有力举措。市市场监管局通过制定实施一系列包容审慎监管的政策措施,使行政执法既有“力度”,也有“尺度”,更有“温度”,彰显了“监管就是服务、监管为了发展”的宗旨理念。

附件1:

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依据

备注

1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较短;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3

市场主体未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5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或不按规定悬挂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或者商品、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

未按有利于消费者方式计算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纠正;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8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0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1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15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17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9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20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2.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或浏览人次较少,一般不超过300人次;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5000元;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21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首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   
2.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22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专利有效;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23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或因未按期缴纳专利费致使专利权过期的专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或按照规定补缴专利费,恢复专利权;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24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2.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25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或浏览人次较少,一般不超过300人次;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5000元;

5.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6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八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9

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 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或浏览人次较少,一般不超过300人次;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5000元;

5.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发布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未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3. 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或浏览人次较少,一般不超过300人次;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5000元;  

4.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5.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发布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未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2.在其经营场所、自有网络店铺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3. 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或浏览人次较少,一般不超过300人次;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5000元;

4.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未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3. 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或浏览人次较少,一般不超过300人次;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5000元;     

4.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五款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3.及时改正。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5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6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7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38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39

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40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体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3.及时改正。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41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所得较少,一般不超过1000元,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4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免除罚款:

1.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2.及时改正。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47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时,未按照规定标注委托企业及被委托企业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

3.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4.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48

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有关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办理变更期间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3.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49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逾期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个月;

3.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0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个月;

3.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4.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3.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时间较短;

4.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55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57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8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9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2.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62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63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64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3.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4.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65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认证机构的认证程序不规范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2.及时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68

已通过认证,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69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2.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3.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0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71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72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73

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1.初次违法;

2.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3.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5000元,或者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     

4.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5000元;

3.及时改正;

4.用于治疗重大疾病,且国内没有替代药品;

5.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75

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

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76

经营、使用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初次违法;

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77

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初次违法;

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78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初次违法;

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79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               3.相关进货票据齐全,供货商资料齐全;                4.及时改正并能及时整改建立相关制度并执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80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81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82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83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2:

扬州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 律 依 据

备注

1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5000元;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及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的,最低不少于5000元。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积极配合完成退款。

处罚款的,最低不少于5000元。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布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逾期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个月;

3.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及时改正。

有广告费用的,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4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违法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时或者明显偏低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5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时或者明显偏低的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时或者明显偏低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个月,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一般不超过1万元;

4.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

有奖销售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缺漏部分信息但及时改正后不影响兑奖。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不超过1万元;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个月;

3.及时改正;

4.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未产生危害后果。

处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10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           

6.及时改正;            

7.危害后果较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

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5.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6.及时改正;7.危害后果较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2

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                 
4.经营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                 
5.及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3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3

未经许可生产少量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案涉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生产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及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低2000元。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4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对小餐饮以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减轻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经营规模较小;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及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低2000元。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5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2.案涉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罚款额度为货值金额10倍以下,最低300元。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加工销售植物类冷食类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3.案涉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警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7

农贸市场摊位、小门店、餐饮店的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索证索票过程但不齐全,能确定食用农产品来源;

2.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案涉货值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3.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

2.货值金额低于200元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200元不足3000元的,按照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幅度予以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个月;

3.药品可溯源,系国内已合法上市药品;4.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5000元;

5.及时改正;6.未造成药品不良反应等实际危害后果。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等规定综合认定减轻处罚幅度。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9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5000元;

3.及时改正;

4.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等规定综合认定减轻处罚幅度。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20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5000元;

3.危害后果较轻;

4.及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处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1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经营的化妆品来源合法;

3.及时改正并能及时整改建立相关制度并执行。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22

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较轻;

3.及时改正。

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扬州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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