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支付方的个税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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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国最高法税务巡回法庭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花税字第2号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网络借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椰市第三大道1000号。
被告:花椰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花椰市第一大道17号。
二、审理程序
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花椰地税一稽[2017]第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向花国最高法税务巡回法庭提起行政诉讼。本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被告主张事实部分
原告诉称:被告在《税务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作为P2P平台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收入时,应当履行个税扣缴义务,但应扣未扣,故根据《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第69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50%的罚款。原告认为,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及国税函(1996)602号(“602号文”),其并非个税扣缴义务人,被告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花国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1995年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2016年废止,“95办法”)和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06办法”)规定,原告作为支付方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证据略】
四、本庭经审理查明
债务人通过原告的P2P平台与债权人签署借款合同,平台提供居间及账款管理和催收等增值服务。借款期届满,债务人将本金及利息付至平台的监管帐户,由平台通过监管账户向债权人一次还本付息。
五、本庭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支付方是否为扣缴义务人。
个税法第8条规定,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然“支付所得方”可作两种解释,一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负担支付义务方, 602号文将其认定为“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如雇主。二为表面发生支付关系的支付方,即95和06办法中所描述的“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一方。
本庭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解释征管法对扣缴义务人是决定本案结果的关键。综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庭认定,征管法和个税法所称扣缴义务人应理解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负担支付义务的一方。理由如下:
首先,无利益者无负担。从扣缴制度的设计来看,如果要衔接未来的税收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当是从交易中实际取得利益的一方,也即扣缴义务人应当是产生所得的基础交易的直接当事方,否则其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主张扣缴税款的权利,因此项权利的行使,事实上构成将对交易价格直接影响。
其次,如此理解方符合权责一致原则,并可以最大限度避免责任的规避。从扣缴义务人的角度而言,代扣代缴不仅会增加其成本,更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其需承担直接的应扣未扣、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法律责任。对一个仅仅履行表面支付义务,不了解基础法律关系,多数时候只是基于代理关系发生支付的行为人加诸这样的法律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事 48 30745 48 14939 0 0 3523 0 0:00:08 0:00:04 0:00:04 3523上扩大这一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试问,当雇主通过银行代为向员工支付工资时,若未履行扣缴义务,那么是由支付义务方——雇主,还是由实际支付方——银行来承担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再问,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债务人通过平台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与雇主通过银行向员工支付工资具有类似性?如果进一步延伸,在存在监管帐户的情况下,扩大对扣缴义务的解释似乎还会导致银行因为存管责任而成为扣缴义务人,更加不合理。
最后,根据税收经济效率原则,以实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容易通过支付安排来转移法定扣缴义务,造成纳税主体的经济行为的扭曲,在第三方支付和贸易融资交易日益普遍的今天,容易导致无法实现征管目的的同时干扰了资源配置效率。
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Collection of every “dollar” of taxes due can never be realized, and efforts to do so will not be cost-effective.” 如上所述,以表面发生支付关系方为扣缴人无法完全实现全员全额扣缴的终极目标,且会带来额外的税收负担和对纳税主体经济行为的扭曲。故本庭认为,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中支付义务方为扣缴义务人。
六、判决部分
综上,根据个税第8条之规定,本庭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 花法官
书记员:小马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注:本虚拟判决仅作技术探讨,实践中慎用之。
往期文章:我心目中的德发案判决——花字1号虚拟判决
叶永青 Bill Ye (BYE)
艺名:菜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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