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股东们注意了,小心法院要你对欠税承担连带责任!

2016-10-12 财税地盘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4675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主要负责人:王菲,该分局局长。

被告:刘金材。被告:曾耀华。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被告刘金材、曾耀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金材、曾耀华连带清偿浙江足信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信公司)欠原告的税款及滞纳金27520.27元;2.原告对上述款项在两被告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足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刘金材(投资额475万元,投资比例95%)、曾耀华(投资额25万元,投资比例5%)。2013年11月,足信公司停止经营。

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足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足信公司享有债权27520.27元,其中普通债权242.6元、优先债权27277.67元。同日,本院裁定宣告足信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该裁定书载明:在本次破产清算中,足信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足信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足信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债权在两被告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公告费,均缺乏依据,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对浙江足信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27520.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彬彬

判决书整理:非税勿扰

判决书援引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非税勿扰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