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权转让未及时纳税被判刑3年
几年前的一天,徐州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上级转来的一个举报线索。举报称,2006年7月初,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6700万元收购了徐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王某出资5226万元,占78%的股份。2006年7月和2006年10月,王某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本人持有的A公司78%的股权。在这些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看完举报材料,徐州地税局稽查局立即成立专案组。检查人员马上到A公司调查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但该公司负责人称会计和账簿等资料都不在徐州,不配合检查。
随即,检查人员赶往当地工商部门,查询获取了A公司所有的股权申请、批准和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资料,发现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频繁。
带着这些资料,检查人员约谈了王某。王某对这些资料没有异议,但提出:“我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由我解决5474万元的拆迁费用,这些费用和天津某商贸公司承诺支付却未支付的866万元遗留财务成本,应作为税前扣除项目。”
为核实王某提出的问题,检查人员分赴北京和天津,请求当地地税机关协查。
经查证实,A公司2002年11月成立,2006年7月该公司与王某等人签定《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等人,其中王某持股比例达78%。股权变更后,王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7月28日、10月8日,王某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同年10月,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按照协议,天津某商贸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3月间,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结算完毕,相关协议条款及承诺支付的866万元财务遗留问题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但王某说的5474万元拆迁费用与事实不符。此时纳税义务已产生,但王某在对应时间段内并没有任何申报纳税记录。
检查人员确认,王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并获得收入后,一直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徐州地税局稽查局2010年12月向王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106694.80元、滞纳金73281.93元,并对其处以少缴印花税款50%的罚款53347.40元,限王某在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
但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也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
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地税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2502861.6元。
2011年11月17日,因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徐州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王某做出了补缴税款的行政裁定。之后,王某又补缴了10万元税款。但后来王某就失联了。
由于王某逃税金额巨大,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徐州地税局稽查局依照规程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在新疆找到了王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2012年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当日,王某提交了还款计划书,补缴税款1045万元。
2014年6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逃税罪,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王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30%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要积极缴纳尚欠税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王某犯逃税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据悉,天津某商贸公司未按规定扣缴王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A房地产公司等股东的涉税问题已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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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先增资后转让股权的税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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