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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章程规定了小股东的人事提名权,98%的大股东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随意剥夺,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7-05-08 唐青林李舒李斌 财税地盘


编者按: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裁判要旨

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重要职位,公司章程可赋予小股东人事提名权。大股东不可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地位形成股东会决议剥夺该提名权,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湖南胜利公司共有山东胜利(持股51%)、钢铁集团(持股40%)、盛宇公司(持股9%)三方股东。


二、《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4名,钢铁集团2名,盛宇公司1名。股东推选的董事候选人未获得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时,该股东应另推举其他董事候选人,直至董事会七名董事全部当选为止。

2、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总经理由山东胜利提名,副总经理由山东胜利提名2人,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各提名1人。

 

三、2012年9月17日,湖南胜利公司三方股东一致同意减资,出资比例调整为山东胜利54.96%,钢铁集团43.10%,盛宇公司1.94%。

 

四、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三方股东均参加,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1)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3名,钢铁集团2名;(2)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山东胜利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在表决时,山东胜利及钢铁集团同意,同意比例98.06%,盛宇公司反对,反对比例1.94%,该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通过了上述决议。

 

五、盛宇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无效。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判决驳回盛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宇公司不服,向湘潭中院上诉,湘潭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岳塘区法院再次审理后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湖南胜利公司不服,向湘潭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本案中,原章程规定可盛宇公司安排的董事及副总经理各一人。通过这种方式,盛宇公司可以对湖南胜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虽然湖南胜利公司曾经减少注册资本,盛宇公司的出资比例由9%减至1.84%,但持股比例的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湖南胜利公司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盛宇公司提名董事及副总经理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小股东可以借鉴本案中盛宇公司的做法,在章程中“提前抢占”公司某些重要职位的名额。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和小股东往往哥俩好,小股东的相关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但公司经营中,局势难免会发生变化,为了避免大股东日益骄纵、为所欲为,小股东应提前在制度层面保障好自己的权利,掌控一些公司的重要职位。

 

二、一旦公司章程中制定了相关条款,大股东就不可以肆意妄为,否则相关公司决议会被撤销。即使如本案中98%的大股东都要修改章程,但只要2%的小股东不同意,这个条款就改不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决议内容侵犯小股东的提名权,不仅仅违反了公司章程,更因在实质上侵犯了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而不是可撤销。决议撤销与决议无效在诉讼程序上最大的区别在于:决议撤销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提起,否则撤销权消灭;而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不受时间限制,小股东随时都可以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三、本书作者在写作本文时也为大股东感到委屈,明明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从9%减至不到2%,但大股东还是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调整事先在公司章程里面设定好的人事任免权。从大股东的立场来看,这似乎有些不公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本书作者建议在公司章程加入相关的调整机制,如规定:如某股东出资比例维持在5%以上时,该股东可推举一名董事

 

四、如各方股东希望保证在董事会席位分配问题上最大程度上的公正(即董事会的席位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本书作者建议在公司章程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鉴于《公司法》未强制要求董事会选举适用累积投票制(只有上市公司有此强制要求),因此应将累积投票制写在章程中,具体条款为,“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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