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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应收款”中暗藏的风险你都知道吗?

2017-08-19 财税地盘

案例

某国税稽查局在对某工程咨询公司增值税、所得税缴纳情况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为负数,检查记账凭证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从2016年5月到12月陆续收到几笔提供服务的款项均计入“其他应收款”,随后检查人员审核该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证实该公司在收到款项时,提供的服务均已完成。于是就此事项询问企业财务人员,负责人称上述公司未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所以未确认收入,等开具发票时,再确认收入,一并计提缴纳增值税。检查人员随后对企业做出相应处罚。


处理结果

经核实,企业计入“其他应收款”的金额共计190800元未转收入。于是检查人员对该企业做出补缴增值税10800元,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45000元,并加收了滞纳金和税款50%的罚款共计30000元。

案例剖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上述规定,案情中,企业收取款项时提供服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而企业未及时确认收入也未计提增值税。检查人员对企业作出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罚是合理的。

温馨提示:

往来科目是税务稽查的重点。纳税人要意识到其中的风险,定期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不要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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