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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业务,5月1日之后适用什么税率,怎么开票?

财税地盘 2021-09-21

      为方便大家了解最新的增值税改革政策,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和《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系列公告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总局视频培训会上明确事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全省统一明确如下。如与总局后期出台文件不一致的,以总局规定为准。


1、201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业务,5月1日之后适用什么税率,怎么开票?

按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开具发票适用税率应依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确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30日之前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纳税人应区分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来判定:(1)纳税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在4月30日之前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在5月1日之后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2)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在4月30日之前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在5月1日之后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3)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货物在4月30日之前发出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货物在5月1日之后发出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4)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4月30日前发出货物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在5月1日后发出货物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5)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在4月30日之前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在5月1日之后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6)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在4月30日之前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在5月1日之后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7)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4月30日之前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在5月1日之后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

(8)纳税人采用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服务的,在4月30日之前收到预收款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在5月1日之后收到预收款的,按照调整以后的税率开具发票。

2、税率调整后,5月1日之后取得的17%、11%的专票还可以继续认证抵扣吗?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政策规定,且在认证有效期内(目前是发票开具之日起360天),可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不会因为税率的调整而发生变化。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代销、委托代销除外】,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税发[1998]137号、国税函发[1998]718号、国税函[2002]802号:1998.9.1起,“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总机构在各地开立账户,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可以设立只收发货的异地仓库(不需办执照)或机构(需办执照),或者直接委托加工方就地发货来规避双道纳税】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文来源于湖北国税、财税蜂语,版权归作者所有,感谢作者的辛苦付出,若涉及版权请告知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处理。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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