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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个城市将在下个月启动驾照自学直考试点

2016-03-18 财税地盘

 


4月1日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将进入全新阶段,通过开放道路实践,而非在驾校培训,并直接进入考试认证阶段,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部联合交通运输部、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4月1日开始率先在天津、包头、长春、南京、宁波、马鞍山、福州、吉安、青岛、安阳、武汉、南宁、成都、黔东南、大理、宝鸡16个城市开展自学直考试点。


驾照自学考可能是未来驾驶培训的一条新出路,学习者不用再忍受驾校机械化的科目培训。毕竟,驾驶是一门需要长期积累和熟练的技能,在公路上诞生的司机总比封闭道路里培育出来的马路杀手要来得靠谱。

汽车已是走进千家万户的必需品,大众对于驾照的渴求也如刚需般与日俱增。驾校,作为当下获取驾驶证的唯一途径,几乎以垄断的形式存在。参加过驾校培训的朋友应该都有所感触,如今的考试通过率相较几年前降幅明显,多年来种种行业潜规则也成为了规范化的阻碍,全新的直考方式是否能革除顽疾,尚待时间验证。但是对于百姓而言,多一个选择总归聊胜于无。


目前驾校培训的方式仅仅是为了通过考试而设置,各科目设置都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也跟不上实际道路驾驶环境的需求,在科目设置上也没有与时俱进。如今小区车满为患,尤其是没有地库的老式社区更是拥堵不堪,停车技巧成为了安全驾驶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即便是从驾校成功毕业的学员也没有几个能够在小区里停得好车的,原因就在于教练会传授一些所谓的“窍门”给学员,比如倒车入库时从后视镜里观察车身上第几块反光贴过杆子时就反打,这类技巧纯粹就是为了应试而生,在实际驾驶时起不到丝毫作用,反而会让学员错失了学习真正机会的机会。另外,反倒是应该传授的技巧,教练却并没有普及到位,比如驾驶手动挡车辆时抬离合器前补一脚油会让换挡变得更顺畅。


当下国内的交通路况,新手司机最应该学会的,都是在驾校中闻所未闻:在狭小空间内对于车辆位置的判断、并道技巧、超车技巧、行驶中对前车动向的预判、对自身车辆速度的实时把控、开车时的情绪控制、碰到单车或者多车事故时处理方式等。国内交通道路状况尤为复杂,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常会以一些不可思议的方式考验后方司机的判断力。老司机和新手司机最大的区别并非在驾驶考试科目中能获取多少分数,而是在经历过无数次“差一点碰撞”后积累的行车经验。


如今,自学直考的试点引起广泛关注,那么如果选择这种方式考取驾照又会与传统的驾校培训有何区别呢?根据交管部门梳理的自考流程,驾照自考申请人首先需要申请体检、改装车辆和确定随车指导人员。


凡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的自学人员,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指定医院参加体检。体检合格后可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到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和分所进行“业务受理”和“学员用户注册”。另外,对于自学的车辆也有一定的要求,培训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并且已投保交强险,加装一套副驾制动装置和辅助后视镜,完成后到机动车检测单位进行上线检测,达标后即可作为自学车辆。


练车时必须有一位取得驾照5年以上并且没有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没有被扣12分记录的随车指导人员;上路之前,先自主报考科目一,通过后即可上路练习,每次上路训练时,携带好学习驾驶证明并把学车标识贴在私家车上;不是所有的开放道路都能够练习的,需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驾驶训练,详情可请致电当地交通部门或上网查看当地自学路段和时间信息表。


据悉,自学直考政策的推出也将促进驾校之间的良性竞争,多地驾校表示会调低价格,提高自身培训水平和服务质量。


相关文件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天津、包头、长春、南京、宁波、马鞍山、福州、吉安、青岛、安阳、武汉、南宁、成都、黔东南、大理、宝鸡等16个市(州)试点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学直考是指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机动车,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技能,直接申请驾驶证考试。

  二、自学人员应当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条件,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和学车专用标识后,方可学习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技能。

  三、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没有吸食毒品记录,未发生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人员重伤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没有记满12分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记录,没有违规随车指导行为记录。

  四、自学用车应为非营运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在自学直考申请地注册登记,并加装副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等安全辅助装置,完成加装后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自学用车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五、自学人员经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应当与随车指导人员一同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地市级车辆管理所领取学习驾驶证明和学车专用标识。领取时,应当提交自学人员和随车指导人员身份证明、随车指导人员驾驶证、自学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登记证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凭证、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交验自学用车。符合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免费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和学车专用标识。自学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自行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

  六、学车专用标识只允许签注一名自学人员、一名随车指导人员、一辆自学用车。每名随车指导人员、每辆自学用车不得同时签注于2个及2个以上学车专用标识。已经签注过的随车指导人员或者自学用车,需要培训另一名自学人员的,自上次签注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重新领取学车专用标识。

  七、自学人员学习驾驶中,需要变更随车指导人员、自学用车的,应当向原学车专用标识发放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重新领取。变更随车指导人员的,新的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同时到场,并提供相关资料凭证;变更自学用车的,应当交验自学用车,并提供相关资料凭证。符合条件的,车辆管理所重新发放学车专用标识,收回原学车专用标识。自学人员学习驾驶中,学车专用标识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学车专用标识发放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

  八、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或者自学用车所有人提出停止自学申请,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或者自学用车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并收回学车专用标识。未收回学车专用标识的,应当公告作废。

  九、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应当携带学习驾驶证明,在车身前后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使用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正在学习驾驶的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自学用车暂不用于学习驾驶而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去除学车专用标识。

  十、自学人员注销学车专用标识后,可以选择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驾驶。已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驾驶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公告要求申请转为自学驾驶。

  十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保障安全、减少对交通影响的前提下,指定学习驾驶的路线、时间,在允许学习驾驶的路段起点、终点及沿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学校和医院周边道路不得作为学习驾驶路线。0时至5时、道路交通高峰时段不得作为学习驾驶时间。

  十二、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参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内容和学时要求,指导自学人员学习,真实记录学习过程,监督自学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通行规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随车指导人员不得利用自学用车从事经营性驾驶教学活动。

  十三、自学人员在具备资格的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自学用车学习驾驶时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随车指导人员予以处罚。

  自学人员有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等违反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对自学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将机动车交由自学人员驾驶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随车指导人员利用自学用车从事经营性驾驶教学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由车辆管理所注销并收回学车专用标识。

  十四、自学人员在具备资格的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自学用车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随车指导人员承担责任。但自学人员在无具备资格人员随车指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自行承担责任。

  自学人员在不通行社会车辆、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学习驾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自学人员按照本公告相关要求,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十六、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条件的自学人员,可以向学车专用标识发放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十七、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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